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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四)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 訴 人 戊○○

子○○兼黃光壬○○兼黃光寅○○兼黃光被 上 訴人 辛○○○即

庚○○即黃光己○○即黃光癸○○即黃光丑○○即黃光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寅○○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除黃光春外,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丁○○○、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即對黃光春如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第三項之訴即對戊○○、寅○○、壬○○、子○○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寅○○、壬○○、子○○、辛○○○、庚○○、己○○、癸○○、丑○○應給付甲○○、乙○○○、丁○○○、丙○○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子○○、壬○○、寅○○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五-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子○○、壬○○、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寅○○、壬○○、子○○、辛○○○、庚○○、己○○、癸○○、丑○○負擔百分之三十、寅○○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戊○○負擔百分之十一、壬○○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子○○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給付,於甲○○、乙○○○、丁○○○、丙○○分別依附表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寅○○、壬○○、子○○、辛○○○、庚○○、己○○、癸○○、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寅○○、壬○○、子○○、辛○○○、庚○○、己○○、癸○○、丑○○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之給付,於甲○○、乙○○○、丁○○○、丙○○分別依附表五-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寅○○、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寅○○、壬○○如以附表五「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乙○○○、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下稱甲○○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四人對被上訴人戊○○、寅○○、壬○○

、子○○(下稱戊○○等四人)及對黃光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除戊○○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

⒈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寅○○、壬○○、子○○、辛○○○、黃美⒉戊○○等四人應再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如附表二「再給付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㈣卷第四一頁背面)。

答辯聲明:戊○○等四人之上訴駁回(見本院更㈣卷第四一頁背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件甲○○等四人狀態應回復至第一審上訴第二審時之狀況,故:

⒈甲○○等四人在第一審請求壬○○、寅○○給付之總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五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正面、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審判命壬○○、寅○○給付之總金額各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本息、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甲○○等四人得「上訴」請求金額分別為壬○○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寅○○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本息。

⒉甲○○等四人就壬○○敗訴部分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惟其後

甲○○等四人上訴第二審請求金額誤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則本次更審就此部分減縮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

⒊甲○○等四人另就寅○○敗訴部分雖原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本

息,惟因就寅○○三五八七建號(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點八二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判決後,甲○○等四人上訴第三審時即未再上訴,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應予扣除,是甲○○等四人今得上訴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本息,與上訴金額相同。

㈡最高法院針對甲○○等四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占伊等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依序

為百分之二五‧三二、百分之六○‧一五、百分之五‧三一及百分之九‧二二,第一審判決(更正)附表一所示應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各人之金額,與依此一比例計算之金額似有出入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計算並無錯誤,計算方式為按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所示甲○○等四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占伊等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直接乘以應給付總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數字即為相同,惟如先將比例再計算成百分比後加以計算時,即可能產生誤差值,是此並非錯誤,但因針對壬○○部分已縮減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是此部分金額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於寅○○部分,應再給付予丙○○之金額確有誤算,金額由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更正為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如附表二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戊○○等四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甲○○等四人之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甲○○等四人既係請求戊○○等四人及黃光春(下稱黃光春等人)返還不當得

利,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無關之各項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縱甲○○等四人認彼等與黃光春等人間有合建契約上權利受損害,亦應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主張,與本件不當得利無涉。

㈡依甲○○等四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不限於建造房屋期間,於建造房屋完成後,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無其他效力消滅情事,所興建完成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甲○○依買賣契約而交付占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間起一直為黃光春等人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光公司)合法使用中,嗣於七十六年間更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迄今仍未撤封,系爭土地無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

㈤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係以受益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定,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無償與否為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寅○○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甲○○等四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戊○○等四人之陳述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甲○○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甲○○九萬分之一三二五八、乙○○○一百分之三五、丁○○○九萬分之二七八二、丙○○九萬分之四八二八。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光春所有二四六二建號、及戊○○所有二四六三、二四八二建號、寅○○所有二四八三建號、壬○○所有二四八四、二四八五建號等房屋(以上六筆建號房屋,下稱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及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以上七筆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黃光春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日期、建物面積如附表三所示)。黃光春等人並無得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於其上建屋使用,黃光春等人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付分文代價予地主,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四六頁),求為命黃光春等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戊○○等四人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甲○○等四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除黃光春外)各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等四人除仍請求黃光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外,並請求戊○○等四人分別再給付如本院重上字審附表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本院重上字審判決黃光春應給付甲○○等四人如重上字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及戊○○等四人應再給付甲○○等四人如重上字審判決附表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戊○○等四人之上訴及甲○○等四人其餘之上訴。黃光春及戊○○等四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甲○○等四人另對寅○○所有三五八七建號房屋請求部分,經本院重上字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甲○○等四人就此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更㈠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戊○○等四人給付部分均廢棄,甲○○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甲○○等四人之上訴,甲○○等四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㈠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㈡審判決黃光春應給付如本院更㈡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戊○○等四人給付甲○○等四人超過如更㈡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甲○○等四人其餘之上訴駁回,戊○○等四人其餘之上訴駁回。甲○○等人及黃光春、戊○○等四人均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再將本院更㈡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㈢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命戊○○等四人給付之本息均駁回,甲○○等四人之上訴駁回,甲○○等四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再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㈢審判決廢棄發回)。

戊○○等四人及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則以: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乙○○○之夫)、林明成(丁○○○之夫)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黃光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該四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出具系爭同意書,交由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出售並平均分配價金。黃光春乃於同年九月七日以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光春,下稱春煇公司)另與甲○○等四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除約定以該公司為起造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外,其餘內容均與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相同。系爭房屋均屬該「春暉新世界大樓」之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上述合建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出具,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合建地主購買該等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應由地主乙○○○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嗣房屋部分因東光公司一直未給付房屋價金,經出賣人春煇公司解除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訴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因抵償欠款,由該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分別指定移轉登記為黃光春、戊○○、壬○○、寅○○等四人所有;至東光公司與地主間就上述房屋基地之買賣,則於東光公司繳納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七元鉅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無辜遭自稱乙○○○之夫甘建福之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立民執七六全己五二六字第七八二一號函禁止處分,迄今仍未撤封),致遲遲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黃光春等所有上述六筆建號房屋所屬基地,前經地主乙○○○出售予東光公司,且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程序中遭假扣押查封,則甲○○等人何來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至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因七十九年間合建地主及建商協議將春暉大樓三樓以上未出售之餘屋分甲乙兩組抽籤分取,黃光春分到乙組房屋,地主則分到甲組房屋,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黃光春分得,輾轉出售與訴外人劉雨治再出售與子○○,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伊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僅約百分之五八‧一九,其請求伊等給付全額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㈣字卷第一三八頁)。

經查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為乙○○○之夫)、林明成(為丁○○○之夫)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伊四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為進行房屋之興建,並依法籌資登記成立春煇公司,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名義人,並由甲○○等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內載:「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光春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拾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甲○○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供黃光春及春煇公司請領建造執照,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戊○○所有二四六三、二四八二建號、壬○○所有二四八四、二四八五建號、寅○○所有二四八三建號、黃光春所有二四六二建號等房屋,均為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之一部分,原為春煇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東光公司,而東光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同時亦向合建地主購買該等房屋所屬基地,即地主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起造名義人並隨即變更為東光公司。嗣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部分因東光公司一直未給付房屋價款,經出賣人春煇公司解除契約後,再因抵償欠款而移轉登記予寅○○、壬○○、戊○○、黃光春等人,至東光公司與地主間就上開房屋所屬基地之買賣,東光公司已支付部分價款五千九百萬元,地主並簽訂七十三年三月三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契,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願將登記於地主乙○○○名下應有部分其中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當黃光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後,在送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所有全部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一五○○,卻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遭乙○○○之夫甘建福之債權人黃淑梅,以二百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致遲遲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迄今長達十七年仍未撤封。又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為七十九年間地主與黃光春等人為解決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出售之餘屋、經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由黃光春等人所抽得一組房屋之一。上開房屋係由訴外人劉雨治購得後,再轉售予子○○,子○○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字卷第一三七、一一二、一二一頁),並有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系爭合建契約(附約)(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五頁、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三三頁)、買賣契約(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公證書(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北市土增稅字第○○五九○三號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二三頁)、乙○○○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二六頁)及清償債務調解書(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九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㈠甲○○等四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

所有權歸黃光春及戊○○等四人所有,惟彼等並無得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於其上建屋使用,並於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支付分文代價予地主,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戊○○等四人、及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則抗辯伊等之占有土地係基於合建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因七十九年間合建地主及建商協議將春暉大樓三樓以上未出售之餘屋分甲、乙兩組抽籤分取,黃光春分到乙組房屋,地主則分到甲組房屋,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係黃光春分得,出售與訴外人劉雨治,再出售與子○○,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經查:

⒈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

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⒉關於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部分:

①依甲○○、丙○○、甘建福、林明成與黃光春間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

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七條關於合建之房屋及土地銷售,係約定以「各別共同銷售方式處理」為原則、「經雙方協議以押租或其他之方式處理」為例外(第一款),銷售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第二款),銷售後由地主與建商分別與客戶訂立土地及房屋之契約,並分別開立收據及發票,而銷售房地總價中,房、地各占二分之一(第四款)(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又於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七條第四款中,約定「不論房屋及土地之名義為何人所銷售(包括已售及未售),房地之總價款,甲(指甲○○、丙○○、甘建福、林明成)乙(指黃光春)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八頁)。嗣於同年九月七日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甲○○等四人與黃光春所指定之春煇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九條附則第四款有關「本約甲乙雙方之簽約名義,得於本約簽訂後經雙方協議提出名義之更換」之約定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變更上述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一頁至第三頁),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攸關系爭房屋是否「有權使用」或「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判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

②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甲○○等四人與春煇公司間,係由前者提供土

地,後者提供資金及技術,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並於完成後由雙方「各別共同銷售」、「分別訂約」及「平分費用與價金」,足見系爭房屋受讓人於與春煇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僅取得甲○○等四人應併同出售其坐落基地之「請求權」,並未當然取得該房屋得使用其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且甲○○等四人與春煇公司係預期自「春暉新世界大樓」興建完成開始銷售時,即可取得房屋或土地之對價或利益,而非任由興建完成後之房屋仍可「無償使用」其基地。足見系爭同意書應係指建商春煇公司於依其與甲○○等四人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甲○○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泛指建商春煇公司未履行與甲○○等四人間之合建契約,仍可由其本身或其繼受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並非建商春煇公司本於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而係建造之初,先由訴外人東光公司將此部分之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向春煇公司買受,並依甲○○等四人與春煇公司間內部之約定,分別與春煇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與地主(即甲○○等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東光公司欠繳價金,房屋部分雖經春煇公司解除契約,而解除後出賣人春煇公司乃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分別由春煇公司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黃光春、戊○○、壬○○、寅○○,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之款項、並由東光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光春、戊○○、壬○○、寅○○,有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七○○號民事判決、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之協議書、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七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即甲○○等四人對黃光春、戊○○、壬○○、寅○○取得此部分房屋之取得過程亦不爭執,應屬真實。

③黃光春、戊○○、壬○○、寅○○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來源既係基於訴外

人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間之協議,已如前述,斯時並未同時向甲○○等四人價購房屋坐落之基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東光公司在向春煇公司價購上開房屋之同時,雖同時向地主即甲○○等四人價購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約定由甘建福之妻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然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此部分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第三人黃淑梅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等四人與東光公司就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亦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雖各執一詞,然依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東光公司移轉予黃光春、戊○○、壬○○、寅○○之權利,僅係前揭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七○○號判決確定之建物所有權而已,其基地部分之權利並未及之(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七八頁至第一一○頁),故縱如黃光春、戊○○、壬○○、寅○○所抗辯東光公司與甲○○等四人間就前揭基地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屬實,惟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足為彼等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又黃光春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之股東,壬○○、寅○○為黃光春之女兒(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彼等對黃光春與甲○○等四人間之前開約定自難謂為並不知悉,且依黃光春等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協議書揭示移轉之權利標的內容(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五頁),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黃光春等人)所取得之房屋,其取得應攤基地持分問題,由雙方依本棟房屋建主與地主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分售原則與原地主協商解決」(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一○頁),足見黃光春等人明知彼等僅受讓房屋所有權,並未包括基地之任何權利,於此情形下,仍願受讓該房屋所有權,自無交易安全保障之問題。足證戊○○、壬○○、寅○○所有此部分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④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原由東光公司向甲○○等四人及春煇公司同時買

受,並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於春煇公司因東光公司無力給付房屋價金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效力併及於無法與房屋分離之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則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固因契約解除而回復至「出售或處分」前之合建原狀,即仍得依甲○○等四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繼續「無償使用」其基地,然於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再將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光春等四人而將之「出售或處分」後,黃光春等四人於取得使用基地之「合法」權利前,其使用坐落基地,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⑤黃光春等人雖云伊等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係因可歸責於地主即甲○○等四人

違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前手東光公司所致。惟查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東光公司分別向春煇公司及甲○○等四人購買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因東光公司未付房屋價金,春煇公司遂解除契約,並訴請東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再經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協議,由春煇公司分別指定移轉登記為黃光春、戊○○、壬○○、寅○○所有,而甲○○等四人與東光公司間就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亦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雙方各執一詞,已如前述,且依寅○○等五人提出之調解書及協議書揭示移轉之權利標的內容(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黃光春、戊○○、壬○○、寅○○等人僅係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不包括基地之任何權利,且該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乙方(指黃光春等人)所取得之房屋,其取得應攤基地持分問題,由雙方依本棟房屋建主與地主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分售原則與原地主協商解決」,惟黃光春、戊○○、壬○○、寅○○等人迄未向甲○○等四人洽購上開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難遽認彼等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係因可歸責於甲○○等四人之事由所致。是黃光春等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縱黃光春等人因而縱受有損害,要亦屬於彼等與建商間之問題,而與地主甲○○等四人無涉,附此敘明。

⑥黃光春等人雖引用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本院之法律問題

,惟其基本事實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基地所有權之出售特別強調保留出售之情形,而與本件情節,尚屬有間,自難援用。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係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為解釋,而本件則係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且原承購戶東光公司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此決議之適用。末查黃光春、戊○○、壬○○、寅○○所取得之前開房屋早在七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建造完成,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外放證物)。而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失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當於七十三年間即已產生,而乙○○○係於七十六年間始為第三人黃淑梅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假扣押之查封行為其目的係在保全不動產之交換價值,非在影響其使用價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故已存在之使用情形應不受影響。則乙○○○就其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並未因查封而喪失,且乙○○○亦非於假扣押後,始使用系爭土地,致影響查封效力,自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得經執行法院允許之問題,此徵諸第一審調取該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二六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執行法院並未限制乙○○○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判決第十四頁)可資證明。是黃光春等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又黃光春等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旨趣,均係就查封後就查封標的物之法定孳息或出租行為而為釋示,與本件情形有間;另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旨趣,則係合建雙方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由地主概括同意建主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而本件雙方於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即甲○○等四人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雙方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仍以個別共同方式(即第三人買房屋同時需向地主購買基地)銷售系爭房屋與基地,甲○○等四人並無「概括同意」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有別,均非可援用。

⒊關於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部分:

子○○雖抗辯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向訴外人劉雨治價購,而劉雨治則係購自黃光春,而黃光春則係於七十九年間就建商與地主間將三樓以上未售出之餘屋協議分組抽籤,由黃光春抽得云云,並據其提出第四次協議書、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惟查子○○所買受僅係上開房屋所有權,有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三一頁),並不及於基地權利。而其前手即劉雨治就該房屋使用系爭基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與地主即甲○○等四人仍存有爭執(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況子○○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不時表示願向地主價購基地權利,益見其所有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以為其所知悉。至子○○之再前手黃光春就該房屋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法律上原因,因兩造對分組抽籤取得之協議效力意見不一而各執一詞,惟子○○及其前手劉雨治充其量亦僅能請求黃光春履行契約而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尚不得以之對抗甲○○等四人,自不能因該房屋係由黃光春與地主抽籖分得,遽認子○○有使用基地之法律上原因。

⒋關於寅○○所有三五八七建號房屋部分:

寅○○所有三五八七建號房屋係連同所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建商與地主協議下公開標購所得,且該房屋所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由丙○○辦妥移轉登記與寅○○,業據寅○○提出第五次協議書及標售投標單暨問題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頁),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標購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且為甲○○等四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寅○○就伊所有三五八七建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有雙方所不爭執之標購契約為憑,顯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該房屋所需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有不足,然此究僅屬甲○○等四人應履行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否已全部履行完畢之問題,尚難遽認為不當得利。況依寅○○所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八八二,已逾甲○○等四人所列應屬於寅○○名下之五戶房屋所應占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七四五,並無短少,尤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次按不動產假扣押之查封行為目的主要在保全不動產財產之交換價值,並非在

影響其使用價值按受查封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該不動產之處分權,至其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經查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早在七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建造完成,而乙○○○所有之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於七十六年間已為其債權人黃淑梅聲請查封迄今,乙○○○雖因此不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但非不得與黃光春等四人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以為交付,使黃光春、戊○○、壬○○、寅○○所有之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乙○○○所有之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八九四八遭假扣押,亦不影響甲○○等四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是黃光春等人抗辯甲○○等四人因上開土地遭假扣押,已無法另為使用而無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黃光春等人占用甲○○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本身即屬一種利益,蓋

甲○○等四人所有土地既存在有黃光春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從另為使用,且黃光春等人占用甲○○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未給付甲○○等四人任何代價,亦為黃光春等人所不爭執,足見甲○○等四人係受有損害。而黃光春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用甲○○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黃光春等人既受有利益,顯與甲○○等四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寅○○就三五八七建號房屋使用系爭基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至寅○○、壬○○、戊○○、黃光春等人就系爭二四六二等建號房屋及子○○所有四一一五建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甲○○等四人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計算式為: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⒉黃光春等人雖抗辯該地區為特種營業場所,不宜住宅及辦公,租金較他區為

低,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地處商業區、交通便利、周遭地區亦甚繁榮,著名之東光公司即坐落其上,有甲○○等四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第六頁、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黃光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其中面積五百坪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出租予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約定月租金最低為五十萬元(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三○二元,如以黃光春等人於刑案所述之土地占三分之二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房屋租金,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二○一元。茲本件黃光春占用甲○○等四人土地之房屋總面積為三八○八.三九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3808.39平方公尺×201元=765,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等四人依土地法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平均每月租金僅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而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代表春煇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葉明東,合計該二戶房屋面積為一

九四.八七平方公尺,租約約定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二三○元,如以黃光春等人於刑案所述之土地占三分之二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房屋租金,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一四三元;而戊○○占有甲○○等四人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房屋,總面積為一○六四.五一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064.51平方公尺×143元=152,224元),甲○○等四人依土地法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平均每月租金僅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低於市價及實際出租所得利益;又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代表春煇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福寅,經合計該三戶房屋面積為一四三七.五六平方公尺,租約所定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二七八元,如以黃光春等人於刑案所述之土地占三分之二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房屋租金,屬於土地租金部分應為一八五元。另子○○占有甲○○等四人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總面積為七八四.九一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之土地月租金,應為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其計算式為:1437.56平方公尺×185元=145,208元),甲○○等四人依土地法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平均每月租金僅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低於市價及實際出租所得利益。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面積二百坪,供作電影院、遊樂場及百貨商場之用,每月租金即高達三十萬元,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外放證物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再經斟酌黃光春等人取得系爭房屋,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以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曾申報地價,往後即未有申報地價,有甲○○等四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地價證明可證(見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等四人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亦屬有據。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提出更正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該附表有關所有權人、地號、門牌、建物面積、建物所使用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當得利之時期、八十三年度七月份前、後之公告地價等數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數據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詳八十六年元月八日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依據,再加上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數據及甲○○等四人上訴即本次更審之請求,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準此,以年息百分之十之計算標準,則戊○○、子○○、壬○○、寅○○及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如附表四、五-三所示。又甲○○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一,甲○○、乙○○○、丁○○○、丙○○各自之應有部分占其等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依序為○‧二五三二、○‧六○一五、○‧○五

三一、○‧○九二二(如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算式),則戊○○等四人及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應分別給付甲○○等四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即如附表四「應給付欄」及附表五-三「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等四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請求戊○○等四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一「可請求金額欄」及附表五-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甲○○等四人對黃光春之請求,所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原判決所為戊○○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戊○○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甲○○等四人及黃光春之承受訴訟人辛○○○等八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及附表五-四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甲○○等四人請求戊○○、子○○給付部分,該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甲○○等四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戊○○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子○○不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