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四)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㈣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五、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二、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於民國69年5 月26日與訴外人即建商黃光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各占2分之1股份,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所有,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商與地主對分。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係為合建房屋之用,並非無償供建商使用土地。詎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春煇公司或該公司之後手購得如原審判決附表㈡①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至8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 號12樓之14房屋部分之請求及就原審共同被告劉登綜、粘義煌及劉可一之承受訴訟人葉理豪、葉理銘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8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買,當時因房屋尚在興建中,春煇公司遂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嗣東光公司於76年3 月11日將上開房地轉售與訴外人朱中信,朱中信再取得上訴人及東光公司之同意,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甘建福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及地主為處理3 樓以上未售房屋(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事宜,曾於79年8 月17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商抽得乙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屬建商抽得之乙組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既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使用,即無法再就其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上訴人乙○○○所有土地因遭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均與被上訴人之占有房屋基地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面積7077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3258,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5,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90000 分之2782,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4828。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與訴外人黃光春於69年5 月2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訴外人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嗣黃光春為進行房屋興建,乃與上訴人共同成立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又為節稅之故,再由春煇公司與上訴人於69年9月7日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訴人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並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主與地主對分。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①所示之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號13樓、413號13樓之14、台北市○○街○○號13樓、48號13樓),係訴外人東光公司於71年、74年、76年向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東光公司已支付部分價款5,900 萬元,春煇公司並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東光公司名義,嗣東光公司於76年3 月11日將前開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轉售訴外人朱中信,買賣契約約定土地部分東光公司負責由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與朱中信,買受人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並經地主代表甲○○簽名承認。嗣朱中信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則指定登記為訴外人群芳公司(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所有,上訴人等地主並同意逕由上訴人乙○○○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群芳公司。76年4月3日建商黃光春乃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27

,648,517 元,上訴人乙○○○亦於76年5月5日簽立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契,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欲將其名下90000分之2552應有部分移轉予群芳公司,惟因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土地於76年4月13日遭其夫甘建福之債權人黃淑梅,以2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仍未撤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分別與黃光春及春煇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東光公司與朱中信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中信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8月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1─4、被證1─19、及原審卷63─67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訴外人東光公司

分別向訴外人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嗣東光公司再出售予訴外人朱中信時,東光公司及上訴人乙○○○並同意,依訴外人朱中信之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則欲登記為訴外人群芳公司所有,有朱中信與東光公司簽訂,並經地主代表甲○○簽名同意載明「不動產標示:....乙: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上開房屋所需之基地持分,乙方(即東光公司)負責由土地所有人移轉與甲方(即朱中信),取得土地持分產權其價款與房屋之價款相等,由乙方轉交土地所有人。乙方願將前開之房屋不動產賣與甲方,總價并負責由土地所有人移轉房屋所需之基地持分與甲方...。...產權移轉登記之承受登記名義人,甲方應於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時,即行指定,嗣後不得中途指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被證4),嗣上訴人乙○○○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應有部分90000 分之2552辦理移轉登記與朱中信指定之訴外人群芳公司,有上訴人乙○○○用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被證7─1),惟因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土地於76年4月13日因遭其夫甘建福之債權人黃淑梅,以2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致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8月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7─2 ),顯見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等地主與建商春煇公司共同出售與東光公司,再轉售予朱中信,上訴人並同意朱中信逕將土地過戶予群芳公司,更交付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辨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與群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同意,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東光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乙○○○於83年6 月23日向東光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台北杭南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㈢卷第59之1至63頁)。

惟查:

⑴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

人遲延給付之前,債權人所為給付之催告,並不發生效力。東光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土地價金5,900萬元,並代墊土地增值稅30,085,927元,合計給付89,085,927元,已如前述,而地主代表甲○○與建主黃光春於76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東光百貨公司房屋所需分配之土地持分,地主應於簽訂本協議時即辦理移轉登記給東光百貨公司,....。本協議書壹式二份,由黃光春、甲○○代表建方、地主股東」,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

181、182頁),即地主於簽立協議書時,即應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嗣地主即上訴人乙○○○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76年5月5日簽立移轉土地所有權申請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向東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朱中信所指定之登記人群芳公司,嗣係因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地主即上訴人於76年1 月14日即有先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何以於價款未付清之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違約在先,則在上訴人履行其先為給付之義務前,東光公司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款,故上訴人縱曾為請求給付價款之催告,亦不生效力。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僅負遲延責任而已,須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定期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始生解除契約效力,如債權人未再次定期催告,即不生解約之效力。本件東光公司向建主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㈣1卷146頁),而訴外人東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東光公司之付款義務係定有確定期限,故上訴人乙○○○雖曾於83年6月2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催告東光公司:「主旨:為代當事人乙○○○女士函告貴公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敬請查照。說明:茲據當事人乙○○○女士委稱:『緣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於76年間,向本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土地中,本人之應有部分計百分之35;本人於訂約後,已依約將本人之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予東光公司.然其間迭經百般催告,東光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本人,東光公司顯無履約誠意;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東光公司,請該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予本人;若東光公司仍未給付本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則該土地買賣契約於函到7 日後即視為解除,本人並將訴追東光公司之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上更㈡卷59之1─60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東光公司給付價款係定有確定期限,揆之首揭說明,縱東光公司未依約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又未再定期催告東光公司,則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解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76年1月14日之協議書係地主與建主黃光

春所簽立,而非代表東光公司所為之協議,東光公司自不能依該協議書取得先行請求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依該協議書,並未免除地主對東光公司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權利,故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查,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6條分別約定「立協議書人等茲為解決東光百貨公司之營運等問題,特立本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循,其有關條款如左:改組東光百貨公司董事會,由黃光春擔任董事長,由甲○○(地主代表)擔任駐會常董,....。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東光百貨公司常務董事會立即召開,推由黃光春繼任董事長,並立即辦理移交,黃光春就任後,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

..」,而東光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董事長由甘建福改為黃光春,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東光公司,顯見東光公司亦同意依該協議書履行。

⑷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買賣

雙方之履行期均已屆至,而東光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前揭催告函後,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東光公司自76年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日起,即陸續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抗辯地主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否則東光公司無從續行給付餘款,須待地主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一切手續後,東光自當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有東光公司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㈢字卷74─80頁),且上開函除催告地主代表甲○○、及上訴人乙○○○夫婦塗銷查封登記,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中83年10月27日北管32支局第711號存證信函更載明「請於文到15日排除該假扣押查封程序,並配合辦理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一切手續後,本公司自當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見同上卷80頁),足證東光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辯稱東光公司上開函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后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應給付甲○○ │應給付乙○○○ │應給付丁○○○│應給付丙○○││ ├───────┼─────────┼───────┼──────┤│戊○○│764,570元 │1,816,561元 │160,434元 │278,424元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