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上訴人 庚○○
號己○○(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戊○○(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辛○○○(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甲○○(即簡賢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乙○○、丙○○、戊○○、辛○○○及甲○○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4地號田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庚○○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乙○○、丙○○、戊○○、辛○○○及甲
○○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4地號田地,面積 1,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庚○○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項所謂之同意,非必於行為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包含在內;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此次發回意旨所明示。李簡嬌已於事後同意調解內容,原審認該調解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無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之承租人係指上訴人1人。
㈡簡賢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1,已由己○○、乙○○、丙○○、戊○○、辛○○○及甲○○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訟爭之調解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解,
應視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成立,兩造之間僅具債權性質之和解契約,其有效與否及履行可能與否等問題仍應依債法之關係定之。系爭和解契約於欠缺公同共有人之一李簡嬌到場及表示意見之下,對公同共有權利既欠缺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對全體共有人為意思表示,則該和解契約欠缺條件而無效。未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到場,以致生有無法對或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意思表示之情,而引致意思表示無法趨於一致,此部分屬無法補正之瑕疵。
㈡系爭調解契約第 1條記載為「承租人」,而依調解筆錄當事
人欄之記載,申請人為丁○○等7人並非丁○○1人,是該所指承租人並非丁○○1 人。且依調解筆錄末尾所載,申請人計有簡建宏、簡玉麗及丁○○等 3人簽名,所謂之承租人非指丁○○1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承租人既僅指丁○○1人,丁○○又何須於起訴前,向其他繼承人取得所謂權利讓與證明書再據以通知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所為該項事實主張係臨訟編造。
丙、被上訴人庚○○、乙○○、丙○○、戊○○、辛○○○及甲○○(以下簡稱庚○○等6人)方面:
被上訴人庚○○等 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庚○○等 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被告簡賢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已由己○○、乙○○、丙○○、戊○○、辛○○○及甲○○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頁可參,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自得直接訴請被上訴人己○○、乙○○、丙○○、戊○○、辛○○○及甲○○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李簡嬌等7人(下稱簡邱蕙等7人)之被繼承人簡阿露前向簡賢能(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乙○○、丙○○、戊○○、甲○○、辛○○○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簡阿結、簡阿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 137號田地耕作,雙方訂有溪鎮義字第92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簡阿露、簡阿結、簡阿俊先後亡故,上訴人及簡邱蕙等 7人與簡賢能、庚○○於民國85年 8月1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簡賢能、庚○○自前開 137號土地分割出137-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承租人,承租人則同意終止上開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已註銷登記,簡邱蕙等 7人業將上開補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調解所約定出租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承租人,係指上訴人而言。爰依調解契約之約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簡阿露繼承人中之李簡嬌並未於85年 8月13日調解時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是項調解既未經簡阿露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又調解內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與調解之上訴人及簡邱蕙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田地,且參與調解之承租人中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該調解內容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亦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惠等7人於85年8月1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前開 137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與出租人達成調解之合意,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嗣後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之後訴外人簡邱惠等 7人將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與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耕能力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40頁、第49至51頁、第55至77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調解內容是否為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成立之調解、調處,僅具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如就調解,調處成立內容所生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求取既判力而提起訴訟,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等6人(未包含李簡嬌)於85年8月13日,在大溪鎮公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出租人同意以137地號分割出之137-14地號補償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溪鎮義字第92號耕地租約終止。
自調解成立日(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起3個月內辦竣租約終止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邱蕙等7人均於事後將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權利讓與予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依照調解之內容履行,故與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之情形不同,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仍為適法並備權利保護要件。
㈡調解內容為有效:
⒈系爭調解內容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而生,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簡阿露,簡阿露亡故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蕙等 7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爭租賃權屬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蕙等7人(共8人)繼承而來,屬該 8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以公同共有人中之李簡嬌於調解時未到場及同意為由,抗辯調解為無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 2項所明定。惟該項所謂之同意,非必於行為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包含在內。經查:證人李簡嬌於本院前審89年度上字第132號審理時證稱:「我全部授權我先生李衍淍處理系爭土地調解的事宜,調解決議我知悉同意,李衍淍有告知我。」(上開卷第66頁),證人李衍淍於同日亦證稱:「我與李簡嬌是夫妻,李簡嬌授權我參加系爭土地的調解會議,調解時,被上訴人簡賢能的媳婦秀桂(本院按:應係貴)要求上訴人丁○○不要再租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丁○○,調解前,秀桂有提到土地過戶的事,後來調解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丁○○,調解時上訴人丁○○及秀桂均有到場,庚○○有無到場我已不記得,調解決議內容第一點承租人是指丁○○,因只有丁○○耕作,他的其他兄弟並沒有在耕作,所以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丁○○。」等語(同上卷第66頁)。足認李簡嬌授權其配偶李衍淍參與調解,事後並同意調解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⒉次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3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3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 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證人李後同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調解事件,當時參與的有佃農丁○○及其叔叔庚○○的媳婦,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當場有達成協調結果,主要是被上訴人不要上訴人再耕作,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調解筆錄內『承租人』即指上訴人,沒有包括其他人。」(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2號卷第 102頁);證人林天賜亦於同日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調解, 85年8月13日兩造來調解,因地主想要賣土地,要求佃農終止租約交還土地,地主願以系爭土地補償佃農,雙方均同意,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土地補償給在耕作的上訴人,因只有上訴人 1人耕作,所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調解筆錄內『承租人』是指上訴人」(同上卷第103頁);證人林有德於同日亦證稱:「85年8
月13日兩造調解,被上訴人要終止租賃契約,同意以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達成決議前兩造沒有爭執,佃農方面只有上訴人1人到場,沒有其他人到場,土地是上訴人在耕作。」(見同卷同頁);證人簡林陽亦於同日證稱:「我在 85年8月13日有調解兩造的糾紛,結論有作筆錄,但內容如何我已不記得,上訴人是佃農,因只有上訴人在耕作,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筆錄上『承租人』是指上訴人」(同上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之證詞,可知調解筆錄雖未明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於未調解前及調解中,被上訴人及參與調解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簡建源等人均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意思表示一致。
上訴人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抗辯簡阿露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全部有自耕能力,調解契約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兩造固於調解程序中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1人,因調解當時簡邱蕙等7人未及提出書面,嗣後簡邱蕙等 7人出具證明書將繼承而來之補償權利讓與上訴人,無非補強書面證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調解當時並未約定要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1人,亦無理由。
⒊依調解內容所載,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終止三七五
租約及交還耕地。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成立後即於85年 9月17日委託代書陳正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終止租約手續,業據證人陳正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上字卷第67頁);嗣於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至大溪鎮公所辦理續約登記,由大溪鎮公所予以註銷等情,亦據證人廖雲玉於原法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調解內容應盡之義務,始未至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等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其於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被告簡賢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已由被上訴人己○○、乙○○、丙○○、戊○○、辛○○○及甲○○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頁可參,上訴人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己○○、乙○○、丙○○、戊○○、辛○○○及甲○○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