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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三)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葉秀美律師許筱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00四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和祥依其與上訴人甲○○兄弟間之協議取得,而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賴和祥依前開協議,將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0‧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出租與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賴和祥為顧及手足之情,一再口頭通知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甲○○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屬賴和祥、甲○○父親賴義所有,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鄭棟榕。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又因甲○○曾助賴義清償借款,賴義表示將該屋贈與甲○○,因當時甲○○遭遇稅務問題,為免困擾,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程進淦之名義,嗣為方便賴和祥、甲○○將來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乃再改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程進淦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並由上訴人等居住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為求形式上合法,由上訴人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又土地交換契約並未成立,信託目的無由完成,且信託關係亦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與甲○○,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並於原審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之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房屋(即建號00四七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

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登記一、二層面積各八五平方公尺,嗣二層後面加蓋,共計九○‧二八平方公尺,並增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該加蓋及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屬該屋一部分。一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周、洪文和作為生意場所,二層及三層為上訴人分別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四○、二四五頁),且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亡故)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棟榕,鄭棟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程進淦,程進淦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代理人均係蔡維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0五頁至二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先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賴和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見本審卷第十八頁);嗣又改稱: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云云(見本審卷第七六頁、第一○○頁、第一二六頁)。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見本審卷第十八頁),屬信託法實施前,是否成立信託關係,自應依照當時之判例、法理認定之。「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信託合意及經濟目的存在。②系爭不動產由程進淦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賴和祥之妻即被上訴人名義,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賴和祥為出租人,上訴人甲○○為承租人,上訴人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被上訴人亦據此申報所得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原約定每月五萬元,契約訂定後,上訴人甲○○要求減讓為四萬五千元,遂開具其領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AB0000000等十三張支票,其中0000000號支票十萬元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押租金,其餘十二張每張四萬五千元,乃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簽具一年份支票等語,上開支票經原審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查,該行以八五、三、二一銀龍營字第一五○一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證實票款全部業經被上訴人提領,有前開函可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北企光復分行000000000000票據代收摺,亦可證實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全部皆由被上訴人提領,有票據代收摺影本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三一九至三二一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人不可能向受託人之配偶繳納租金,且請求變更租金,益足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求形式上合法,由上訴人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③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雖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棟榕,鄭棟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程進淦,程進淦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該移轉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門牌台北市○○街○○○巷○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十、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甲○○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八九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房屋(即建號00四七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因上訴人甲○○無法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自無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問題,上訴人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重點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此牽涉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及上訴人甲○○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其他問題均非重要爭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