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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眾所皆知,過戶文件上雖登記為買賣,往往並非即為買賣,

否則登記公契上之買賣價金,豈亦為真正買賣對價,何來新台幣(下同)150萬之約定?此為社會常見之社會現況,尚不足逕採信為証。

㈡查系爭之台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現值不到60萬元,且

僅有房屋,並無土地,上訴人如何會以150萬元買受,此完全不合情理,原審以「房屋可貸到230萬元,故房屋之價值高於150萬元」,顯忽略該房屋原無土地,而係上訴人另行向祭祀公業購買土地後,始得以貸到230萬元之事實,原審就此顯未查明而有誤會。

㈢查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為穩定上訴人及兩造小孩之生活,

且顧慮到將來兩造小孩仍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經兄弟建議而同意贈與給上訴人,同時可以避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之追索,此係被上訴人當初房屋過戶時之本意。

㈣退步言之,若果有此買賣,亦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傳達無

須支付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是項債權存在,92年5月26日當天,被上訴人以在外欠債累累,擔心牽連上訴人,致全家人無法過活為由,並表示係其所委請律師建議「假離婚」以保全家中生活 (上證1號),因此兩人即通謀於92年5月26日簽字「假離婚」,當晚7點30分兩造和的玫瑰香料廚房餐廳」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親口對大家表示:「妳媽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150萬就不用籌了,且剛買地將來貸款的錢,只要我做得到,我還會幫忙付。」以上事實證人許雅臻、徐嘉宏皆親耳聽聞,自可證明。

㈤又,縱認被上訴人之150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已將此債

權全部移轉給兩造之子許嘉恆(改名許君詠),被上訴人既已將債權移轉給他人,其本身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⒈依據上証四號(即原審原証6號)被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所

提供其寫給兩造之子許嘉恆函中表示『既然你媽媽說:「房子是他的」針對房子,她答應要給我150萬,我要轉給你』,其後並說明如何核對150萬,其中20萬還姐姐等,足証被上訴人確已清楚表達將債權移轉給訴外人許嘉恆之事實。

⒉而該函許嘉恆早已出示給上訴人看,現被上訴人更將其列為

証據通知於上訴人,根據民法第297條,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確已將債權移轉給許嘉恆而無資格向上訴人請求。

⒊此外尚有原審原證12號,被上訴人之重婚配偶呂杏秋與兩造

講說150萬不用還,要給他弟弟就是嘉恆念書。」足證連兩造女婿徐嘉宏亦聽聞其願將此150萬元轉讓給兩造之子許嘉恆。

㈥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逾150萬元債務,上訴人亦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

⒈74年間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抓姦,兩人於74年5月1日簽下協議

書(上証2號)其中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將薪水全部交給乙方(即上訴人),每年年中發紅利時須付10萬元給乙方。」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年紅利,即未再支付,則自民國76年至民國89年其退休為止,已積欠140萬元。又同上協議書第8點亦約定,若離婚,亦應支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已另與前審證人呂杏秋重婚,至今仍分文未付。依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240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⒉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共142萬3200元 (就此於上證4號

中,被上訴人僅承認60萬元欠款)、偷走上訴人黃金2條約17萬元及承認其將返還上訴人兒子讀書的錢180萬元 (上証3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証6號(現編為上証4號),92年9月6日函中承認上揭款項,此亦得為次順位抵銷。

⒊依上述⒈⒉所述,被上訴人實積欠上訴人更多,縱鈞院認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50萬債權存在,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其亦已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價金債權存在。

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知上訴審並非完全不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仍有前揭法條所列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表示其所稱1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現並以此防禦方法而為補充,證明是項債權確實並不存在,且其中所提多項證物皆係於原審於提呈之證物,該事實於法院早已顯著,更何況若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存在,而仍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則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故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各項攻防方法,自無不許之理。

㈧兩造確係假離婚,此有上證1號 (即原審被證四號)之函文可

稽,故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於離婚時應給付之費用,蓋此並非真正之離婚,故而兩造婚姻至今猶存。而其與訴外人 (即原審證人)呂杏秋重婚,依法自是無效,而關於訴外人呂杏秋與被上訴人違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上訴人就此本是無效之行為,又何必表示意見?況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不斷在外拈花惹草,甚至於在發生龐大債務之前,即已與呂杏秋同居,不管家人生活,此從原審多件往來email即可得知此事實,74年甚至還因抓姦在床,而寫下上證2號協議書,此長期以來,被上訴人之不忠行為,又豈是上訴人「表示意見」所能改變,被上訴人之答辯顯偏離事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㈨按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時,並無時效之問題,上證2號協

議書雖立於74年間,惟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各項給付,係一繼續性給付,對於請求權發生條件尚未成就者,或請求權發生時間發生在後者,自尚未有時效完成之問題,故而被上訴人單純以74年所立協議而主張時效完成,並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文書依其形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有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書類文件附卷可稽,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㈡又房屋稅單上「課稅現值」乃徵收房屋稅之依據,與房屋之

「市價」有極大差距,此為眾所皆知,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50萬元太高,顯無理由。況且,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有設定地上權),其價值當遠高於150萬元【按民國89年間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含地上權)向大眾銀行設定240萬元,實借200萬元】。

㈢上訴人稱,兩造女兒許嘉芸於92年9月6日代上訴人發email

,原審於上訴人否認下全未查證而逕採證云云。惟查:原審9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載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四(即上述email)之信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8頁)。故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再事爭執,顯無理由。㈣上訴人稱,若果有此約定,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傳達無須支付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一審並未提出所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抗辯,此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於二審中自不得提出之。

⒉況且,上訴人所稱92年5月26日兩造通謀簽名「假離婚」,

有所謂通謀「假離婚」之事,否則上訴人何以迄今均同意兩造各自分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已另外再婚,上訴人亦無意見。足見,上訴人所稱「假離婚」,殊屬無稽。而其所稱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較150萬元甚多之債務,以此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一審並未提出所謂「尚積欠其150萬元甚多之債務而抵銷」之抗辯,此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於二審中自不得主張之。況且,上訴人所稱,於民國74年5月1日簽下協議書第2點「每月將薪水全部交給乙方,每年年中發紅利時須付10萬元給乙方……均未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蓋如有此約定,且未履行為,何以上訴人均未曾提出請求,殊與常理不合,又92年5月

26 日離婚時,亦未曾提及此事,益證如有此約定應已履行完畢甚明。況退步言,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所稱,民國74年之協議書亦已超過15年,爰提出時效抗辯。

㈤上訴人所稱「借款142萬3千2百元……偷走黃金2條約17萬元

……返還兒子讀書的錢1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事實上兒子自己上班1年賺50幾萬元,而1年學費僅20萬元而已。

㈥上訴人稱,系爭150萬元債權已移轉給兒子許嘉恆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一審並未提出所謂「系爭債權已移轉給兒子」

之說詞,此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於二審自不得主張之。況且,上訴人所稱92年9月6日寫給兒子許嘉恆信函內容,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移轉系爭債權之意思,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兩造之子許嘉恆,

有上證四號(即原證6號)信函內容可稽云云。惟查:上開信函內容之文意,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至多僅為父親對兒子討論有關學費如何籌措之問題而已。且上開函文乃附有條件即「說明如下……」可知並非全無條件的,詳言之:

⑴原證六所提給小孩唸書之事是附條件的,我一定要乙○○

算出我新竹房子股份之事,再加這次應給我的150萬元,在被證1(92年9月23日),兒子尚未答覆,而在92年9月25日兒子許嘉恆來e-mail(被上證6)第一行答覆「是的,我有收到你9月6號的信,但是信中我並沒有看到你有向我提出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即時回你的信」。

⑵經過約2個月許嘉恆與乙○○商議由於不願將新竹股份還

我,乙○○才叫許嘉恆遲至92年11月30日做出最後明確的答覆,並傳給爸爸e-mail(見被上證7),在第9行、第10行寫「我不要求您來幫助我的事業、學業」,明確的表明爸爸要給他到大陸唸書的錢他「不要」,所以他根本不要算「原證6」之資料。

⒊況且退一步言,民法第294條、第297條所謂「債權讓與」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必須雙方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讓與之效力,又參照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見均須以他方允受為要件。又參照民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何況其回覆是不允受。本件依上所述情形,顯然不合「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甚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92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遭人倒債而準備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建號1925,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以還債,上訴人得知後於92年3月10日委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女許嘉芸及其男友徐嘉宏出面協調,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並言明過戶後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價金。詎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5月7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宣告擔保金額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90年間因積欠許多債務,連帶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週轉之金錢及金條均造成損失,其中約有100 餘萬元之債務急需償還,故被上訴人於92年1月初向上訴人及子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以還對上訴人之欠款及外債,惟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子女唯一棲身之所,子女又尚在唸書,上訴人及其子女、女婿認為不需因此出售房屋,經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及女婿一再論討後,上訴人和其女兒女婿願意籌措約150萬元借被上訴人週轉,92年3月到5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債務非百萬可以解決,決定聽從律師建議全部均不還,且為能保住系爭房屋,免遭拍賣,將來能夠贈與子女,乃主動要求先將房屋贈與給上訴人,並希望將來房屋能留給其許家子女。又系爭房屋當時並無完整的土地所有權,正巧在

92 年當時,地主因為土地增值稅減半,同意低價出售土地,被上訴人即建議上訴人可向銀行貸款籌錢買地,上訴人因買地後,已無能力再籌150萬供被上訴人週轉,才由女兒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真需要的話,可能要分數次交給被上訴人,但此並非房屋過戶之對價,且被上訴人在92年5月22日的信中既不斷強調「...全部不還錢,以保住房子最要緊」「躲去全部之債務,保住房子,今天我過給你才有意義」等,及被上訴人在92年9月23日寫給兒子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我萬隆的房子原站在要你們生活穩定的立場及你四伯的建議,才會無償過戶給你媽..。」,均足證明房屋過戶時確係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92年5月7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地上權,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卷查,系爭房屋過戶之原因係登記為買賣,有前揭建物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且兩造之女兒許嘉芸於92年12月6日代上訴人Email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關於房子貸款...3. 銀行確認能貸多少並不知道,不過貸出來的錢還人家可能剛好,所以說無法付150萬,一定要付的話,只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大概要幾年才能付清這150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訴外人即許嘉芸當時之男友徐嘉宏,於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友人呂杏秋談話時表示:「甲(指呂杏秋):因為他(指被上訴人)答應那些人家說,他這個房子,當初景美萬隆房子,他跟人家講說,是從頭到尾是他自己買。所以他開始要賣,他本人是給人家講說,賣可以賣比較好的錢,然後他會還給他們。因為他們已經等不及,因為等案子已經2、3年了,等不急要那個!那個!要錢,結果是你因為你出面說:「只能許媽(指上訴人)只能給150萬」。乙(指徐嘉宏):

這些事都知道。... 我承認當初我是在場,許爸爸(指被上訴人)說我是保證人,我那有當保證人,我也沒有保證什麼!那只是一邊需要錢,一邊需要房子,那就甘脆,一邊就是!也就是說兩個人,彼此湊合彼此的需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

129 頁),證人呂杏秋亦證稱:這個錄音帶是我跟徐嘉宏之對話,在對話之前,徐嘉宏與被上訴人之女兒到我家看被上訴人,有提到說上訴人有房子的錢150萬還未付給被上訴人。本來被上訴人在外面欠錢,要賣系爭房來償債,徐嘉宏告訴我說他有去被上訴人那找被上訴人協調房子不要賣給別人,上訴人要以150萬來買。後來被上訴人先向我借150萬元,要借3個月,因為過完戶後上訴人要貸款才能還給被上訴人

150 萬,被上訴人就能還我。後來上訴人沒給被上訴人錢,當時徐嘉宏告訴我說他只是見證人,無義務幫上訴人還這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委由兩造之女兒許嘉芸及其男女徐嘉宏出面調協,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地上權,並言明過戶後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價金,顯非虛構之詞,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150萬元,是指上訴人願

意幫原告籌150萬元還債,但因貸款買地後已無能力再籌150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才由女兒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真需要的話,可能要分數次交給被上訴人,並非房屋過戶之對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如僅係好意幫被上訴人籌錢週轉,依常情,應不會使用「一定要付的話,只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大概要幾年才能付清這150萬」等較常指價金如何給付之用語來表示如何籌錢,是上訴人辯稱150萬元是指為被上訴人籌款週轉云云,尚難以採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8寫給徐嘉宏之信中提到「上次回台北,有關萬隆房屋過戶之事,大家已取得共識,不但可以保住萬隆房,又可解決我燃眉之急... 」,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寫給上訴人之信中所言「... 且債權非百萬可以解決,我決定聽何律師之建議,全部不還錢,以保住房子最要緊。」,主張被上訴人過戶之目的係為脫產以保住系爭房屋,並非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系爭房屋既可向銀行貸得230萬元(見被上訴人92年5月22日信函),則其交易價值自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如僅係單純為脫產,而無對價過戶與上訴人,則其顯無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兩造所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捨房屋而請求給付150萬元價金之理。況為脫產而將房屋無償過戶予上訴人,並不能解決被上訴人對外債務之燃眉之急,又有遭債權人以其詐害債務主張撤銷之虞,亦難能達保住房屋之目的,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稱為保住房子一詞即認被上訴人當初過戶給上訴人係屬無償,無買賣關係。至被上訴人於上開92年5月22日之信中固表示「由於貸款只能貸230萬元,只夠買地、律師費、契稅、租金等,已確知無法先償還我向私人之部分借款」等語,惟上訴人寫此信函時系爭房屋已過戶完成,故尚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過戶當時,即知上訴人無法以貸款清償150萬元,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貸款是為了購買房屋土地,無法額外再借錢給被上訴人週轉,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貸款給付價金150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即上訴人之外甥謝文豪於辦理系爭房屋

過戶之前,雖曾問其要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過戶較好,此據證人謝文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惟其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告訴伊為何要過戶,伊不知道實際之過戶原因等語,足見證人並不知實際過戶之原因為何,是其證詞並無法作為過戶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之證明。上訴人以謝文豪未曾聽到兩造雙方有買賣關係即150萬元價金之事,抗辯被上訴人實係贈與之意思過戶給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另於92年9月23日寫給其子許嘉恆之電子郵件中雖表示:

「我萬隆房子原站在你們生活穩定的立場及你四伯的建議,才會無償過戶給你媽媽... 」(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所謂「無償過戶」是因當時雙方係夫妻關係,基於互信原則,被上訴人特別答應不必先拿到價金即辦理過戶,等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該價金,並無「贈與」之意,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諸被上訴人於之前即同年9月6日寫給其子許嘉恒之另一封電子郵件,曾提到:「.... 你媽媽要把過戶房子的150萬,答應用分期方式付款,我決定給你當學費... 如此你唸書的錢是我賣房子給你唸的.... 至於你媽媽被老太婆倒的60萬及黃金2條約15萬,已含在房價減價中。」(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前此即曾向其子許嘉恒表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其於上開信函所稱無償過戶,是否其係指贈與或無買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另參以依一般社會買賣常情,過戶前通常買方即需先支付部分價金,及被上訴人早於92年4月29日致代書謝文豪信中最後一段表明「本件系爭房屋房價至少650萬元,過戶給你阿姨,等於半買半送」(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謂之無償過戶,係指無需等到取得價金即先行辦理過戶,亦堪採信。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及子女不須搬離,核與其穩定上訴人及其子買賣關係,否則上訴人告尚須支付價金,不可能達到被上訴人為穩定其及子女生活之目的云云,自非可取。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提出被上訴人已表示免除上訴人上開債務,另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已讓與兩造之子許嘉恆(改名許君詠),退步言之,買賣為真實,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逾15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等情為辯;被上訴人則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後之前述抗辯,於上訴後自不得再提出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知當事人於上訴審並非完全不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上訴後,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已讓與許嘉恆、或已免除、或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抵銷,以此防禦方法而為補充,證明是項債權確實並不存在,且其中多項證物皆係於原審已提呈之證物,該事實於法院早已顯著,更何況,上開情事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若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存在,而仍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則如於上訴後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各項攻防方法,自無不許之理。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26日簽字「假離婚」,當

晚7點30分兩造和女兒許嘉芸、女婿徐嘉宏在新店市「瑪利亞的玫瑰香料廚房餐廳」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親口對大家表示:「150萬就不用籌了」,是已免除上訴人債務,並舉證人徐嘉宏為證。並經證人徐嘉宏附合其說。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已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兩造之子許嘉恆,有被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之傳真函(即上證4號)為證,並舉證人許嘉恆、徐嘉宏為證。是如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免除,何以又於其後之92年9月6日再讓與同一之債權予許嘉恆,顯自相矛盾,是上訴人之免除債務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6日已將上開買賣價金之

債權讓與兩造之子許嘉恆,有被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之傳真函(即上證4號)為證,並經證人許嘉恆、徐嘉宏證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函文乃附有條件即如函中之「說明如下……」可知並非全無條件的,詳言之:一定要上訴人算出伊新竹房子股份之事,並扣還許嘉芸二十萬元,剩下如有餘額才是,在被證1(92年9月23日函),許嘉恆並未答覆,所謂「債權讓與」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生讓與之效力等語。查依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許嘉恆往來之傳真關之,許嘉恆就被上訴人92年9月6日之傳真函中所稱「(150萬)我要轉給你」,並未明確表示接受,雖上訴人舉證人徐嘉宏稱已代許嘉恆表示接受並代致謝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與許嘉恆間,既可以傳真往來,毫無阻礙,何以獨就債權讓與一事,未於傳真中表示,而竟須假手證人徐嘉宏代為傳達,顯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稱兩造曾於74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可

稽(本院卷25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自認每年都有給紅利,曾以台新銀行股票10張充為紅利等語,則如無此協議書,被上訴人又何以為上述之自認,是被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自堪認協議書為真正。又該協議書第3點約定:「每年年中發紅利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須交付10萬元給乙方(即上訴人),以上金錢均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過問」,上訴人主張簽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僅給付2期之紅利,餘均未給付,算至被上訴人於89年退休,共計14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全部已付清,且曾支付台新銀行股票10張云云,上訴人就股票部分承認收到8張,且該8張股票係供家庭生活費,並非紅利,餘則否認。除上訴人承認部分外,被上訴人就其餘紅利已交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縱認紅利之股票為10張,則上訴人僅收到30萬元之約定紅利,其主張尚有110萬元之紅利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股票係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家庭之生活費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股票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核與常理有違,洵非可採。

㈤又依上開協議書第8點約定:「離婚時,甲方同意須給付乙

方現金100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賠償,並絕無異議。」查兩造於92年5月26日離婚,並經則上訴人依約請求100萬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稱兩造係假離婚云云,惟兩造既定有兩願離婚書,且同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25日再婚,上訴人並已知悉,於本件訴訟前,竟不作任何表示,或依法律為任何之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後始稱係假離婚,洵非可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所為兩造係假離婚之證詞,核與卷存證據不符,自不足採。㈥雖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於74年簽定,距今已超過15年,而為

時效之抗辯。惟查,兩造係於92年離婚,協議書第8點係約定:「離婚時,甲方(被上訴人)... 付乙方(即上訴人)...100 萬元」,其時效應自離婚時起算,尚未逾15年。至於協議書中第二點關於紅利部分,查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具狀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79年起之紅利,其時效尚未完成,至被上訴人於89年退休止,則上訴人議亦可請求11年之紅利,共計11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負上訴人紅利110萬元,及離婚之精神損失100萬元,合計21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其請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自無從准許。原審未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為審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