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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牛曼琴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連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兆祥

林維邦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向該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雅典王朝」B5棟十二樓房屋一戶及B棟地下停車場車位一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同日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林兆祥、林維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亦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牛曼琴,並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通知牛曼琴辦理交付系爭土地及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詎牛曼琴竟拒絕給付該尾款;爰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此為本次審理之範圍)。並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對造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期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大華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陳九芳亦已依約給付大華公司系爭房屋分期款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大華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亦未通知上訴人、陳九芳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付手續,上訴人、陳九芳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布施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交付對其已無利益,上訴人亦無再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併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牛曼琴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大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同日並向被上訴人林兆祥、林維邦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牛曼琴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林兆祥、林維邦系爭土地分期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林兆祥、林維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牛曼琴。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契約與其上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預收代辦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與其上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

⒈查由陳九芳與大華公司所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內容足見房屋與基地買賣契

約以及車位買賣契約均有相互依存關係而屬聯立之關係,此從車位買賣契約附隨於房屋買賣契約之後且車位買賣契約第四條:「本停車位應繳之款項係併同甲方所承購之房屋一併繳交並依所購房屋契約約定繳付。」以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甲方所購土地係大華建設雅典王朝B5棟12樓房屋及車位(建坪約59.83坪)基地之持分面積,並以所購房屋之主建物面積佔本基地面積之比率計算為依據。確實面積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狀為準。」足以明瞭(見原審卷第八頁)。陳九芳所購買之 B區第PB26號停車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已內含於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九中(見原審起訴狀證三),今該車位因原本即未在大華公司之施工圖規劃中,復因其旁設有變電箱根本無法停車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經上訴人二度催告仍未交屋而依法解除契約,則土地、房屋及車位三個聯立之契約應同失效力,蓋車位之使用收益等管理事項及違約罰則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車位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內含於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且該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法依約均不得分離於房屋與基地而單獨為之,凡此在在說明車位之瑕疵不單係房屋之瑕疵,亦為土地之瑕疵。

⒉次查房屋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含車

位)買賣契約,依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同其命運。大華公司無法依約交付該特定車位之附隨義務,致買屋之目的不能達成,導致不生提出系爭房屋給付之效力,該公司就該車位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公布施行,致大華公司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則牛曼琴主張大華公司未依約規劃車位,該車位旁現係設置變電箱,屬可歸責於大華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又因法令變更,伊對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給付已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伊得拒絕該給付。

⒊且本案另一房屋部分即大華公司與陳九芳承受訴訟人張家榕、張婕慧間之房

屋買賣訴訟業臻判決大華公司敗訴確定,若大華建設公司依契約本旨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履行交付房屋及車位之義務,當未致發生事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而無法使陳九芳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故就嗣後因法律規定致大華公司未能移轉所有權與陳九芳,此給付不能亦實係可歸責於大華建設公司。為判決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與已確定部分之房屋(含車位)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性

質,且就房屋(含車位)買賣契約確定部分既認定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大華公司。而經買方解除不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自應同認其消滅不存在。

㈡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預收代辦費:

依上所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含車位)買賣契約,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同其命運,已如前述。而大華公司無法依約交付該特定車位,不生提出系爭房屋給付之效力,該公司就車位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公布施行,致大華公司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係可歸責於大華建設公司之事由,經買受人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同有解除事由存在,則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前述聯立契約性質,上訴人當得援引本案確定部分陳九芳承受訴訟人張家榕、張婕慧勝訴之理由,主張土地買賣契約已消滅,上訴人牛曼琴無給付林兆祥等二人土地尾款之義務,並得請求林兆祥二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代辦費。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求為判命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不無可議。又原審就本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經審酌,認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