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陳敏榮
蕭銘泰周兆龍被 上訴人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文聰訴訟代理人 吳悠遠
王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何文聰,有被上訴人致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及其會議記錄可憑,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0年7月27日與伊訂立日月光社區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管理維護日月光社區,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詎被上訴人於91年年初,即以種種理由要求終止契約,伊不得已於
91 年1月20日撤離,並依約定移交,但被上訴人竟拒付該月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12,903元,及90年8月之部分服務費34,46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7,36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伊乃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約辦理移交,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未移交予伊;且公共基金有95,301元之出入,因上訴人未製作公共基金帳冊,無從查證住戶繳納之情形。在上訴人未交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前,伊自得拒付服務費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36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91年1月20日
終止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90年 8月份服務費34,464元及91年1月份服務費512,903元,共計547,367元。
㈡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款?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代收款項並製作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5、6明定上訴人須協助現場主管處理社區行政、財務、出納、事務管理服務,負責管理費之收繳作業,會議紀錄、公告等文書處理及分發暨收受各類款項,茲上訴人未移交附表所示之報表及帳冊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為日月光社區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建築及基地之維護修繕、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務處理,又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將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18頁),觀其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契約附件5 「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行政助理」項下亦載明:
「須協助現場主管處理社區行政、財務、出納、事務管理服務,負責管理費之收繳作業,會議紀錄、公告等文書處理及分發」,附件6 「5、總幹事收受各類款項未於2日內(繳費當日、非銀行營業日及銀行結算日不計算)存入管委會指定之帳戶時,每次扣款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足證收受管理費及製作收支明細、報表及帳冊,應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之一。再查上訴人所製作之90年11、12月財務報表所載,除有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外,尚有車位租金收入、山下空地租金、外牆租金、施工保證金、車位保證金、裝潢保證金等項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益證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止管理費一項而已,上訴人主張其無義務代收車位租金等款項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委任訴外人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管理維護日月光社區,91年1月20日當日廣埕公司派施世明前往交接, 因上訴人未將91年1月之財務報表交予施世明,故未完成移交, 被上訴人乃發文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完成財務報表之移交手續, 但嗣發現上訴人所作之財務報表有未盡吻合之處,遂請上訴人重新製作,上訴人未予回應等情,並經證人施世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 顯見上訴人確未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而依前開規定,在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如未先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時,並不得請求報酬。況受任人之上訴人既有義務明確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始未,其透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正可以明確並詳實報告概況,使被上訴人易於明瞭收支情形,利於查證管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交時應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報表及帳冊,即屬合理,上訴人主張非其義務云云,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未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前,自得拒絕給付報酬,於法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有關財產、財物、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相關業務事項等皆已移交清楚云云。惟核閱卷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其中增訂:千翔公司(即上訴人)需將90年12月份及91年元月20日前之帳冊送交相關委員會審核,審核無誤後委員會支付該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如上所述,上訴人迄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報表及帳冊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如認為處理事務有瑕疵,應舉證證
明損害若干,如經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願依法賠償,並予扣抵,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不可不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住戶繳納相關費用資料後,被上訴人始須付款等語抗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言。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但前開規定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委任人之權利,非其義務,是否行使端賴委任人。上訴人未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已如前述,此舉使被上訴人無從查證各項費用收支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上之困擾,難謂被上訴人非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並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不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有損害應予扣抵,如無損害應如數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先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將原判決所示附表所示之文件移交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367元報酬,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