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訴訟代理人 謝怡伶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可評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系爭租約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係由劉清霖代表上訴人簽約,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雖無書面契約,然均由上訴人負責有關事務之林秋鳳以上訴人名義表示繼續承租之意思,並給付租金支票,迨至八十六年二月份起再繼續簽訂書面契約,有卷附部分租金支票,及林秋鳳與當時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許春霖於原審之證言可資參照,足證系爭鐵皮空屋確係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且劉清霖夫妻並無以自己為承租人之需要(劉清霖於原審係陳述其妻出面承租、非出名承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庭訊錄音帶、奈未獲允准:嗣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錄音帶,經曉諭業已銷毀而未隨卷證移送,無法調得)。則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系爭鐵皮空屋實際承租地位,主張支付內部施作隔層等費用,與出名承租與否無關。乃原判決謂上訴人施作時並非租賃契約之名義承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顯屬錯誤。

二、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施作並添具設備之事實,有受託施作之證人翁江漢、沈銘記之證言可稽,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申報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及條件受有稅法等諸多限制,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出資修繕之唯一證據。而被上訴人所領得系爭房屋全部補償金為一0、八三三、八七五元,被上訴人所領補償金中,上訴人出資施作之部分為原證二號項次欄所載第⒉、⒊、⒎、⒏、⒑、⒒六項,補償金依評點比例計算為三、三三0、一五0元,及原證一所載附屬建築物欄「一級閣樓」、「PC地」之補償金三九八、0三0元,合計為三、七二八、一八0元,應歸屬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承租時,並未被告知系爭鐵皮屋有被拆除之可能,此觀卷附台北縣政府復函及承辦人員到場說明有關重劃之文件,均寄遞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鄉○○村○○街○○○號」而非系爭房屋,且實施現場調查時亦由被上訴人會同而未通知實際裝潢施作以及縣政府之重劃、查估補償作業之事實。

四、本件與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所定之情形不同,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兩造對於因被上訴人要求於租賃期限內終止租約,或上訴人拋棄租賃期限之利益以及自費施作之損失、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時限拆除遷讓,以及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如何之補償等特殊情形均未約明。此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鄰屋即惠民新村二之二號出租予長安安養院,要求其遷讓時即給予補償而順利領取一千二百萬元之建物補償費自明,益見本件原租約就此特殊情況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證人林福山證稱上訴人取回時值三、四十萬元之材料云云,已為林秋鳳否認,原判決既未究明證人之所謂材料為何?拆卸之後何能有三、四十萬元之價值?如何由上訴人取回?遂謂上訴人公司已無損害,殊嫌率斷。

六、上訴人於鐵皮空屋內施作結構體以外之工程及必要設備,使系爭房屋堪供相當使用,增益其經濟價值,出資至少一、七七八、六二0元施作,性質上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償還之義務;縱依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主張取得上訴人所施作材料之「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給付償金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施作、配合拆遷而領得補償金暨獎助金,依法應按台北縣政府認定之補償金額返還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向僑福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當時辦理查估作業時所設置之照片、繪製圖及所有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該公司承辦人員楊熾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其代表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劉清霖變更為林秋鳳,仍於更一審由劉清霖偽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書狀均記載劉清霖為法定代理人,林秋鳳本人尚以「證人」身分作證,迨敗訴後,始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非劉清霖,其故意造就判決違法情事,顯為權利之濫用。

二、依本件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八十二年時係約定承租人為劉清霖,非上訴人,而承租人將其租賃物出借或再轉租予他人,以致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事所常見,故劉清霖以個人名義承租後究由何人使用,或由何人代為支付租金,為劉清霖與該第三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就承租人之認定。另承租人承租之時已獲告知系爭房屋為配合市地重劃,將有被台北縣政府要求拆除之可能,屆時承租人應配合拆除,則承租人自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向出租人請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有益費用。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本旨,可知系爭補償金之性質係對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權之喪失所為之補償。至於土地改良物中是否有發生添附之情事,因不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故並非所問。甚且,出資施作之人縱有因出資施作而喪失材料所有權之情事,其所受之損害僅為材料所有權之損失,此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受領之補償金,亦無因果關係。

㈡再者,拆除系爭房屋之證人林福山證稱:「(拆掉後材料如何處理?)材料都給

原告的太太」、「當時的廠房全部拆除分解,將東西全部運到林小姐在汐止廠房的空地,大部分的骨架、C型鋼、烤漆浪板等我都有運到汐止,其餘比較壞的、不能用的部分我當廢鐵處理::」。按林秋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代表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全部材料,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

四、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自認其取走拆卸之動產價值共四十萬元,與拆卸工人林福山之證述相符。又證人林福山於前審並稱:「我是以中古鐵材的買賣價格來估算的::我所說的四十幾萬元只是指房子的架構材料,不包括房子裡面的家俱等東西,我們在拆的前一、二天林小姐還有陸陸續續在處理房子裡的東西。我所說的四十幾萬元只有拆房子的骨架部分」。足見上訴人所稱係指其取走以中古材料價格計達四十萬元之房屋架構材料。另上訴人所取走之動產,尚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其放置於房屋內之未與房屋發生「附合」之動產,此部份之動產及其價值,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動產價值總計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則上訴人取走之動產,包括房屋之架構材料及未與房屋附合之家俱等動產,其價值至少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400,000+127,520=527,520)。

五、又被上訴人曾給付長安安養院補償費七十萬元,而非數百萬元,且被上訴人與長安安養院之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補償其房屋裝潢費,拆遷時對長安安養院亦無贈與不動產材料之行為,則兩造約定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查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僅有林秋鳳一人,劉清霖僅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卷二十頁),竟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鳳已於本審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以前各審之訴訟行為。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之拆遷補償費,其中關於建物內所添附之動產設備補償費部分,係其所出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核屬私權糾紛,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惠民新村一之二號鐵皮空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詎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遭政府徵收,伊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在租賃尚未期滿前即出資自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然政府所發補償金中,屬房屋構造及粉裝造作之系爭房屋二層樓別加層、室內隔牆構造體、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由伊出資造作部分,應受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附屬建物中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應歸伊取得,竟由被上訴人領取,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係由上訴人股東劉清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秋鳳以個人名義先後承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非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不得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請求,且上訴人雇工拆除房屋時,已取回其全部材料,上訴人自不能再行求償。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另為配合政府計劃拆屋,上訴人應及時遷讓,係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而台北縣政府為開拓道路命伊拆除房屋,伊為盡公法上之義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以供重劃,因此損失房屋及租金收益而受償,並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底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包括附屬建築物),並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等事實,固據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一件、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影本一件、財務報表八紙、平面、正面簡圖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六二頁、七一頁至七八頁、九二頁至九三頁、一三三頁、一七一頁至一八八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劉清霖」、「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八十二年是我個人租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是我太太名義租的」等語(見一審卷二六頁至三三頁、三七頁),足見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人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底為止確為劉清霖夫婦以個人名義承租,而非上訴人公司承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始由上訴人承租,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附屬建物確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並支付租金,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且一直使用至拆除時為止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自行出資在系爭鐵皮屋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至少支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施作費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三五頁上訴理由狀),惟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依其提出翁江漢、沈銘記出具之修繕估價單三紙(見一審卷五九頁至六一頁),核計共僅支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625,500+101,000+42 5,000=1,151,500),並非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其中翁江漢承攬施作之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及簡銘記承攬施作之四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業經翁江漢及沈銘記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五六頁反面、六七頁),堪予採信外,其餘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基地其後遭台北縣政府徵收,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出資自行拆除房屋,政府所發補償金除土地以外,被上訴人共領得房屋全部(含伊所出資承作修繕部分)之補償金總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就伊出資施作部分逐一估定其價值,作為重建價格而發放補償金,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用以彌補有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充作重建所需,並無使房屋所有權人終局保有此項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未費分文而受領伊出資施作部分補償金之利益,顯失公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查:本件除上訴人所承租鐵皮空屋構造體外,尚含上訴人出資粉裝造作部分,其中二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七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由上訴人出資在承租之鐵皮空屋中造作,應受補償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 (按房屋構造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四二五.五點計算),及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附屬建築物欄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均已由由被上訴人領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修繕部分,僅就其中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舉證證明確為其出資施作,已如上述。至其金額雖與上訴人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之修繕費用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之修繕費用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之年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八十五年度為二十七萬九千零十六元(共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之每一年度金額不符,惟查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以上、且金額在六萬元以上者,得按其租用期限按年攤提,是其八十二年度所列修繕費用之金額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雖與其實際支出之上開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不符,但核與其所列上開四個年度所列之金額則相近,自不能因此即據以否定其於八十二年度實際支出之修繕費金額甚明。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取走其拆卸之動產價值四十萬元,及其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動產價值總計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見一審卷五九頁),則上訴人取走之動產,其價值至少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云云一節,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認其取走拆卸之鋼材價值四十萬元(見本院更二卷三一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拆卸工人林福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一六六頁),此部分應堪信實。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取走四十萬元價值之鋼料部分只有拆房子的骨架部分,其取走之動產尚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其放置於房屋內之未與房屋發生附合之動產,此部份之動產及價值,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動產價值總計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動產既經拆除,衡情亦已破壞不堪使用,自不能與新品視之,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由上觀之,上訴人出資之修繕費用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自應扣除其自認已取走拆卸之鋼材價值四十萬元,以免上訴人獲有雙重之利益,以示平允,經扣除後為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不動產附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而添附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理由部分,與其主張其餘之訴既屬選擇的合併,為單一聲明,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至其敗訴部分,經審其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其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出資,亦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其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