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被上訴人 大當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訴訟代理人 郭月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該部分利息部分,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利息之計算截止日超過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及利息超過自起訴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有錯誤:依兩造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第十二集與第十三集製作費,其中第十三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播出,收視率僅二‧一八,故製作費應為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一百一十八萬元。
㈡被上訴人積欠道具未還:應返還上訴人六萬一千八百廿八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僅欠道具費三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不爭執,故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關於法定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領款,惟被上訴人遲延未領取,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法定利息,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用最後二筆道具,之前的道具並非被上訴人所借,自不能主張抵銷。僅就三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同意抵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玫瑰瞳鈴眼」電視節目十三集,每集一百二十分鐘,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惟上訴人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製作報酬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超過自起訴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份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已履約完畢,其請求報酬數額亦無誤。上訴人係因為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始未付款,非拒付報酬,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予以認諾。惟於上訴中主張依兩造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第十二集與第十三集製作費,其中第十三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播出,收視率僅二‧一八,故製作費應為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一百一十八萬元,且被上訴人積欠道具未還,應返還上訴人三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另關於法定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領款,惟被上訴人遲延未領取,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法定利息,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玫瑰瞳鈴眼」電視節目十三集,每集一百二十分鐘,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惟上訴人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製作報酬未支付。
(二)收視率依照兩造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第十三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播出,收視率僅二‧一八,依附加條款之約定製作費為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一百一十八萬元。
(三)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用道具,積欠道具費三千六百八十元,並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臺洋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收視率僅二‧一八,於一般春節期間,得否不依兩造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後,上訴中得否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未領系爭款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六、關於收視率僅二‧一八,於一般春節期間,得否不依兩造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後上訴後得否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固約定:「本節目之製作費以每週AC.NIELSEN 收視率為標準,如3.50以上每集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整 (含稅),3.49以下每集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 (含稅),‧‧」 (見原審卷第五頁) ,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第十三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播出,收視率僅二‧一八,是依兩造簽訂之「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固約定,製作費應為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一百一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一般於過年期間製作的節目不是依據收視率計算製作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固無足取。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其他事由,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第十二集與第十三集製作費,其中第十三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播出,收視率僅二‧一八,故製作費應為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一百一十八萬元,而拒絕給付其中之十三萬元製作費,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原審所為認諾相反之主張,而拒絕給付此部份之製作費。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道具,積欠道具費三千六百八十元,應與製作費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之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製作費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二百三十六萬元,經抵銷結果,其於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未領系爭款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一)上訴人主張係其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領款,惟被上訴人遲延未領取,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法定利息,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通知領款部分不爭執,並辯稱:伊請求的金額是二百三十六萬元,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金額兩造有爭執,且有開立發票的問題,所以無法同意依據上訴人通知的金額領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縱對給付總金額有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不爭執願給付之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就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自提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不合,逾此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部份之製作費,即因其迄未同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於法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函催上訴人付款,惟其於當時是否已依約提出統一發票並依照上訴人規定之手續請款,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是否向上訴人提出、何時提出亦有未明,旋於同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逕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實無起訴之必要,自足信為真正,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其中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其餘部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本於上訴人認諾所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