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㈣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兼 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毓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甲○○、乙○○、丁○○共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之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九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甲○○、乙○○、丁○○、戊○○○其餘聲明(包括擴張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丙○○、甲○○、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上訴人丙○○、甲○○、乙○○、丁○○、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甲○○、乙○○、丁○○(下稱丙○○等4人)、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等4人於民國87年3月20日依上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424,555元,及自85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45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丙○○租用土地面積199.96平方公尺返還之日止,每月賠償5萬元(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第114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㈡第41頁)、上訴人戊○○○則於86年8月14日依上開規定聲明賠償,於87年3月20日擴張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4,097元,及其中1,454,817元自85年9月13日起、463,923元自87年3月20日起、945,357元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分別自86年11月1日及8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取回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之占有日止,分別按每日2,289元計算及按每月24,417元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戊○○○(本院更㈠卷㈠第68頁、卷㈡第25,26頁);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丙○○等4人自85年9月17日起至交還租用土地之日止每月49,16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戊○○○453,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租用土地之日止每月24,417元部分外均已判決確定(丙○○等4人請求1,406,205元本息部分勝訴確定,另18,350元本息及損害金超過每月49,167元部分敗訴確定;戊○○○請求1,450,017元本息部分勝訴確定,請求房屋、搬遷費損害超過上開本息、另行租屋費用超過453,684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戊○○○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
○○453,684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8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B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戊○○○24,417元,及擴張按月於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上訴人丙○○等4人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自85年9月1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丙○○等4人70,92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D1面積199.9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丙○○等4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70,929元」(本院卷㈢第73頁),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而應准其等擴張。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545、546、579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丙○○等4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連同庭院(下稱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5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99.96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同上開119巷12號房屋連同庭院(下稱系爭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8.49平方公尺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丙○○等4人、戊○○○分別拆除系爭8號、12號房屋,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損害金之判決。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其於原審判決勝訴後據該判決供擔保假執行,由執行法院分別於85年9月16日、85年9月13日將丙○○等4人所有系爭8號房屋、戊○○○所有系爭12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造成伊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自85年9月1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按月給付丙○○等4人70,92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D1面積199.9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丙○○等4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70,929元。㈡被上訴人給付戊○○○453,684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B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戊○○○24,417元,及按月於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係承租人,其等既受不得轉租之拘束,自無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理;且戊○○○亦不得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再系爭房屋均已逾35年耐用年數,兩造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即終止,上訴人不得就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第三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至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損害金,無理由;況伊對丙○○等4人、戊○○○之租用土地租金,依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土地租借契約之約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換算每月租金依序為77,984元、69,611元,扣抵其等依序請求之每月損害金70,929元、24,417元後,伊均無須再給付其等損害金;又其等追加請求利息,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就其等請求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均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後即據該判決供擔保假執行,由執行法院分別於85年9月16日、85年9月13日將丙○○等4人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戊○○○所有12號房屋拆除,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造成上訴人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第27, 42,44,本院卷㈡第68頁〔前者筆錄誤載為85年9月17日〕),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均遭敗訴確定,亦有卷附判決可參,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根據錯誤之原判決據以假執行造成其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號、12號房屋均為日據時代建造完成之磚造、木造房屋,已逾耐用年數35年而不堪使用,上訴人等就該等房屋之租賃關係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不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均仍存在,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之請求,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再爭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又耐用年數僅屬財政部課稅之依據,非謂系爭房屋耐用年數屆至即當然不堪使用,此觀鑑定報告上推論系爭8,12號房屋屋齡分別為50年、55年即明(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6頁),況系爭房屋係於耐用年數屆滿後經執行法院拆除,為兩造是認,則系爭房屋於被拆除之85年間仍堪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上訴人既為原審原告,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三人,其仍為上開條文應返還及賠償之原告,至其因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三人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有無終期而已,不能逕謂上訴人請求損害金為無理由。
查丙○○等4人、戊○○○所有系爭8號、12號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9.96平方公尺、178.49平方公尺(均含庭院),已據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庭院為房屋之附屬物,基地租賃理應包含庭院為情理之常,被上訴人計算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亦均包含庭院部分(本院卷㈡第212,219頁),是計算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自包含庭院部分之面積。查丙○○等4人、戊○○○基於基地租賃權,對於系爭土地於前述199.96平方公尺、178.49平方公尺範圍內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假執行而喪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法理上所稱之損益相抵原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已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著為判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應扣除其等應給付之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支付之租金),即係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就租金之約定非隨申報地價浮動,須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調整租金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或前手未通知其等調整租金,且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三人後不得再向其等請求支付租金,即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抵云云。然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2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丙○○等4人之前手李麟與祭祀公業周廣星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依照臺灣省不動產基準價格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於訂約後每年兩期(6月、12月)繳納之」、戊○○○與上開公業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10%計租‧‧‧如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並經政府核准時,雙方同意比照調整」(原審卷㈡第243頁、補字卷第168頁),揆諸上開說明,若租賃契約已有增減租金之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無須雙方當事人另行協議,亦無須依民法第
4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準此,丙○○等4人及戊○○○等應支付之土地租金係依申報地價額而浮動,無庸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第三人,有如前述,然其出租人之地位除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情形外(按本件不符合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並不因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被害人因受損害而得有利益,如不扣除,將反得利益,自屬有失公平。準此,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係依申報地價(依兩造自認系爭土地85年7月公告地價為58,500元,申報地價為46,8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正面、第213頁、卷㈢第73,74頁)額而浮動,即其原得向丙○○等4人、戊○○○依序請求每年935,813元(46,800×
199.96 ×0.1=935,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835,333元(46,800×178.49×0.1=835,333)之租金,丙○○等4人、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損害金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依序為每年935,813元(每月77,984元)、835,333元(每月69,611元),其等本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實際上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踐其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而無庸支付,其等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損益相抵理論,應全額扣除而不得請求。
丙○○等4人、戊○○○基於基地租賃權,對於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假執行喪失占有使用收益而生之損害,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損益相抵全額扣除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是其等所受損害,僅為其等就系爭8號、12號房屋原得使用收益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其等既受不得轉租之限制,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餘地,另戊○○○不得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係租地建屋,其等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至多僅係丙○○等4人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8號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已,非屬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況上訴人基於基地租賃權,對基地上自己所有之房屋而享有與所有人相同之使用收益權,如其權益受有損害,當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請求85年9月13日起至之87年3月31日之損害計453,684元雖係以另行租屋之租金為計算標準,然此僅係其計算就系爭12號房屋不能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方法之一,其同時陳述「上訴人(戊○○○)於系爭房屋拆除後縱未另行支付租金租屋居住‧‧‧亦不影響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無法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損害」(本院卷㈡第20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87鑑字第1143號房屋鑑價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號、12房屋重建金額依序為1,406,205元、1,170,017元(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又系爭房屋均係已經使用相當年限之舊建築,屬非全新之建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其勘估計算係以重建單價計給,不再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打折計算,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1月27日北市工三字第87226305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99頁),即鑑定報告查估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時亦已將此因素估算在內(本院卷㈢第86頁),則系爭房屋之價額自應以鑑定報告鑑定之重建費用計算,不再折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丙○○等4人、戊○○○依序主張以年息8%、10%計算(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卷㈢第74頁背面)一節,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約位處臺北市大安區西北側,附近早期以日式木造平房為主,晚進多7層、10層以上大廈之建築,建物利用方面,巷道內以住家為主(系爭房屋均於巷道內),整體而言,地區生活環境寧適,日常生活所需及公共設施之享用均具便性、為臺北市不可多得之良好住宅區,有鑑定報告所載環境現況可參(本院卷㈢第87頁),暨系爭房屋之屋齡均在50年以上,已屬老舊等情,認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雖屬良好,然系爭房屋老舊,則使用收益上自不能與新蓋7層、10層或更高層樓之新建物相提並論)。則丙○○等4人、戊○○○就系爭8號、12號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序為5,859元(1,406,205×0.05÷12=5,859)、4,875元(1,170,017×0.05÷12=4,875)。
上訴人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其等取回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止,即丙○○等4人請求迄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D1面積199.9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其等之日止、戊○○○請求迄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B2土地返還之日止云云。然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遭假執行拆除損害部分,已經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丙○○等4人1,406,205元(按即系爭8號房屋重建費用),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1,450,017元(按即系爭12號房屋重建費用1,170,017元、搬遷費28萬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判決駁回。再丙○○等4人、戊○○○依序於90年4月23日(按丙○○、甲○○於90年4月17日依序受領406,829元、406,830元,乙○○、丁○○於90年4月23日依序受領406,829元、406,830元)、91年8月8日完全受償,已經本院調閱原審89年度民執字第22030號、90年度執字第9107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領款收據見本院卷㈢第33,35,37,39,42頁),是丙○○等4人、戊○○○就系爭8號、12號房屋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依序請求迄90年4月22日、91年8月7日止。蓋其等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費用,上開本院更㈠審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定其系爭房屋費用,上訴人既已於90年4月23日、91年8月8日受領該等重建費用,則其等就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已於該日受到補償而不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丙○○等4人、戊○○○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0年4月23日、91年8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非屬有確定期限者,而丙○○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自85年9月17日起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其等所有8號房屋雖於85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假執行拆除,惟丙○○等4人於87年3月20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書狀繕本(本院更㈠卷第41-43頁),丙○○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人此期日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僅於受催告時起之87年3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87年3月20日前之給付,自翌日即87年3月21日起,87年3月21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丙○○等4人於本院更㈢審91年10月14日之準備書狀已為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234號卷第65頁),回溯利息之時效5年為86年,本院命被上訴人自87年3月21日起給付丙○○等4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另戊○○○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初,於87年3月20日就請求迄87年3月31日之損害部分即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更㈠卷㈡第25頁),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85年9月13日至87年3月31日計18月又19日之損害為90,838元(4875×18+4875×19/30=90,838),又被上訴人雖於同日收受其書狀,然戊○○○此部分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87年3月31日之損害(本院更㈠卷㈡第26頁背面),被上訴人迄該日方有給付之義務,是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7年4月1日起算。另其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之損害,至本院更㈣審方於93年8月6日擴張請求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30頁,另觀本院更㈢審判決之記載,其於更㈢審未為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卷㈡第215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戊○○○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之損害,僅得自88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8月7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
上訴人賠償,於㈠被上訴人應自85年9月17日起至90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丙○○等4人共5,859元,及87年3月20日前之給付,自87年3月21日起,87年3月21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戊○○○90,838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戊○○○4,875元,及88年8月7日後之給付,各自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聲明(包括擴張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准許部分,本件所
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上開不准許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