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23地號面積0.4316公頃、109-24地號面積0.14公頃、190-27地號面積
0.2937公頃、109-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上開地號斜線位置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
(已改編為頭洲段327)、109-23、109-24、109-27、109-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早年將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109地號面積
0.025公頃、109-23地號地號面積0.4316公頃、109- 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以下依序簡稱系爭109、109-23、109-24、109-27、109-28地號土地。除109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0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德榮,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民國7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謝新源、謝新泉及被上訴人,謝新源、謝新泉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祭祀公業於81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范蘭英,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廖明俊、廖桂美、廖金美(前3人已於88年1月20日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77頁,下稱廖明俊等)及伊,由伊於87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因系爭土地業經編定○住○區○道路用地,伊已於87年5月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9地號土地部分,更審前本院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范蘭英時,未通知伊
優先承買,不得對抗伊,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之地目未經變更為建地,且未經重劃完成,不得申領建造執照,仍得繼續供耕地使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縱令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並編定為建築用地,惟上訴人未以書面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提供相當補償金予伊,亦不得終止租約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早年出租予被上訴人
之父謝德榮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祭祀公業已於81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范蘭英,范蘭英死亡後,由其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地價稅、桃園縣政府函、農戶耕地資料、祭祀公業代繳稅金收據、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肥料銷售單、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並經更審前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16日就原10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實測提出套繪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38-41、44-63、80、87-112頁,本院上字卷第148-163、183、184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18、42-51頁,本院上更二字卷㈡第22、23、128-185頁),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
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所填載之價格,既非實際買賣之價格,則主張以此價格承買,不願按實際價格計算,即非以同一條件為內容,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范蘭英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不得對抗之,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嗣由廖明俊等及上訴人承受訴訟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之權利後,祭祀公業即於87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依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范蘭英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價1億3,845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承買系爭土地及1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5月26日、7月13日發函表示僅願按提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移轉契約所載總價1億1,804萬8,364元,即每坪1萬2,789元之公告現值承買,且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即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並要求祭祀公業與范蘭英之繼承人交涉,於系爭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所有後,始願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各發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64-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19、58-69、77-89 頁,本院上更二字卷㈡第192-217頁),堪予採信。
㈡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買賣
契約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時,固非系爭土地及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買賣契約於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即仍為出賣人,不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蘭英而有不同,是該通知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對上開土地已無處分權,前揭發函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祭祀公業已於原法院87年度訴387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出售款分配名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姜良鑑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列印存款明細表、甲○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原審卷㈠第110、114、105頁,本院上字卷第83、90頁,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佃農謝新源、謝新泉、許遠鵬、謝仁業、許漢勇、許阿海、謝黃秋月等人亦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證述已領取補償款等語屬實,並有渠等簽收之會算單可稽(見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上字卷89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7頁)。觀之前揭出售款分配名冊載明:「附註:……土地售價:每坪為一萬五千元,共得總價款新台幣壹億參仟捌佰肆拾伍萬元整。發給佃農補償款..計新台幣伍仟零貳拾肆萬元。扣除佣金一成:計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壹仟元。實際總得款柒仟玖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等情,堪信祭祀公業與范蘭英就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金確為每坪1萬5,000元,總價為1億3,845萬元。又姜良鑑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買賣價金由其帳戶進出,核與常情無違;另被上訴人所稱姜良鑑之帳戶收入有1億2,745萬7,5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1億3,845萬元有出入云云,但查前揭出售款分配名冊既載明實際總得款7,938萬9,000元等字,較之姜良鑑帳戶收入金額為少,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為虛偽不實。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㈣又系爭土地原未設有抵押權,嗣祭祀公業於81年6月13日將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蘭英後,范蘭英始於同月29日分別設定第一至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本金共1億元,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38-40頁),惟此均屬范蘭英個人行為,核與祭祀公業無涉,祭祀公業亦無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倘欲優先承購,僅得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行使權利,尚自不得以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其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時,未經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原狀為由,拒絕承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未盡照「同一條件」通知其優先承購云云,洵乏所據。
㈤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與范蘭英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不得
對抗被上訴人,並非當然無效,且因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承買,不願按實際出賣之價格計算,又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即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為承買;更何況被上訴人要求祭祀公業與范蘭英之繼承人交涉,並將系爭土地及109地號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始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更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難謂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至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以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為被告所提起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之訴訟,始表示願依每坪1萬5,000元價格承買上開土地,惟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仍表不同意負擔(見本院上字卷第127頁),非但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不同,且已逾15日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期限,亦無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再者,土地增值稅固係向出賣人課徵,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排除當事人約定負擔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由承買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未違法,則上訴人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自包括負擔土地增值稅。倘被上訴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繼續耕作後,被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上訴人嗣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既不願以總價1億3,845萬元承買上開土地,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仍應認其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即其已喪失就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㈥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為被告所
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7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26-147頁,本院上更二字卷㈠第58-61頁,卷㈡第70-86、218-234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范蘭英與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29日謝德榮死亡後,即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及租賃權,雖祭祀公業於81年5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范蘭英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固不得對抗之,惟祭祀公業嗣既將出賣條件以存證信函通知之,被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則范蘭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據。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范蘭英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
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得予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9日發布實施為都市土地,其中109-24
地號為計畫道路用地,109-23、109-27、109-28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即已非耕地,縱於重劃完成前,出租人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僅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等情,有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89年7月26日89府地重字第132273號函、91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242764號函、94年12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3925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字卷第187、188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4-36、65、90、91頁,本院上更二字卷㈢第87頁)。是系爭土地既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㈡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非主張上開土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而係主張上開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自不因上開土地之地目仍為「田」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規定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與廖明俊等於87年5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
約時,因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祭祀公業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固難認渠等有權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經祭祀公業於87年5月14日通知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因不願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承買,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85、33-37、64 -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19、77-89頁),並經認定如上,嗣上訴人及廖明俊等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終止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除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準備書狀繕本於88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可認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及廖明俊等亦於87年8月11日在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復為終止租約之陳述,又於原審8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請求終止租約之表示(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原審卷第11頁),應認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負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未經重劃完成,尚未「編定」為建築
使用,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縱令系爭土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先向其為補償之給付,並經由縣市政府核准後,始能終止租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
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9日發布實施為都市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上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固不能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惟並無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參見)。是系爭土地經發布實施為非耕地,上訴人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前,尚難謂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即無權終止租約云云,已無足取。又桃園縣政89年7月26日89府地重字第132273號函、91年10月7日府工建字第0910218734號函、91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10210755號函僅略稱:上開土地應俟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在重劃完成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等語,並未表示土地重劃未完成前,出租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至桃園縣政府曾以91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242764號函復稱:「重劃區土地重劃未完成前,『似』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其訂有耕地租約者,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辦理。」云云,惟此部分函文內容,使用模稜兩可之語意,甚為不明,且未區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而答覆,經本院再為函詢後,桃園縣政府即於94年12月2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339255號函復稱:「109-23、-24、-
27、-28地號於79年11月29日經發布實施為非耕地,於重劃未完成前,出租人仍得依上開說明(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見本院上更二字卷㈢卷第86-89頁),即已更正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文不肯定部分。足徵系爭土地有無重劃完竣,並不影響早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係規定就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且未經終止租約之耕地,訂立協調清理辦法(見本院上更二字卷㈢第38頁),核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未經重劃完成,仍得為耕地使用,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
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可知二者就終止租約之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補償方法,出租人非不得擇一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應無優先適用之問題,此觀內政部80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8072269號函稱:「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該條例第78條規定辦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稱:「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及內政部73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261721號函亦認:「查耕地租佃原屬私權事項,租佃契約之終止應允當事人依法自由為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自應准予當事人據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縱該租佃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亦不得限令當事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自明。況系爭土地109-23、109-27、109-28地號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系爭109-24地號土地則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並非建築用地,縱使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仍得以有道路用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辦理,非經縣市政府核准,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號判例,除說明補償金標準仍應按行政院台51內字第1581號令規定辦理外,亦說明平均地權條例,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3 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發布實施為非耕地,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先為補償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認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所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費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其補償費,即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見)。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與范蘭英(嗣由廖明俊等及上訴人承受訴
訟)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為同一事件,後者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限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109地號土地經判決敗訴確定),而前揭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由范蘭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見二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