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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如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四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減縮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於每月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羅康純梅、羅瑞清、陳焜明等四人(下簡稱甲○○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甲○○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暨其基地部分,以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賣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價款不足,由被上訴人及陳焜明將其中價金五百萬元作為借款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焜明出借金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買賣契約成立起為期五年,上訴人並應於每月八日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焜明利息計各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尚積欠九十萬元之利息,為此,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積欠之九十萬元利息,並因上訴人無意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之利息,故併而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之利息等情(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第二項聲明減縮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未屆清償期之利息,被上訴人尚不得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既就為未屆清償期請求提前清償之,却未扣除上訴人提前清償之中間利息,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又本件當初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等出賣人表示資金不足,擬放棄購買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焜明願各提供二百五十萬元借貸予上訴人,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定可提前償還本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訴人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因銀行要求須先塗銷因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經聯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焜明均不願協助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致上訴人嗣後無法增貸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故意拖欠被上訴人債務,如被上訴人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協助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則上訴人即可將所貸得之金額償還,其後亦不致有利息產生,故被上訴人於此亦有責任,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所產生之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房地予被上訴人,將其中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屆期,上訴人應於每月八日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充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依上開規定,其金錢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兩造復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八日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期給付利息。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共三十六個月之利息計九十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亦自承現無力給付前開利息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就其未到期部分,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其請求上訴人於各利息到期日為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而非在利息未到期時即請求上訴人現即先行一次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及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尚屬誤會,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每月八日給付二萬五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利息截止日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尚有誤會,已據被上訴人減縮為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已如前述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