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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亞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原審函查屬實,有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陳報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九四○三○○九七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四七頁),上訴人達亞公司雖經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對於上訴人達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於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南福六十三號四樓之二,經大樓管理員潘秀德代收,有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二頁)。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達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達亞公司之股票十二張(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達亞公司之董事長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底向被上訴人謊稱達亞公司欲向經濟部辦理新年度改組登記事宜,為利於會計師作業,須先繳回股票,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達亞公司,惟上訴人達亞公司事後並未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達亞公司、甲○○返還系爭股票。㈡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記載被上訴人「惡意侵佔」、「卑劣惡行」、「卑劣人品」、「卑劣行徑」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書面文字(下稱系爭文書)散佈於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四、上訴人達亞公司則以:上訴人達亞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甲○○於原審稱「達亞公司持有股票」,僅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答辯過程中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假設性之抗辯。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股款,股票原持有人黃桂齡將其請求給付股款之權利以八十萬元轉讓給上訴人甲○○,並經由吳宜財律師將系爭八張股票交付給甲○○收執,系爭股票為上訴人甲○○所持有,而非本於達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持有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僅將系爭文書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黃清圳一人,並未散佈予社區住戶,目的是要澄清事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就達亞公司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就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其利息,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六、兩造對於系爭股票中之八張股票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黃桂齡,其餘四張股票之原所有人為被告甲○○,系爭十二張股票均已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前開並不爭執,且有股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八頁),堪信為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瑞華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因告訴人乙○○欲以一百二十萬元加入達亞公司為股東,伊乃於八十九年底先行『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且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股票是被上訴人自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偵查中上訴人甲○○自陳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被上訴人又將股票交付上訴人,由前開證言參互以觀,必被上訴人曾持有股票,始能再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桂齡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又因交付而實際占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堪信為真。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股票後,上訴人甲○○向伊稱達亞公司為辦理改組登記,須交還股票,由會計師作業,伊乃依上訴人甲○○之指示將股票交付上訴人達亞公司之會計師等語。上訴人達亞公司則否認持有系爭股票,抗辯:股票係由上訴人甲○○持有中云云。查:上訴人甲○○係達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股票係為自己持有?或為上訴人達亞公司而持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明確表示:股票係由上訴人達亞公司持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經原審再度確認,上訴人甲○○仍表示:股票係由上訴人達亞公司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股票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於確定,上訴人甲○○雖於本院則改稱: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甲○○持有云云。顯不足採。系爭股票由上訴人達亞公司占有,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既因股票之交付及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縱認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甲○○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上訴人甲○○無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達亞公司既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更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固得留置之。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達亞公司之債務人,上訴人達亞公司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行使留置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達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達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記載被上訴人「惡意侵佔」、「卑劣惡行」、「卑劣人品」、「卑劣行徑」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書面文字散佈於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侵害等語。上訴人甲○○則抗辯:其係為澄清被上訴人散佈關於上訴人甲○○之不實消息,而交付系爭文書予社區主委黃清圳,並未交付於其他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系爭文書係上訴人甲○○製作,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放置於林誠璋住處信箱,業據上訴人甲○○所自認及證人林誠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且系爭文書之受文者包括「黃主委」、「彭副主委」、暨「諸位委員」,內容載有「乙○○惡意侵佔與扭曲攻訐」、「卑劣惡行」、「卑劣人品」、「卑劣行徑」等語,有系爭文書影本一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林誠璋係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前一兩個禮拜看到系爭文書,而社區住戶陳建甫則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中才看到系爭文書,業經證人林誠璋、陳建甫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第八四頁),顯非僅送交社區主委人黃清圳一人,既無證據證明他人擅自取走系爭文書,自係上訴人甲○○所散播;而系爭文書所用文字,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堪信為真。上訴人甲○○以文書傳佈關於被上訴人人品不佳之消息,被上訴人之聲望不能謂無減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上訴人甲○○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供參考。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林誠璋係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前一兩個禮拜看到系爭文書,而社區住戶陳建甫則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中才看到系爭文書,已如前述,系爭文書之簽署日期雖記載為西元二千年一月八日,但該日係上訴人甲○○製作文書之日期,被上訴人經由其他委員通知而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其知悉系之時間當在九十年六月底或七月初,而非上訴人甲○○主張之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甲○○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有起訴狀可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足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達亞公司之股東、曾任真理大學軍訓室中校教官(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上訴人甲○○則係該公司之董事長、曾任慈耕學生安全生活輔教推展協會理事長(見原審卷一第一○○頁),兩造均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復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及上訴人甲○○散佈系爭文書之範圍並非廣遠,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所受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審送達之起訴狀雖無送達證書,但上訴人甲○○委任之律師陳明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閱卷,有律師閱卷聲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上訴人甲○○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達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FO附表┌────┬───────────────────────────────┐│編 號│股 票 編 號 │├────┼───────────────────────────────┤│一 │八八─ND─0000二六 │├────┼───────────────────────────────┤│二 │八八─ND─0000二七 │├────┼───────────────────────────────┤│三 │八八─ND─0000二八 │├────┼───────────────────────────────┤│四 │八八─ND─0000二九 │├────┼───────────────────────────────┤│五 │八八─ND─0000三0 │├────┼───────────────────────────────┤│六 │八八─ND─0000三一 │├────┼───────────────────────────────┤│七 │八八─ND─0000三二 │├────┼───────────────────────────────┤│八 │八八─ND─0000三三 │├────┼───────────────────────────────┤│九 │八八─ND─0000三四 │├────┼───────────────────────────────┤│十 │八八─ND─0000三五 │├────┼───────────────────────────────┤│十一 │八八─ND─0000三六 │├────┼───────────────────────────────┤│十二 │八八─ND─0000三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