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 訴 人 甲○○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甲○○、丙○○遷讓車位及給付損害金部分,㈡命上訴人庚○○、己○○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㈣命上訴人甲○○、丙○○、庚○○、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庚○○、己○○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己○○以新台幣參萬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主張其與廖金枝、孫木生、王靖瑤、龔壁肇、吳柯寶雪、李施秋蓮、林文淵等人為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二層停車場(即建號19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庚○○、己○○、甲○○、丙○○及被上訴人戊○○(以下合稱庚○○等五人)為本件請求,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業經選任丁○○為其全體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證物外放),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就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編號六至十號之停車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倘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就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對於該等車位之使用收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2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丁○○主張:其與其選定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日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向原法院承買拍定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444/10000,並於84年5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登記完畢。詎庚○○等五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編號一、四、六、十、九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一、四、六、十、九號停車位),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五人將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庚○○等五人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丁○○及其選定人受有損害,故丁○○及其選定人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五人賠償或返還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貳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庚○○則以: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係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祥文,嗣由林祥文售予訴外人呂文勇三人等,再轉售予訴外人詹承儒,續由詹承儒於80年10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朱春美(即上訴人庚○○之配偶),而由朱春美依原共有人之分管約定使用,上訴人庚○○係經朱春美之同意而使用該車位,自非無權占有。又縱認上訴人庚○○使用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係無法律上權源,惟朱春美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僅就超過應有部分之使用始有不當得利問題,是丁○○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己○○則以: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周月卿所購得而借予上訴人己○○使用,訴外人周月卿之前手傅明適則係向永大公司依法買受該車位,並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己○○有權使用該車位。又丁○○住居於永大花園大廈十餘年,應知系爭建物就車位有分管約定,故丁○○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己○○自87年8月間起即未再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該停車位,且縱認上訴人己○○使用上開車位係屬無權占有,惟其係誤信確有占有權源而為占有,應屬善意占有人,於善意占有期間對丁○○及其選定人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編號六至十號停車位係參加人向訴外人王榮宗購買,於75年10月21日登記完畢,而該等車位係訴外人王榮宗於69 年1月15日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永大公司所購買,並與永大公司訂有分管之特約,約定該等車位由訴外人王榮宗分管,是參加人就該三車位自有合法使用權源。而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均為參加人之親友,彼等基於參加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停車位,且均僅係暫時停放,並非長期占用,難謂為無權占有,是丁○○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庚○○、己○○、甲○○、丙○○應分別自系爭編號一、四、六、十號停車位遷出,將各該車位交還丁○○及其他共有人,並自84年5月16日起至遷出交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丁○○及選定人如原判決附件貳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丁○○其餘請求。丁○○就其對於被上訴人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庚○○、己○○、甲○○、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及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己○○、甲○○、丙○○遷出返還車位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並駁回丁○○此部分之請求。丁○○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㈠丁○○請求上訴人甲○○、丙○○、庚○○遷出返還車位及給付損害金,㈡丁○○請求上訴人己○○給付自84年5月16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㈢丁○○之第二審上訴(即對於被上訴人戊○○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丁○○其餘上訴(即請求上訴人己○○遷讓返還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及給付自87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車位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嗣經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庚○○、甲○○、丙○○給付超過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編號九號停車位遷出,將該車位交還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5年9月7日起至遷出交還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丁○○(含選定人)如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87年7月24日起加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等五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第二次發回前本院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戊○○遷讓車位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己○○、庚○○、甲○○、丙○○之上訴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所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編號九號之停車位遷出並交還予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85年9月7日起至遷出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6千元計算,分別給付丁○○及其選定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87年7月24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庚○○、己○○、甲○○、丙○○等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庚○○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庚○○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己○○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自84年5月16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及其選定人損害金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戊○○對於丁○○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就丁○○對於原審被告陳宗賢、華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奎生、翔瑞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德、朱勇訓、圓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聚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查訴外人台灣銀行持原法院81年促字第12545、05306、04872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劉展飛、賴美玉、黃玉蘭(以下合稱劉展飛等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停車場(建號196號)所有權全部、同址地下二層停車場即系爭建物(建號
198 )應有部分4444/10000為強制執行,而由丁○○及其選定人、江倪美貞、原審共同被告華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購上開拍賣之不動產,於84年5月1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拍賣公告(以上證物外放)、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附卷為證,且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調閱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10737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八、丁○○主張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庚○○占用,編號四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己○○占用,編號六、十、九號之停車位分別為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所占用,彼等均無占有上開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證物外放、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㈠第115至122、176至185頁,卷㈡第97頁);惟為庚○○等五人所否認。經查:
㈠坐落台北市○○○路○○○號永大花園大廈地下層建築改良物
分別為地下樓 (建號196 ),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地下樓之
一 (建號197),主要用途為餐廳;地下樓二層 (建號198,即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均屬獨立產權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㈡第27至36頁),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建物之勘測成果表所示,其上載明系爭建物分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二部分(公共設施部分劃歸199建號),而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為282.41平方公尺,停車場部分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並明確標明12個停車位位置及每個停車位空間各為長6公尺、寬2.5公尺(即每個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3月2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860345600號函附系爭建物勘測成果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43至46頁)。
㈡就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下稱甲○○等三人)部分:
⒈查永大花園大廈係訴外人協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和公司)出資,由永大公司承攬興建,復由永大公司以工程款購買該大廈地上第十二層部分建物及地下一、二層建物全部,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均委由協和公司出售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清旺(即永大公司及協和公司之負責人)具狀陳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208頁),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建物於67年7月5日新建完成,並於67年10月8日登記為永大公司所有,嗣永大公司於69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22/10000出售予王榮宗,並於69年2月26日就此部分先為移轉登記,復於70年9月14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9/10000 移轉登記予王榮宗。其後王榮宗於85年間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朱芷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王榮宗所購買台北市○○○路○○○號12樓之4房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31/10000出售予參加人及訴外人朱芷君,並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67使字第1165號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9 至91、123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物外放)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⒉依證人王清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是
分開出售,當時買車位的都是住戶,沒有外人來買。當時是賣持分,兼分管的位置,永大直接賣給王榮宗(誤載為王榮周)五個車位,編號六、七、八、九、十,有特定車位,並有交付,所有權登記也是依五個車位的應有部分予以登記...另編號二、五、十一、十二號車位也是永大自己保留的,一號車位是賣給林祥文,三號車位是分給地主林奎生,四號車位是賣給傅明適,最後二、五、十一、十二號車位一起賣給劉展飛...我賣車位時都有指定位置,他們也都知道分管的事實和情形」,「(70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0/10000予丁○○)不包含車位,那是公共設施」,「(當時有無告知未購車位者即無停車位?)有告知」,「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施是分開來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0頁、226頁反面)。復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光復南路390號建物)是向協和建設承包的,當時協和建設負責人是我,其上建物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樓上住戶每層4、5戶不定,地下1樓為停車場、零售業及公共設施,地下2樓部分有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上樓層住戶買房子時是連公共設施一起買,而地下停車場部分是單獨出售,不一定出售予住戶,只有出賣應有部分,賣的是固定車位,但登記時沒有辦法登記固定的部分」,「地下2層有12個停車位...地下2層除了停車位外,尚有配電室、水箱、電梯等部分」,「(賣停車位時,其持分)是以建號198包含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施整個面積的應有部分之持分。而樓上至少48戶以上之住戶,也各有防空避難室的持分,但不能停車」,「(當初12個車位是賣給誰?)六、七、八、九、十,五個車位是賣給王榮宗,二、五、
十一、十二,四個車位是永大公司,一號車位賣給12樓住戶林祥文,四號車位賣給9樓住戶傅明適,三號車位賣給4樓住戶林先生(即地主林奎生)」,「(樓上住戶沒有車位,有無告知?)有」,「 (69年王榮宗購買的五個車位,其移轉登記部分為何?)應是停車位加上防空避難室整個面積的應有部分」,「(賣車位予傅明適時,傅明適有無付錢?有無交付車位?)有」,「(出賣車位)為協和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15至17頁),嗣又具狀陳明協和公司出售永大花園大廈建物時有為分管之約定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208頁)。另永大公司亦於86年12月8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於民國69年1月15日出售予王榮宗先生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伍壹零地號土地上,建號060號,門牌光復南路390號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面積46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2/10000,確為如附圖編號6、7、8、9、10共五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證物外放)。是甲○○等三人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榮宗有向永大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六至十號停車位並受移轉登記及交付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查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為282.41平方公尺,停車場
部分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462.41平方公尺,而每個停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12個停車位面積總合為180平方公尺)等情,已於前述。則參加人買受上開5個停車位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為1622/10000(15×5÷462.41=0.162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核與永大公司於
69 年2月26日第一次移轉登記予王榮宗之應有部分相符。則依其情形,永大公司將系爭建物相當於5個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榮宗,並指定系爭編號六、七、八、九、十號停車位交付予王榮宗使用,復參照證人王清旺上開證述及永大公司所出具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永大公司確有與王榮宗就系爭建物停車位部分之占有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⒋丁○○主張其於65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協和公司訂立買賣契
約,買受台北市○○○路○○○號3樓之1房地,並於67年10月20日登記完畢,因登記建物面積短少2坪,故協和公司於70年7月7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0/10000予丁○○之事實,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6頁)。經查,永大公司於69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相當於5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1622/10000移轉登記予王榮宗後,除自己保留應有部分4444/10000外,先後於70年7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永大花園大廈各住戶(包括於70年9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109/10000予王榮宗,惟有18戶未受移轉登記),嗣於78年1月19日再將所保留之應有部分4444/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劉展飛及賴美玉之應有部分各為1111/10000,黃玉蘭之應有部分為2222/10000),而除劉展飛等三人及王榮宗外,各住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50/10000至166/10000不等,均不足相當於一個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324.4/10000,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證物外放)及兩造所提永大花園大廈各住戶實際登記情形表、永大花園大廈建積及公共設施持分表、登記面積及持分換算對照表、所有權移轉次序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87上字第839號卷㈢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復依證人王清旺上開證述,並對照永大公司於永大花園大廈建造完成後所製作之「永大花園大廈建積及公共設施持分」表所列(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堪認甲○○等三人主張永大公司係將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之持分分配登記予該大樓各住戶,而將所餘持分(包括扣除移轉予王榮宗之5個車位以外之停車場部分持分)均移轉登記予劉展飛等三人,而由丁○○及其選定人優先承買取得等情為實在,而可採信。
⒌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榮宗於69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即與永大公司定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編號六至十號停車位由王榮宗使用之事實,已於前述。經查:
⑴依丁○○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大廈地
下室產權屬乙方(即協和公司),甲方(即丁○○)需用時得向乙方洽購。裝設於地下室之機電設備等為本大廈全體住戶所有權人所共有,地下室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場所...」(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又依該買賣契約書附件「永大花園大廈住戶公約」公共事項第2條約定:「公私車輛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所」,而依該買賣契約書19條約定,該住戶公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買賣契約書有同一效力(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240、244頁)。而丁○○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審理中陳稱:「(為原始住戶?)是的,原來沒買車位,但後來交屋時,坪數不足二坪,所以就將地下2層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持分一部分移轉給我,我就接受了,並未交車位給我,但也沒有告訴我不能使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18頁);復於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審理中陳明:「預售時,我沒有買車位,但我買房子時,知道有停車位的設計。我是六十幾年買屋,八十幾年才提起訴訟,是因為以前大家都沒有車輛,所以沒有停車。後來停車位拍賣,因為我們是共有人所以優先向法院標買」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52頁),參以丁○○及其選定人於向法院優先承購劉展飛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之前,從未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可見丁○○及其選定人於買受永大花園大廈房屋時即知系爭建物有規劃停車位單獨銷售,如買受停車位須依指定位置停放,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得於系爭建物停放車輛之事實。
⑵丁○○自認其配偶陳正謙於83年1月20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
永大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而陳正謙於83年1月間接任永大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其交接清單中載明:「大樓管理費由管理員代收...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收入,9F-4傅先生及12F-4朱先生有車位出租,每一車位每月補助1000元,8F-2劉太太每月繳交2500元,他們均會主動繳交...」(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㈠第139頁),復依卷附永大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管理費收費單所示,該委員會確有向車位所有人收取升降梯電費,每車位每月1000元,並於收據上註明車位編號,有收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㈠第141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150至159頁);而依永大花園大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其中亦有列載停車費收入、地下二樓電費、或升降梯補貼電費等項目(見本院
87 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㈠第155至158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卷第162至176頁)。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曾於83年8月30日致函永大花園大廈管理委員,要求修復該大樓車道前斜坡人行道,而時任主任委員之丁○○配偶陳正謙於該信封批示:「請轉目前車庫使用者」(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㈠第140頁)。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丁○○於優先承買劉展飛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係由買受車位之特定人使用之情事。
⑶丁○○主張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10737號拍賣公告並未註明
系爭建物有分管約定或由特定人占用中;況丁○○等人若知有分管權利存在,衡情不致向法院購得此類事實上無法供己使用之停車場應有部分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就執行事項所為調查結果,本無實質確定力,況丁○○等人於承買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則執行法院雖未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詳載系爭建物之分管情形,然該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丁○○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丁○○及其選定人既知悉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分管約定,而輾轉受讓永大公司之應有部分,則依上開說明,彼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⒍丁○○雖又主張縱認王榮宗與永大公司就系爭建物停車位部
分訂有分管契約,王榮宗亦不得無償使用非車位之車道部分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分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二部分,已於前述,是系爭建物並無所謂「車道」部分。又王榮宗除受移轉登記相當於5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外,就防空避難室部分亦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9/10000,是王榮宗除依分管契約得專用上開指定停車位外,亦得依共有關係使用防空避難室部分,而依通常情形,其使用該防空避難室部分進出所分管之車位,尚難謂有逾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建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丁○○主張王榮宗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車道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永大公司與王榮宗就系爭建
物停車位之使用既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編號六至十號停車位由王榮宗專用,而丁○○及其選定人輾轉受讓永大公司之應有部分,參加人輾轉受讓王榮宗之應有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於參加人、丁○○及其選定人間自仍繼續有效。是參加人依分管契約即有權使用系爭編號六至十號停車位,而甲○○等三人經參加人同意而使用系爭編號六、九、十號之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丁○○請求甲○○等三人自上開停車位遷出,並將該停車位交還予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上訴人庚○○部分:
⒈上訴人庚○○主張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係訴外人林祥文於70
年7月20日向永大公司購買,嗣林祥文於79年5月間將該車位出售予訴外人蔡美淑、林蕭秀鑾、呂文勇三人,嗣蔡美淑等三人又於80年5月間轉賣予訴外人詹承儒,而詹承儒於80 年10月12日復將該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庚○○之配偶朱春美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4頁),而證人王清旺亦證稱永大公司確有將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林祥文之事實(詳如前述㈡⒉所載),是上訴人庚○○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依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證物外放),永大公司僅於70年9
月14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3/10000予訴外人林祥文,而此應有部分係林祥文購買永大花園大廈房屋而受分配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之應有部分,已於前述,是堪認永大公司並未將林祥文所購買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祥文。則林祥文於永大公司尚保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期間,固得基於買賣關係及分管契約而使用所購買之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惟於永大公司將其就系爭建物所餘應有部分4444/1000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後,林祥文既未取得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執其對於永大公司之買賣關係對抗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是林祥文及其後手對於該車位即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又林祥文所受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既係源自於永大公司就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之應有部分,則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林祥文及其後手固得基於共有關係使用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惟尚不得主張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是上訴人庚○○主張其僅就超過朱春美應有部分使用該車位之範圍內成立無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從而,丁○○基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將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丁○○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是善意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此為不得當利之特別規定,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法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則依此規定,應解為善意占有人經所有人起訴請求排除占有而受敗訴判決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查永大公司確有將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出售予林祥文,並將該車位交付林祥文使用,嗣由上訴人庚○○之配偶朱春美輾轉買受並受交付該車位使用迄今,已於前述,則依其情節,堪認上訴人庚○○占有使用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係誤信其配偶朱春美有系爭建物停車場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基於買賣及分管契約有權使用該停車位,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庚○○於收受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前,應屬善意占有人,其於此期間占有使用該車位,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且無損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自收受本件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法既視為惡意占有人,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丁○○及其選定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庚○○返還因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所受之利益。
⒋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丁○○及其選定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丁○○主張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8千元之事實,並提出86年12月1日自由時報剪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惟為上訴人庚○○所否認。經查,依該剪報所示,系爭建物附近之台北市○○區○○路3、4段區域,於86年間每個車位租金為8千元至1萬元不等,於87年間為7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惟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係以機械升降方式進出,而非以坡道為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於88年間囑託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停車場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千至5千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行情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54、55頁),而依該公司承辦本件鑑定人員王永成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停車位)是經過我們派人去查訪後,依附近大樓地下停車位平面式要每月6千元,機械式停車位要看客觀環境,而評定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㈢第111頁反面)。則參酌系爭建物停車場使用狀況、上開剪報報導及鑑定結果,本院認以每一停車位月租6千元計算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所獲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86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丁○○及其選定人請求上訴人庚○○自86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6千元並依丁○○及其選定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上訴人己○○部分:
⒈上訴人己○○主張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傅明適向協
和公司購買,嗣於83年12月28日連同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9樓之4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月卿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納車位價金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159至162頁,卷㈢第196頁)。又該契約書第17條第5項記明:「雙方合意,本買賣標的物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地下二層車位壹個,賣方應於交屋時將現有車位資料全數轉移買方」;而協和公司亦於67年12月26日出具證明書記載:「台端前向本公司承購9B房屋時並購買第貳號車位壹個,現該車位之土地權已過戶,台端名下車位之產權則擬俟該停車場有統一處理方式決定後再行過戶」(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另證人王清旺亦證稱永大公司確有委由協和公司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傅明適等語(詳如上述㈡⒉所載),是上訴人己○○主張訴外人傅明適有買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證物外放),訴外人傅明適從未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傅明適亦未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月卿。顯見永大公司雖將該車位交付傅明適使用,然並未依買賣契約將該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傅明適,則於永大公司尚未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之前,傅明適固得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使用所購買之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惟於永大公司將其所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後,傅明適即不得再執上開買賣契約對抗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及其後手,是傅明適及其後手周月卿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己○○自84年5月16日至87年7月31日期間雖經周月卿同意而使用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然對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己○○占有使用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乃係誤信周月卿基於買賣及分管契約有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之權源,是依上述㈢⒊⒋同一理由,應認上訴人己○○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86年8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起,始對系爭建物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故丁○○及其選定人請求上訴人己○○自86年8月12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按月以6千元並依丁○○及其選定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丁○○請求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戊○○遷讓返還系爭編號六、九、十號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上訴人庚○○遷讓返還系爭編號一號停車位,及請求上訴人庚○○自86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己○○自86年8月12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按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丁○○及其選定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庚○○遷讓交還停車位及命上訴人庚○○、己○○給付損害金,並駁回丁○○對被上訴人戊○○之請求,核無不合,丁○○及上訴人庚○○、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丙○○遷讓返還停車位並給付損害金,及命上訴人庚○○、己○○給付逾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甲○○、丙○○、庚○○、己○○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己○○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