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20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高進福律師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後,陸續存入活期存款新台幣 (下同)101,7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期存款)筆共389萬元。 詎伊母戊○○○受金光黨歹徒之蠱惑,於82年8 月11日由該歹徒偕同,擅持伊之存摺及印章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 填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款250萬元。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己○○、庚○○僅被授權處理30萬元以內之提款,竟逾越授權範圍,對提款人並非伊本人,且未持有伊之身分證,均未予核對,即准予提款,而就超過活期存款之2,398,224元部分轉換為以定期存款為擔保之質押借款後,將250萬元交付予歹徒。 該承辦人員顯有重大過失,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伊依綜合存款約定書及消費寄託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全部定期存款。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金融業相關規定辦理放款手續,復未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即放款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先償還借款本息,伊方得請求返還前揭存款,惟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係因其重大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伊亦得拒絕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9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存款日期起按約定之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利用提領活期存款之方式借支定期存款,其提款金額超過活期存款餘額者,超過部分即自動轉為借款,而以其全部定期存款為擔保。且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伊借款,衹以存摺及印鑑章為憑,無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上訴人之母戊○○○於82年8 月11日既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向伊信義分行提領250萬元 ,承辦人員李巧昐、庚○○核對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並經戊○○○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簽名後,交付其250萬元, 其中超過活期存款餘額101,776元之2,398,224元部分,依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自動轉為上訴人之借款,並以其定期存款全部為擔保,即無不合。在上訴人返還該借款前,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元, 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存入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約定之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5月4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SY-50393-7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嗣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陸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11筆, 金額共計389萬元,且迄82年8月7日止,上訴人於該帳戶內有活期存款101,77
6 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綜合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第10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之母戊○○○於8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 協同一名穿著咖啡色衣服之女性,持上訴人之上開綜合存款存摺及與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符之印鑑章,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行址以前開存摺及取款憑條提領250萬元, 由穿咖啡色衣服之女性在被上訴人設置之「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填寫存戶名稱及帳號,至該登記簿上之提領人姓名欄則由戊○○○填寫,隨後被上訴人職員庚○○於收受戊○○○轉由穿咖啡色衣服女性交付之領款號碼牌後, 便將250萬元現鈔放置櫃台,經穿咖啡色衣服女性略作清點後,即將現鈔逐一放入戊○○○之袋內,由戊○○○與穿咖啡色衣服之女性於櫃台邊將袋子整理妥當後,始行離開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等情,有上訴人82年8 月11日取款憑條、印鑑卡、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節本(見原審卷第32-34頁)、82年8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至31分之提款錄影帶乙份(見外放證物袋)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內容屬實,亦有原審87年10月2 日、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148頁),上訴人亦自承82年8 月11日其母戊○○○確曾與該穿咖啡色衣服之人偕同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及應被上訴人行員要求而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簽名等事實,並對錄影帶內容均無爭執,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重大過失,率予放款予非伊本人且未持有伊身分證者,不生清償效力。且就本件提款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示規定以電話向伊查證, 復未依銀行法第7、48、79條、會計法第101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辦理,以致被盜領,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即令因而對伊取得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以伊償還250萬元本息之條件成就前, 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之母戊○○○偕同他人,持上訴人印鑑章及存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提領及質押借款手續,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准上訴人之母戊○○○偕同他人將上訴人存款提領並以上訴人定期存款辦理質押借款,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綜合存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定期存款389萬元及各筆之約定利息, 或請求返還扣除系爭250萬元後之其餘存款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由伊本人憑身分證辦理,乃伊母戊○○○未經伊授權,受第三人即金光黨歹徒之蠱惑,而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由該第三人偕同,向被上訴人信義分行提款250萬元,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該提款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且未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竟准其提款,並就其提款超過活期存款之2,398,224元部分轉為借款,而全部交付之,該250萬元旋由該第三人取得,此係被上訴人信義分行承辦人員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戊○○○係由第三人偕同提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無禁止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借款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款或借款非必須由上訴人本人憑身分證辦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憑上訴人之存摺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辦理,並無過失等語。查:
㈠兩造簽訂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
)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本人之借款,該項借款,本人授權貴行(即被上訴人),以質押之全部定儲存為擔保,依貴行借款之規定辦理借款(乃綜合存款之特約),但借款限度為擔保金額之九成。自立約日起由本人陸續支借,以簽發活存取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為憑。前項借款,悉依貴行SY-50393-7號活存帳記載之數額為準,本人不另簽發借款憑證。」,第四條復約定:「本人憑貴行發給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證。」,由前開約定事項觀之,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只需提出「綜合存款存摺」並簽發「活存取條」等二項文件,被上訴人即可憑活存取條記載之金額,在全部定儲存九成之額度內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並無須上訴人另提出其身分證或簽發借款申請表等相關證明文件。是毋庸借款人辦理質押借款手續即可將借款轉入活期帳戶,足見綜合存款兼具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借款功能,並無違反銀行法第7條、第8條、第8條之1可言。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該綜合存款書違反銀行法上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之交易( 借貸250萬元)亦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係83年1月11日公布、92年1月22日增訂公布,而本件綜合存款契約書係兩造於81年5月4日簽訂(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59頁),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雙方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綜合存款書無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法條無效云云,進而主張本件未填借款申請書、質押擔保明細表即轉入活存,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又綜觀系爭綜合約定書全文,並無上訴人之提款或借款應由其本人持身分證親自辦理,就超出活期存款之金額須另行簽訂借據之約定。又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人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本人之借款,...自立約日起由本人陸續支借,以簽發活存取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為憑。」,約定書所表示之「本人」,為「立約定書人丙○○(即上訴人)」之簡稱,以作為契約用語之表示方式,並未排除民法代理制度之適用,及使代理人介入。換言之,仍得由代理人以上訴人本人名義代伊為約定書所示之存取款或借款行為。是上開約定重點,非在限制僅上訴人本人始得辦理存取款或借款行為,而在約定本人或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存取款或借款時,應以綜合存款存摺及其簽發之活存取條,作為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之憑證,並非必須填具借款申請表,以求簡便。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乙○○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本件綜合存款契約除自己最初辦理開戶時,以及曾辦理過其中一、二筆外,其餘都是我辦理的,我辦過好幾次轉期,我太太戊○○○也辦過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益見本件綜合存款非必由上訴人本人辦理, 且以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之情形,如非透過代理人代為該綜合存款契約約定之法律行為,亦難達成契約上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存取款、借款限於伊本人持身分證方得辦理云云,亦非可採。
㈡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每次(上訴人)之定存到期,被
上訴人職員會通知我們定存到期要我們去辦轉期,我們到被上訴人銀行內就把印鑑章、存摺拿給被上訴人職員己○○去辦,而我也同時會拿上訴人及我的身分證給她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縱其所述屬實,此亦僅係上訴人之父單方面提示身分證為之,尚不能逕指兩造有約定需提示上訴人身分證始得依本件綜合存款契約辦理存提款事項。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雙方確有達成此種約定存提款方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辦理存取款須持上訴人身分證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次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一般金融業之乙種活存帳戶,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憑條,雖係銀行憑以付款之依據,惟因其內容係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非屬收據性質;該乙種活存之權利人,須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文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復按兩造之綜合存款既未排除代理制度之適用,上訴人容許其父母為代理人以介入契約之履行,自應承擔代理人濫用其地位之危險,被上訴人如無過失且足以信賴上訴人之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即應承擔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戊○○○因遭受金光黨徒誘惑,在無意志情形下為本件提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82年8 月16日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戊○○○遭受金光黨徒詐騙之事實,惟就戊○○○於提款後,即會同上訴人之父乙○○向警察局及被上訴人總行人二室辛○○主任報案之事實不爭執(見上更㈠字255號卷第90頁)。 衡諸常情,果戊○○○未受金光黨徒之誘騙,當不至於提款後即前往警局報案,是上訴人主張戊○○○遭受金光黨誘騙之事實,固堪採信。惟依當日提款錄影帶所示,戊○○○持上訴人之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真正之印鑑章據以提款,提領款項當時神情尚非陷於無意志狀態,被上訴人顯難知悉其無代理權,係屬冒領。本件即令戊○○○未經上訴人授權,無權代理上訴人而提款,惟被上訴人既不知其無代理權,而如數給付,揆諸上開關於債權準占有人之規定,亦生清償效力。再者,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法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約定,核對上訴人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之印文確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准予提款,未核對身分證,本無過失可言,遑論被上訴人有過失,亦不影響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㈣至於超過活期存款之2,398,224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授權戊
○○○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查兩造之綜合存款契約既約定以綜合存款存摺及其簽發之活存取條,作為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之憑證,無須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借款申請表辦理,且未排除代理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參諸金融業係以存摺與印鑑章表彰提款人存、提款之權利之慣例,上訴人對於伊同時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戊○○○保管,並曾委託戊○○○辦理定期存款轉期手續之事實不爭執,自足令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賴伊有授權戊○○○處理伊存、提款事務,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戊○○○非真正權利人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戊○○○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予採信。而提款當日錄影帶清楚顯示,上訴人之母戊○○○協同一名穿著咖啡色衣服之女性,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行址以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提領250萬元, 由穿咖啡色衣服之女性在被上訴人設置之「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填寫存戶名稱及帳號,至該登記簿上之提領人姓名欄則由戊○○○填寫,隨後被上訴人職員庚○○於收受戊○○○轉由穿咖啡色衣服女性交付之領款號碼牌後, 便將250萬元現鈔放置櫃台,經穿咖啡色衣服女性略作清點後,即將現鈔逐一放入戊○○○之袋內,由戊○○○與穿咖啡色衣服之女性於櫃台邊將袋子整理妥當後,戊○○○將袋子揹起,共同離開被上訴人信義分行出納櫃台,並一起走出信義分行大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處理出納之人員庚○○亦證稱當日提款情形如錄影帶內容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顯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取款條之指示,將25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母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金光黨徒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戊○○○於步出被上訴人信義分行門口後,是否仍繼續保有該250萬元之現鈔, 抑或遭第三人以不法手段取走而喪失該現鈔之占有,要與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綜合存款契約約定提出給付無涉。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櫃員僅被授權辦理30萬元以內之貸款,竟未經主管審核,擅准戊○○○借款達200餘萬元, 違反會計法第101條; 未依財政部規定對於一次提領現鈔超過100萬元以上者核對提領人身分證證明文件; 未依我國銀行公會函文對異常性提款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詢;直接提領現款未以轉帳方式存入活存帳戶, 致金光黨徒提領系爭250萬元現鈔得逞;又未「憑摺支取」、未製發「存單」在綜合活期存款存摺末頁登記定存明細、在活存取款憑條上蓋「綜擔放」變相為借據不當行使,違反銀行法第7、8、48條規定及第79條「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規定,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上訴人之母戊○○○持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財政部69年5 月23日台財錢字第16033號函示核對身分證之目的純為防止冒領及經濟犯罪,上訴人之母戊○○○係固定來行領款人員,於第一次領款時登記其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嗣後提領時如確認提領人係簽名人,實務上亦可省略核對其身分證,就認識之提領人縱予省略核對身分證,亦不生冒領情事,銀行公會76年7月8日全會業㈡字第1720號函示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詢後辦理一節,非謂未予查證即不生清償效力。系爭250萬元提款 ,已由電腦交易序號列印於存摺,並經主辦會計及相關人員依序審視該取款憑條而在其上蓋章確認,始予付款,被上訴人付款之內部程序,並無異常, 自無違背會計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
㈠本件係上訴人之母戊○○○協同一名穿著咖啡色衣服之女性
,持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印鑑章,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辦理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提款及質押借款,由戊○○○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填寫提領人姓名, 並將提領之250萬元現鈔逐一放入戊○○○之袋內,整理妥當後,由戊○○○背起袋子,始行離去,則上訴人之母戊○○○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 以上訴人名義依約辦理250萬元之提款及質押借款,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250萬元之實際提款人應為戊○○○,並非 「金光黨徒」。被上訴人否認於戊○○○提款當時知悉金光黨徒蠱惑騙借盜領系爭250萬元情事,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戊○○○於提款當時係受金光黨歹徒蠱惑騙取系爭250萬元,縱然被上訴人總行人二室主任事後會同其父乙○○向警方報案,戊○○○確實受金光黨徒之誘騙,惟與被上訴人於提款當時是否知悉金光黨徒詐騙盜領提款無涉,不足以報案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戊○○○遭騙為異常提款。況如前所述,申請質押借款雖應以本人名義為之,但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並不違反銀行法第79條「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辨識綜合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之真正後,始依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依取款憑條之指示付款,兩造亦無辦理質押借款時,被上訴人須核對上訴人本人身分證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約付款並無加害行為可言,且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印鑑章、取款憑條付款,亦無違反銀行法第7條 「本法所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8條「本法所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48條「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等規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條,顯有重大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係其250萬元存款之損失,核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非損害其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客體限於權利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己○○未核對上訴人身分證、一人包辦超逾櫃員授權額度30萬元以上之核貸、對異常性大額提款亦未按規定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證、於上訴人當時活存存摺結存僅有101,776元之情況下,准許其為250萬元之貸款申請;被上訴人職員即辦理出納業務之庚○○於收到己○○轉交之取款憑條後,復任令該第三人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偽簽上訴人之姓名等資料、且亦無核對身分證,即逕行付款給該第三人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已確認提款人身分始予付款,並由該人即上訴人之母戊○○○在登記簿上簽名,且系爭250萬元提款, 已由電腦交易序號列印於存摺,並經主辦會計及相關人員依序審視該取款憑條而在其上蓋章確認,始予付款,有付款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或非兩造綜合存款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審查義務,或本為兩造前開契約約定之質借手續等情,均如前述,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現金之出納未經主管蓋章,違反會計法第101條乙節(不得為出納之執行,而逕行付款), 惟按該條規定為會計作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違反,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又戊○○○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本件提款手續(非所謂第三人金光黨徒持上訴人印章及存摺辦理領款手續)。被上訴人信其代理上訴人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戊○○○處於受騙無意志情形下,而為異常性提款,依銀行一般付款實務經驗,自無再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之必要,徒加擾民。又中華民國⒎⒏全會業⑵字第1270號函示:必要時以電話向借款人查證後辦理一節,非謂未予查證即不生清償效力,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依前開信函,先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所為付款行為,應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何況,被上訴人縱未向上訴人電話查證而有疏失,要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僱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等要件,及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狀,亦未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即無民法第198條所謂之「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之情形。
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2,398,224元之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職員對伊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 亦得拒絕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云云,核屬無據。末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84年8 月11日制訂,本件則為82年8 月11日存取款行為,自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取款電腦程式未設定密碼檔,有違該法第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 其中五筆合計221萬元部分,於提款當月屆期,非質押之擔保金,且其定期、活期存款合計3,991,776元,縱認其應承擔上開250萬元之提款,其餘1,491,776元部分及各筆存款之利息,亦應返還云云。 經查:
系爭綜合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 「本人(即上訴人)提供設定質權之定儲存(即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授權貴行對其存款之本金自動繼續轉期續存」;第13條約定「本存款中定儲存解約時,本人不直接提領現款,而以轉帳方式存入活存,憑存款條或依約定方式提領,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9-10頁)。而該第13條係有關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存款人領取存款之約定,自包括存款人提領自動轉期續存且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在內;是所稱「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依其前後文,顯係指於存款人依該約定提領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時,其存款應先清償借款本息,然後被上訴人於扣除借款後,返還存款餘額。且上訴人開立綜合存款戶,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其在被上訴人所存之定期存款供被上訴人為質,得利用該活期存款帳戶陸續支借款項(見綜合存款約定書前言),顯見所謂「綜合存款」帳戶,係重在簡化存款人之借款手續,使存款人得利用其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預借款項,自有循環使用之意;如謂上訴人須另行備款清償借款,始得提領存款,而非以「結算」之方式辦理,顯不符合該「綜合存款」帳戶之性質,亦不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自始既主張曾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見原審卷第6頁之起訴狀、第177頁反面),則依上述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結算後,負返還上訴人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云云,自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均已屆期,有卷附附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8頁),且已無解約之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29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389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惟應扣除系爭250萬元借款本息, 則以其定儲存本息抵銷系爭借款本息, 則結算至94年1月31日之定儲存本息餘額為2,068,967元(計算式:定儲存3,890,000-借款餘欠1,821,033=定儲存餘額2,068,967元, 有卷附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8-79頁), 是以上訴人於請求2,068,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利息部分,則從遲延給付之日之翌日起(即94年2月1日)起算,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綜合存款約定書及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967元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