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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三)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鄭 穎律師被上訴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始於95年3月14日具狀抗辯:㈠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應減價金新台幣(下同)199萬4314元。㈡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主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情事;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實,未經其確認。上訴人另於95年4月10日再具狀抗辯其所購之系爭拌合廠所需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係宋鴻鈞設計,其對系爭機器之設計及製造知之最詳,就系爭機器有無按圖設計、運轉過程有無瑕疵等情亦當知悉,聲請傳訊宋鴻鈞及原買受人廣寶公司當初簽約之負責人楊慶華等語。惟查:本件自被上訴人於83年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迄今已近12年,上訴人於訴訟中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及追加工程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之情,且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載「本工程契約包括本合約及所附施工說明書、全部圖樣及其他一切其他文件、報價單3m混凝土預拌場設備規範。」,則被上訴人有無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原設計圖如何,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竟於訴訟十餘年,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就此為抗辯,再參以證人黃慶福、許聰明、丁○○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本院前審中均已到庭作證明確,上訴人於本院猶一再主張再予傳訊,其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而廣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原買賣約款如何,係被上訴人與廣寶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2項釋明其聲請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系爭機器依上訴人自承自83年5月間即已運轉順利,且其已使用系爭機器為生產,其應給付工程款,亦無顯失公平之事,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此之主張,核先說明。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舊法)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遲延完工之情,應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有「以舊代新」而未交付新品之機器,致其受有損害,並以此之損害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以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有「以舊代新」情形而未交付新品之機器,致其受有損害,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650萬元本息,該事件業經本院91年重上字第385號判決認定該700萬元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系爭機器係屬未經使用之新品,並無以舊代新情事,至出料口堵塞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製品代日製品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台製品,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2 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有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借款700萬元,遲延完工,及被上訴人有「以舊代新」而未交付新品之機器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部分,即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新設3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2000萬元。嗣因上訴人土木基礎工程延誤,遂與伊協議由伊承攬主機台及水泥桶支撐架工程,並改為鋼結構,以每公斤32元計算,合計追加工程部分共145萬6938元(內含營業稅6萬9378元),本件工程及追加部分皆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已給付至第3期試車完成款600萬元及第4期驗收完成款400萬元中之100萬元,卻拒付工程餘款300萬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依承攬及系爭合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6938元,及自84年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二審就上訴人給付超過321萬2436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上訴第三審利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321萬2436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此為本審審判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試車完成,始得請領第3期款600萬元,於驗收完成時,始可請領第4期款4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機臺均為舊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認犯詐欺罪確定,與兩造約定之新品不符,故被上訴人以舊品抵充新品,且舊品效能不良,伊自得拒絕受領。又系爭機具有下列瑕疵:①預拌廠水泥提昇機迄今仍經常故障。②砂石倉儲中之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致下料時經常堵塞。③工程之電腦操作系統經常跳機、損壞。④未提出本件工程主輸送帶及進料輸送帶、傳動鍊條使用日製品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有重大瑕疵,且未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新品機具,伊拒絕驗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又本件系爭工程迄未試車完成亦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另伊於訂定系爭合約前,並未指派任何伊公司人員至新店工地履勘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有諸多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絕大部分出於惡意攻訐,不足採信。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6條約定,伊於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完成並清理現場移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45天內試車完成。而伊於82年9月19日委請訴外人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澆鑄混凝土、施作土木基礎工程,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依約將場地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次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45天,即應於同年11月4日完成試車,詎本件工程至83年5月16日方試車完成,遲延至少193天,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應計罰違約金總額1242萬3410元。退步言,縱令本件工程非於83年5月16日完成試車,由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提供之外勤記錄統計表記載,迄83年3月31日,始未再進行試車檢修,至少可認定於83年3月31日方試車完成。被上訴人亦遲延147日,應計罰違約金946萬2390元,伊自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另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具領時,並未檢附發票,而係於領款後近兩年始開立發票,亦未將發票寄交上訴人,該款項如係第3期及部分第4期工程款,伊豈有於付款時不要求發票,致無法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5萬元之理?足證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預支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屬借款性質,伊得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之其餘工程款抵銷。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上開遲延計罰及借款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第1期定金400萬元,第2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600萬元,第3期安裝試車完成付600萬元,第4期驗收完成付400萬元,並於同年9月間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45萬6938元(含稅),上訴人除已支付第1、2期款外,尚交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30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嗣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就追加之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溢估148萬8386元云云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長達十餘年之訴訟中,既從未對此追加工程款有所爭執,甚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此金額為不爭執,並於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45萬6938元(含稅),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2頁),是上訴人嗣後始為此之抗辯,已難採取。

況其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之抗辯,本院就此亦不再審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且遲延完工,及交付舊品機器,與約定之新品不符,另系爭機器有瑕疵,及以台製品代日製品,迄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付款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而告確定,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機器露天置於河床上,並有鏽蝕情形,於安裝後縱能正常運轉,然是否影響其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此為最高法院發回,並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本案之拌合廠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固有鑑定報告可稽。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陳稱:伊於81年12月才與宋大公訂約,在82年1月或2月才運機器過去,..至82年7月才運走.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9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再參以證人丁○○自承真正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丁○○係於81年12月2日與宋大公就系爭機器中之拌合機簽訂契約(有丁○○自承為真正之訂購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27頁),堪見被上訴人出售予宋大公所購之系爭機具於交付上訴人之工地前,係於臺北縣新店溪河床露天放置約7個月,則鑑定報告稱系爭機器置於溪邊已「兩年」之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原審卷第50至53頁),證明系爭機具各項組件有鏽蝕情形。然查,系爭機具部分係鋼鐵製品,為兩造所不否認,置於空氣中產生鏽蝕,乃物理之自然現象,且系爭機具係預拌混凝土設備,需加水操作使用,處於與水接觸之潮濕環境,因氧化而鏽蝕,乃正常現象,是自難僅以其外觀局部鏽蝕,而認為有損功能。

㈡上訴人以同一時期被上訴人承作其他廠商之相同形式預拌廠

,其工期同為90天者,報價僅為1600萬元,而本件相同之系爭工程報價為2000萬元,此係因其為基隆河工程趕工所需而不惜多出高價趕工云云,並提出另家吉慶實業公司(下稱吉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估價單為證。經查:由該估價單之細目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估價單比對,就⑴進料輸送帶長度言,吉慶公司為23m,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長度為63m、⑵選倉輸送帶部分,吉慶公司為900×lbm,上訴人為4bm、⑶選倉台吉慶公司為3m,上訴人者為4m、⑷骨材庫吉慶公司為600立方公尺,上訴人為864立方公尺、⑸主輸送帶吉慶公司為1200×23m,上訴人者為1200×40m、⑹貯斗部分吉慶公司為6立方公尺,上訴人為7立方公尺、⑺主機吸塵器吉慶公司為7.5hp,上訴人為5hp、⑻水泥餵料機、螺運機部分,均為吉慶公司5式,上訴人為6式、⑼骨材待料糟部分吉慶公司為3立方公尺,上訴人為3.5立方公尺,其餘項目相同,但上訴人之價格均低於吉慶公司,有二者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頁、53頁),由是可知吉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購者係不同規格之設備,價格理應不同,是上訴人以之為其多出之價格係為趕工之故云云,即非可採。

㈢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售與廣寶公司之估價單與售與上

訴人之估價比較,除「水泥提升機」、「水泥餵料機」、「螺運機」及「電腦控制電機」部分外,其餘共同品名項目之單價均較廣寶公司之單價低,且二者之工期一為90天,屬正常工期,一為45天屬趕工工期,而趕工工期在特定條件下,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點、面、人員等延長工時日夜趕工或俗稱「二手貨」之相同設備標的時(即原屬廣寶公司所有之設備移轉),亦能於45個工作天內全部組裝並試車完成。(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估計單價,除「水泥提升機」、「水泥餵料機」、「螺運機」及「電腦控制電機」部分外,均係較廣寶公司為低,而其中「水泥提升機」廣寶之單價為每式39萬元,二式應為78萬元,但估價單記載為68萬元,上訴人者二式共70萬9800元,若以單價論,廣寶之單價為高;而「水泥餵料機」廣寶者係五式20萬元,上訴人者係六式21萬8400元,換算單價者亦低於廣寶之單價4萬元;另螺運機部分,廣寶者係五式60萬元,而上訴人者係六式81萬9000元,換算單價高於廣寶之單價;「電腦控制電機」上訴人部分雖高於廣寶公司,惟此部分設備係六點電子磅秤,有廣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可參(見鑑定報告9010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另由吉慶公司之估價單顯示,上訴人之系爭機器之估價單之單價均低於吉慶公司,然上訴人之工期為45天,與廣寶公司及吉慶公司之90天不同,而上訴人自承係為趕工而提高價格,而趕工工期在特定條件下,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點、面、人員等延長工時日夜趕工,必然增加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有特定情事外,當無趕工之費用反低於正常工期之理,然依前揭比較可知,上訴人所訂購趕工之系爭機器價格大都均低於廣寶公司與吉慶公司正常工期之價格。雖上訴人之估價單內價格係包含其原有之1立方公尺及0.5立方公尺拌合場設備二套之折讓價格,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估價為2100萬餘元,因折讓該二套拌合場設備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2000萬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訴人就此均未為爭執,而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趕工而願多花500萬餘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堪見為趕工而支出之費用必高於該二套舊設備價值,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以上訴人折讓之二套舊設備即低估趕工費用,而為低於當時正常工期之單價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買受原由廣寶公司訂購而已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使用之機件,故工期約定45天者(即扣除已製作完成之工期),即非無據。

㈣證人王邱樹雖曾證稱:系爭機器是伊介紹賣給上訴人,介紹

前,伊朋友宋大公用了2、3年,當初是系爭機器用沒多久,在82年5、6月間,伊介紹新店有部機器要賣,當時伊沒說機器已放置2、3年,所以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8、127頁)。嗣又證稱:是宋大公告訴伊,該機器是80年間宋大公向被上訴人買的,後來宋大公又把該機器賣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機器賣給上訴人,該機器究竟有無安裝或使用過,伊不知道,..伊只知宋大公在新店設廠2、3年,有無生產伊不知道,只知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機器究竟在新店擺放多久,伊不知道,宋大公有告訴伊作不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7頁),其證言前後反覆,固難採信,惟其稱介紹時告以「新店」有部機器要賣,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工廠設於蘇澳鎮,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上訴人係知名公司,對其所購高達2000萬元設備何以非在上訴人工廠所在,而係在與上訴人公司、工廠均無關之「新店」,當無不探詢之理。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本件有派監工,監工時始知是以舊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器時,既曾以二套舊之拌合場設備折讓予被上訴人,其對拌合場之設備新舊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觀之,其於82年11月11日、同年12 月1日即知被上訴人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機件有鏽蝕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至53頁),其日期均在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機器前,而上訴人於機器組裝前即知為機件拍照,顯見其處事慎重,且其於監工時即已知悉,其何以未表異議而任被上訴人繼續組裝?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買受前曾派人至現場看過機件(此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已一再陳述,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9頁、91頁,且於本院上字534號即主張在卷,見該卷第157頁),同意買受曾由廣寶公司訂購已製作完成而尚未交付使用之機件,故工期扣除已製作完成部分而約定45天者,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機器並未放置於新店溪旁,可由丁○○證稱

拌合機係由其工廠直接運至上訴人工地者可知,是被上訴人以其派員至現場看過,顯然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係放置於新店溪旁之舊品,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交付舊品,依詐欺得利罪判處乙○○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且乙○○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㈢第47至52、57至69頁),且證人王邱樹證稱其介紹將系爭機器賣給上訴人,係介紹「新店」有部機器要賣,及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等語,業如前述,倘系爭機器未曾放置新店溪旁,證人即介紹人王邱樹當無稱其介紹時說新店有機器要賣,更無從知悉係由新店運機器至上訴人工地。況系爭機器整廠重約150噸,拌合機只有10噸,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堪見系爭機器整廠之機件組件甚多,拌合機僅為一小部分而已,自難僅以拌合機未送至新店溪,即遽認其他機件與組件等均未曾放置新店溪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至更三審時始為相反之主張,稱系爭機器並未放置新店溪旁,核與其之前所述均有不符,益徵上訴人係為否認曾派員至現場看過系爭機器之事實,故乃否認系爭機器曾置放於新店溪旁之事實。倘系爭機器未曾放置新店溪旁,則上訴人以系爭機器係放置新店溪之舊品,認被上訴人交付機具係舊品,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更無足取。又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有關承攬工作物及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認定,其構成要件迥異,且民事庭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庭事實之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應符合系爭合約之新設約定詳述如前,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舊品構成詐欺罪,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借款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700萬元為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中之一百萬元者,即屬可採。而依兩造合約所訂之付款辦法為第1期付訂金總價20%計400萬元,第2期於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總價30%計600萬元,第3期於安裝試車完成付總價30%計600萬元,第4期於驗收完成付餘款總價20%計400萬元,如工程有增減,皆按本契約內所規定之單價核算增減之。上訴人既已給付第4期之部分款項,自應推定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以後仍委任律師催告其驗收,足證並無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未言明在何情形下可通過驗收,則機器可正常地用以生產,即應認可通過驗收。上訴人早於83年2月間即用以生產,又已給付部分驗收款如前述,自不得以未經驗收為詞,拒付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正式驗收,為催討款項乃再次催告驗收,亦不違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再催告驗收,認給付之700萬元中之100萬元非屬驗收款項,尚非可採。況上訴人自83年2月間起即使用系爭機器,嗣並將之用於其所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工地,迄上訴人89年撤離後,將部分設備留於現場,此有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獲利,倘得主張尚未經驗收而拒絕付款,誠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程及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派員現場查看,並為節省工期而同意購買系爭機器,所辯系爭機器因露天放置溪旁而影響功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上訴人既已於試車完成後即給付部分第4期驗收款,且將系爭機器用以生產,自應視為其已完成驗收,是其以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其給付者並非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有「以舊代新」情形,並系爭機器有瑕疵等由為抗辯,進而主張抵銷,均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