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陳宏杰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鑑,旋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聘書可憑(見本院卷㈡30-31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月3日訂立國立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90,500元承攬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嗣因被上訴人默認伊所提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各項工程,兩造另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下稱新契約),該部分工程款為2,972,300元,合計為4,662,800元。本契約及新契約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前曾提付仲裁,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未適時作成判斷,始提起本訴。又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縱未成立新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62,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41,800 元,及自87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1,8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並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自訂約之86年1月3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本件修復工程,然迄今仍未完工,更遑論驗收。且凡為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正常功能之所有施工及更換零件工程,均在本契約範圍內,並無另訂追加之新契約,亦無上訴人所稱合約外追加工程之不當得利存在;縱認本件確有工程外追加項目,然該等追加工程項目均未能使各項設備達到正常運轉,並進行整套輪機設備之運轉測試而可使用,伊未受有利益。又上訴人低價搶標本件工程,嗣後未經兩造合意下,肆意追加施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高額追加款,應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且屬「強迫得利之類型」,應認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法律不保護惡意當事人。另上訴人施作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再者,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標的物為利益之原形,上訴人所稱之利益尚存在於伊學校之輪機工廠並無滅失,且伊為善意受領人,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額,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訂立本契約,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合約內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因而曾將本件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未適時作成仲裁判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5-2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仲裁協會案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
5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再主張合約外追加項目工程款2,741,8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先位主張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主張部分:
按兩造營繕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有關本件工程所有正式變更計畫,均應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且本契約之總價與完工期限,應有正式之變更計畫通知,始得修正。又因本件工程變更計畫而增減數量時,其工程費之計價仍以標單內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造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見原審卷21-22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即合約外之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上開規定有書面之合意,則兩造間就「追加部分」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雖不能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如確有追加之事實而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⒉查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記載,本件兩造係依
「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約定為系爭工程工作範圍,此亦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90頁),並有該「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可憑(見原審卷64-69頁);再依前開工程修復規格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及工作項目,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非屬上開工程規格內所指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目者,當然屬於合約外之追加項目無疑,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被上訴人要求伊施作之部分,早已超過前揭工程規格之項目範圍,是上訴人即於86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6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第509條及本契約第6條之約定,完成變更計畫手續,以便追加所漏列之工程項目並修正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因而於86年4月16日召開協調會,決定請上訴人就其認為漏列之工程項目應否屬於追加之爭議,依本契約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之約定,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有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及該函檢附之漏列工程項目附表(見原審卷48-50頁)、上訴人86年3月26日興(86)03026號函(見原審卷51頁)及被上訴人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52頁)可稽。依該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記載
:「⑴有關設備修復規格、項目及金額等,承商認為多做之爭議,基於本案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且相關規定亦已詳列,本校歉難變更,擬請承商基於合約精神,依工程合約第11條—糾紛處理辦法,將爭議事項交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裁定。……⑶承商86年3月26日興(86)03026號函要求停工一節,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承商未經校方同意,不得自行停工。」,是該協調會議記錄,雖不能證明兩造有另訂追加之新契約,然亦可看出所謂「追加」之部分,並非上訴人無端擅自「追加」施作,而係兩造對於該部分是否屬應由上訴人所施作,及是否逾越前開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工作範圍,所生是否「追加」之爭議而已,被上訴人猶在協調會中做成結論,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停工。
⒊再兩造曾於8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之項目加
以確認,其中被上訴人同意認定屬追加之項目者計有23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成原並於確認記錄上簽名,此有該確認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42-143頁),雖上訴人未於該確認記錄上簽章認可,惟據上訴人陳稱,其係認追加之項目不只23項,故拒為簽名等語。是該確認記錄表雖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合意確認追加之項目為23項,惟仍可資為認定本件確有追加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係基於兩造權益衡量,秉持誠意所為之讓步云云,要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
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內容觀之,係概括性的說明擬發包修復之設備及數量,唯均要求承攬本工程者須將每一設備修復至「使恢復正常功能」,是上訴人為使本件工程之設備恢復正常運作標準而做之「檢修」及「更換零件」等行為,均屬前揭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為之履約內容,而無合約外追加工程之存在等語。經查,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施工之標的即「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及該特定部分「工作項目」,例如「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記載柴油發電機兩部:⒈柴油機部分:拆卸吊缸、清潔並檢查各零件及曲柄軸承、換新潤滑油,使能正常負荷運轉(見原審卷64頁),則兩造約定施工標的為柴油機,施工內容為「拆卸吊缸」、「清潔」並「檢查」各零件及曲柄軸承、「換新潤滑油」,均已詳細列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亦僅限於此,否則,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僅須載明工程規格為各個機器設備修復至「使恢復正常功能」即可,何須再詳列各個機器之特定施工標的及不同內容之工作項目,是以縱使工程規格於各個項目中或載有施工標的「使能正常負荷運轉」、「達於安全標準」、「使恢復正常功能」,亦非可使非前開詳細列舉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目,亦包括於本契約之約定工作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使本件工程之設備恢復正常運作標準而做之「檢修」及「更換零件」等行為,均屬前揭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為之履約內容,自不足採。
⒌再本院前審就兩造追加工程之爭議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有80項,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11-165頁)。至其各項工程之價額,經詢問三家廠商之報價分別為2,977,300元、2,923,400元、3,047,740元,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2,741,800元(見本院上更㈠卷233頁最後一欄),自屬合理有據。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參
照「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
5 條之內容,作為此次鑑定之依據,致該鑑定追加項目達
8 0項,其中59項均是「檢修」項目,而與中國驗船中心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計24項,且大多為「更換新品」者,前後鑑定結果甚為懸殊,又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報告係於
87 年10月8日所為,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業之鑑定報告早了4年有餘,其鑑定之正確性,應較近真實現況而為可採。惟查,①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為本件鑑定時,經兩造提供「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作為該會鑑定資料等情,有該會94年2月3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4024號函並檢附前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66、76、78頁);況且有關前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涉及本契約是否有追加工程,為兩造重要爭執之所在,而該相關資料亦於原審送請中國驗船中心為鑑定時,即為被上訴人特別函知鑑定機關應加審酌之資料等情,有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報告所檢附之附件J為憑(為外置證物),是本院前審再就相同爭議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兩造人員於鑑定時說明之,實難認被上訴人人員未將前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特別告知,以提醒鑑定機關注意之理,至被上訴人僅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未將前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列入參酌資料而認未憑為鑑定結果之依據,尚屬無據。②有關兩造間依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係就被上訴人之輪機工廠之「特定設備」逐一指明上訴人應施工之標的即「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及該特定部分「工作項目」,已如前述,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是否屬追加項目,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送請中國驗船中心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業鑑定,前者認追加項目為24項,後者認追加項目為80項,有各該公證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置證物及本院上更一字卷116-122頁),中國驗船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係屬追加項目24項,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業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如附件之該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㈡74-81頁),故此部分屬追加項目並無疑義。至鑑定結果相歧之56項,中國驗船中心認不符合追加之項目,依該中心公證鑑定報告所載,其理由可略分為三:㈠屬修復工程規格外工作項目,但實際上未檢修者或無此設備者,如1-5溫度管路閘閥壓力表檢修14組、4-2儲氣槽檢修1組、4-6馬達軸承換新1組等;㈡屬修復工程規格內工作項目,如1-6柴油機底部清洗(含盲板)2 組、2- 2線路檢修2組等;㈢屬重複提列者,如3-1氣動高壓管路檢修2組、3-2電磁閥4組、4-10閘閥及管路檢修2組等。其中理由㈠、㈢之項目,業經上訴人提出檢修紀錄,並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實際檢視結果,認定確有拆卸檢修痕跡;而理由㈡之項目,實非屬原工程規格所要求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或工作項目,自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有關鑑定結果相歧之56項,或因上訴人提出檢修紀錄,並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實際檢視結果,認定確有拆卸檢修痕跡;或因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項目非屬原工程規格所要求應施工之標的或工作項目等,上訴人主張各項追加工程之具體情形,業經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說明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據上訴人所為之補充說明,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之項目依修復工程規格所載,是否為追加工程項目之依據),是該56項亦屬追加項目。至中國驗船中心所為該56項不符合追加項目之結果,或因不符兩造依修復工程規格所載之約定工作範圍,或未能檢視現場是否有檢修痕跡,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檢修測試紀錄,或僅以外觀檢視未有更新品者(依中國驗船中心公證鑑定報告五㈡所載,以依實際現況檢視有更換新品者為判定合約外追加工程之依據,見外置證物2頁),即認定非屬追加項目,尚嫌速斷,自不足採。③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認59項檢修項目屬追加項目,該59項經與兩造所約定「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載工作範圍相比對,或非屬兩造約定應施工之標的(機器設備之特定部位),或非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自仍屬合約外之工程,且該認定亦與被上訴人「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之所謂於約定工作內容為修復時,應包括為達修復而更換零件在內之情形不相違背,蓋經認定為追加項目非屬施工標的者,並無前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之適用,或雖屬施工標的,惟約定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修理項目者。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認定之追加項目,即非屬兩造約定之施工標的及工作項目,雖有59項屬檢修項目,亦與「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援為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採。至前開二次鑑定時間雖相差達4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有不當之情形下,單憑鑑定時間與兩造發生爭議之遠近,而否定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自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乃係一種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追加工程施作時,明知無施作之義務,而仍為給付,應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舉上訴人於伊未收受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請求伊辦理合約外追加手續之函文前,即於86年3月19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為施作合約外之工程,並再次於同年月26日函催伊答復之為憑。經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工作日報表上合約外工程施作之記載,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日報表所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44-149頁),上訴人於兩造就追加爭議於86 年4月16日開會後,上訴人陸續於86年4月17日、18、22、23、24、25、28、29、30日、同年5月3、5、6、7、8、9、
12 、13、14、15、16、19、21、22、23、29日、同年6月
2、3、4、5日均為合約外工程之施作,核與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尚於86年4月16日會議中要求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得停工之情形相符;況且,兩造事後就本件爭議仍開會協議解決之,故上訴人於為給付時,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足採。
⒏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項目未經測試、運轉
會勘估驗之程度,對伊而言並未受有利益或該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無返還義務;縱須返還,亦應返還利益之原形,上訴人所稱之利益尚存在於伊學校之輪機工廠並無滅失,且伊為善意受領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價額云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6年3月19日起即為合約外工程之施作,且對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以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之函文業已收受並不爭執,兩造並因而於86年4月16日開協調會,協調會之後上訴人陸續仍為合約外之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4月16日或之後上訴人施作時,即已知悉受領上訴人合約外施工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自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或為勞務之提供,或為新品之更換,前者屬利益之性質不得返還,後者因附合於機器設備內,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屬不能返還,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價額,亦屬無據。再查,系爭機器設備業經上訴人以測試為由申請被上訴人供給電源,以為測試運轉之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李新鴻簽名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17-133頁),而各該設備機器經供電測試之時間如附件「經供電測試通過項目所載」,是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業已測試運轉無疑,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免再為相同施工或更換新品之利益。雖被上訴人再以該申請書僅為上訴人測試單項設備之用,並為區別兩造危險責任歸屬之用,且該申請書所載無法區分係屬本契約或追加工程部分,又該測試亦不足以證明整組輪機設備已達試車運轉之堪用地步,實不符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應達合用之程度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供電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新鴻除記載供電之起迄時間外,尚於87年2月20日供電申請書上載明發生空氣壓縮機manu無法控制及鍋爐系統送電即跳脫等異常狀況等語,有該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19頁),是該申請書並非單純兩造危險責任歸屬之憑據,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申請供電時亦知悉進行測試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所指合約外追加工程,係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施作屬原合約修復工程規格以外之工作項目,因所施作之機器設備同一,故於供電測試時,自無法與合約內之工作內容作切割處理,上訴人於87年2、3月間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供電測試,自無法區分合約內及合約外之工作項目。再依本契約各項機械設備本可獨立運轉,各別機械設備經上訴人施工後測試,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利益,不因各項機器設備間之信號連線是否完成而有不同。再者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則有關兩造簽訂契約估驗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⒐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低價搶標本件工程,嗣後未經兩造
合意下,肆意追加施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高額追加款,應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且屬「強迫得利之類型」,應認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法律不保護惡意當事人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兩造就「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於認定上有差異所產生之糾紛,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工程開標時,有5家廠商投標參與競標,除其中兩家因資格不符而被剔除外,次低標價為5,56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14頁),與上訴人得標價1,690,500元相較,相差3,874,500元,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合約外追加工程款為2,972,300元,尚低於前開投標差價,被上訴人主張以低價搶標以獲取高額追加款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自屬無據。至兩造間有關本件爭議於86年4月16日開會協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停工,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合約外之工程,已如前述,則本件爭議最後是否仍須由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已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之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強迫得利行為而無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