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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訴訟代理人 許勇義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本件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即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於上訴人乙○○所有,涉及被上訴人將來對上訴人乙○○請求清償債務時,得否將系爭建物充作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於基隆市○○段○○段第14之5、14之34、14之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8、 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出資興建,此觀承攬契約係由乙○○簽定即明,因其資金不足,甲○○始擔任其連帶付款人,以供建商余江水之信賴,非此即謂出資人為甲○○,故系爭建物應屬乙○○所有。況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變更為甲○○前,均為乙○○。且系爭建物樓頂部份亦係由乙○○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租金亦由其收取。再者,乙○○於民國86、87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將其所有前揭土地上建號 1178、1182、1183、1185、1186、1181、1184等基隆市○○路○○號1至 7樓不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並辦畢抵押權登記,且聲明若借款逾期,前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亦一併拍賣,可見系爭建物確屬乙○○所有。惟上訴人等竟於91年12月18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所有人為甲○○,並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為甲○○,致被上訴人於乙○○無法清償債務,而欲將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抵償債務時,將產生系爭建物是否得查封拍賣之不確定狀態,此狀態既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甲○○(原名馬世梅)則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伊出資興建,僅因承攬人余江水與伊不熟識,伊始提議由乙○○擔任立約人,伊擔任連帶付款人,並實際付款,故應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認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伊所給付之工程款亦應視為買賣價金,且乙○○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亦將該建物交付予伊,其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並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略以:因其積欠甲○○債務,始應允甲○○出資於其所有之建物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其僅為甲○○介紹建商,基於建商要求始擔任立約人,該建物於完工驗收後亦直接交與甲○○使用。又系爭建物之屋頂屬共有部分,故該租金初由其與甲○○依比例收取,惟嗣後已由甲○○全額收取。再者,因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稅捐處始將該部分之房屋稅一併課徵,其係代甲○○繳納房屋稅,以抵償其欠款利息,非謂系爭房屋即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門牌基隆市○○路○○號8、9樓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建物承攬契約書及收據,立契約書人為余江水與乙○○,上訴人為連帶付款人。

六、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爭執:㈠查系爭建物之承攬興建契約書其上明載,上訴人乙○○為契

約當事人即定作人,由訴外人余江水為承攬人,上訴人甲○○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因此上訴人乙○○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堪認定。上訴人甲○○雖抗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乙○○僅為其介紹建商並擔任立約人云云;但按一般交易實情,契約之訂定本應由當事人訂定之,縱然甲○○不識建商余江水,亦可委請上訴人乙○○從旁協助處理興建,何有本末倒置由乙○○為訂約人之理?所辯不符常情,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乙○○已經自承:「系爭建物興建係由其委託余江水

興建,但當時資金不足所以款項都由甲○○出資,原本計畫要在房屋蓋完後,變賣部分樓層還款給甲○○,但因無法出售房屋才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給甲○○等語」「事後因為甲○○主張我有一部份款項沒有給他,提議變更稅籍,我想房屋是他出資的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8、94頁筆錄),足信上訴人乙○○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方得以處分系爭建物之方式清償對上訴人甲○○之借款。

㈢另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系爭建物樓頂部分上訴人乙○○曾於

86年10月15日以鄒氏商業住宅大樓,樓層9 樓之名義出租予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自86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 月24日止期限5年,租賃期限屆滿時,若乙方未為不再續約之表示者,則自動續約5年), 目前租金上訴人乙○○並已收取至94年10月24日,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及簽收租金之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為乙○○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是由上訴人乙○○為之,顯然所有權人為乙○○無異。

㈣再系爭建物自86年4 月起課徵房屋稅均係以上訴人乙○○為

納稅義務人,迄至91年12月18日方變更為上訴人甲○○等情,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3年4月12日所發93基稅信分密2字第93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乙○○亦承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向基隆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之前,均為渠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乙○○繳納系爭房屋稅期間長達 5年餘,上訴人乙○○若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可能繳納房屋稅長達 5年。又系爭建物嗣後雖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變更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但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有權人依前述應足以認定僅係上訴人乙○○事後作為脫產之方法,尚不因此產生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七、上訴人雖提出多紙上訴人甲○○給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收據,但因上訴人甲○○為連帶付款人,由其代為付款,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因此當不能單以該收據遽認上訴人甲○○方為原始起造人。末以,上訴人乙○○雖欲以處分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上訴人甲○○之方式,清償其對上訴人甲○○之債務,縱然所述屬實亦僅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不能移轉登記,自無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上訴人乙○○所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並聲明確認坐落基隆市○○段○○段第14之5、14之34、14之36地號2地上第8層、第9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 8、9 樓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7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