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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整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合建契約末頁之書寫,係先註明「茲收到李金璋入股 30%參

股股金柒佰伍拾萬元整」,再予註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足見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李金璋時,李金璋業已入股該投資,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係為李金璋,與第三人江上清無涉。

㈡上訴人第一次交付李金璋 125萬元之基礎法律關係,係依據

上訴人與李金璋間之契約關係而交付者。此契約關係,雙方真意係由上訴人隱名出資參與對於李金璋所投資之事業,由李金璋出面洽詢與經營該頂溪捷運站附近不動產之投資,並由李金璋直接向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就其入股、投資比例分擔其利益與損失者。此法律關係之定性,因上訴人相信李金璋方始入股、投資李金璋,且又與一般合夥事業不盡相同,故而上訴人與李金璋間所存之契約係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混合部分委任、信託性質,且與民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亦有類似。

㈢該筆款項用意在投資,然李金璋並未將之用作投資,事實上

該投資案已轉賣予冠德建設公司,投資目的已不能達成,給付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李金璋即有不當得利,基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如李金璋確實將該款用於投資,則兩造間之契約因建設案遭買賣而契約目的未達,最遲應於本件起訴後由上訴人為契約解除,上訴人亦於訴訟提起後,以92年10月1日之書狀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系爭 125萬元。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本質上亦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自無訴之追加、變更問題。

㈣系爭投資資訊皆為李金璋與被上訴人等掌控,帳目明細、投

資後所剩款項等,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提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清算帳冊,如被上訴人仍無故拒絕提出者,應認上訴人所為投資款項並無減損之主張為真實。

㈤第二部分交付之25萬元款項,依被上訴人丙○○原審證詞,

該交付原因係為增資,今既無所謂「增資」事實,該部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㈥股權轉讓非屬債權轉讓,無僅通知江上清即可完成。李金璋

與江上清合夥法律關係之股權轉讓,依民法第 683條規定,非經合夥人同意,李金璋並無讓與給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業已明確表示其書寫方式(關於阿拉伯數字括號1、2部分),是他自己所為,並無他人授意,足見該書寫方式僅單純是收款人自行之記載,與李金璋是否讓與債權等完全無涉。且上訴人與江上清並不認識,所以交付款項投資,乃係入股李金璋者,而與江上清無涉,被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讓與之一事,純屬卸責。至若上訴人與江上清之見面,乃係於事後發現該合作案業已遭轉賣後,兩度偕同被上訴人丁○○找尋江上清,才與江上清有所認識。被上訴人所辯稱本件係股權讓與,上訴人與江上清數度見面,實屬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時報廣告簡報影本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合夥關係之事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係相反之主

張,兩者構成要件不同,爭點各異,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隱名合夥所主張訴訟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無法加以利用,絕非基礎事實同一,而係基礎事實正相反對,被上訴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新的攻防方法。

㈡上訴人僅交付股金予李金璋,並未互約出資,更無約定共同

事業之經營,與合夥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得悉李金璋已死亡,並未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與李金璋之合夥關係,反四處打聽合建案動向,多次與江上清直接聯繫追蹤,確認合建案已轉讓給冠德建設公司,足資證明上訴人自認為係單純投資江上清,絕非投資李金璋。

㈢李金璋業已履行移轉百分之5股權予上訴人:

1.本件之股權轉讓,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生效力。至於債務人部分,則以通知債務人後,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2.簽收字據中,第二行<1>顯示李金璋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李金璋收取125萬元,上訴人獲得5%股權之對價,就此合夥關係,如將來江上清合建案有利潤可圖,上訴人即可持該份簽收字據向江上清主張分配5%之利益。

3.上訴人之配偶林光明所述,伊於92年間在李金璋家中與江上清會面,討論合建案之事,並表明投資百分之五股權,足證兩造間股權讓渡已通知江上清。

4.上訴人先行「投資125萬元」,取得江上清合建案股權5%,已確認股權移轉後,才有嗣後交付「25萬元增資款」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尚未「投資」持有125萬元即5%股權,如何繼續「增資」,再繳納「增資款25萬元」?㈣本合建案投資失利,江上清負債累累,加上背負刑責,早已

潛逃國外,所有投資人均蒙受其害。證人林進旺原審證詞可證。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投資加入李金璋股份,也因李金璋之投資失敗,上訴人應分擔損失,無請求返還股金可能。

㈤李金璋收受上訴人之25萬元非不當得利。證人林進旺於原審

即證稱此筆增資款實為仲介費用,非合建案之增資。且李金璋既已交出該25萬元予江上清,李金璋未獲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要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於本院則改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然核上訴人之請求皆係本於其與李金璋間就投資本件合建案之款項交付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變更之訴就變更後新訴審理判決。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上清於81年6月8日與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江上清負責出資、規劃、興建,並約定於捷運局施工至地面一層交由地主再交予江上清繼續施工至完工等,江上清乃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璋合股,李金璋出資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入股百分之 30於江上清而不出名。嗣後李金璋邀約上訴人之夫林光明參與李金璋個人之股份額,以加入李金璋股份而不出名之方式合夥,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於 81年8月25日出資 125萬元交付李金璋收受,入股李金璋該合建案百分之5的股份,次年8月10日李金璋謂需增資,再由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收取增資款25萬元,總計收受150萬元。詎嗣後上訴人多次向李金璋詢問未果,經四處打聽,方才獲悉該合建案早於88、89年間經江上清轉讓予冠德建設公司,李金璋則於 91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金璋之繼承人,本件合建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與李金璋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法業已終止,爰以 92年10月1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結算及返還出資 150萬元之請求。於本院則以:本件上訴人與李金璋間之契約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混合部分委任、信託性質,且與民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亦有類似。李金璋未將該 125萬元款項用作投資,且事實上該投資案已轉賣予冠德建設公司,投資之目的已不可能達成,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又倘如李金璋確實將該款項用於投資使用,則兩造間之契約因建設案遭買賣而契約目的未達,最遲應於本件起訴後由上訴人為契約之解除,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以 92年10月1日之書狀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 125萬元。關於25萬元款項,既無所謂「增資」事實,該部分給付即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該筆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金璋並無另一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係受讓江上清之股權,李金璋業已履行移轉百分之 5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向江上清請求。縱使上訴人係投資加入李金璋股份,也因李金璋之投資已血本無歸,上訴人依法當應分擔此項損失,再無請求返還股金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江上清與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地主訂有合建契約,李金璋則投資入股百分之30,出資 750萬元,嗣後上訴人出資 125萬元交由李金璋收受,其後又交付增資款25萬元由李金璋之女即被上訴人丙○○收受;嗣李金璋於91 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投資 150萬元交由李金璋收受,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有委任、信託性質及類似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性質,現該契約已解除,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無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經核,上訴人乃以系爭合建契約之末最後二行,以手寫文字內容為證(原審卷第21頁)。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本文,係江上清與地主所簽訂之合建條款,末二行記載:「(1)收到戊○○入股5%貳份之壹股股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81,8,25李金璋(簽名)(2)茲收到增資貳拾伍萬元整丙○○(簽名) 82,8,10」,而其倒數第三行記載「(一)茲收到李金璋內股百分之30參股股金七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核:

㈠上開文字記載,固足以證明李金璋及被上訴人丙○○,先後

收受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一為「入股金」 125萬元,另一為「增資款」25萬元。有爭議者,上開款項交付目的,並未明確記載,不能據此直接證明上訴人主張無名契約存在之主要事實,自應從其他間接事實,以之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否。㈡查上開文義係緊接於「茲收到李金璋內股百分之30參股股金

七百五十萬元整81,6/9江上清(印文)」後。上開二次款項收受既記載於系爭合建契約上,並緊接於李金璋入股江上清之系爭合建案上,足以推論上訴交付之款項與李金璋入股江上清之系爭合建案有必然關聯,其款項目的自係投資系爭合建案,但究直接投資江上清之合建案,或如上訴人主張之與與李金璋成立無名契約關係,即為兩造爭議所在。

㈢但核,江上清經營與地主合建事業所投資之資金共2500萬元

,析分為10股,每股股金為 250萬元。依此股份成數計算,李金璋入股百分之30,則正為前開「(一)所寫之七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入股記載「百分之五,二分之一股」,如上訴人係與李金璋成立契約,入股李金璋股份之百分之 5,則入股金應為37萬5千元,並非125萬元,但如係入股江上清合建案,則百分之5,正好為125萬元,依此與前揭契約書倒數第二行所載上訴人投資之股份比例百分之5、2分之1股相符。依此間接事實,得以推論該股份比例乃相對於江上清經營合建事業之資金總額而言。如係上訴人所稱「入李金璋之股份」,則相對於李金璋經營以暗股投資於江上清之合建事業而投資750萬元言,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即應為6分之0(0000000*0000000=1/ 6),而非2分之1。

㈣上訴人雖又稱.其與李金璋入股時間不同;李金璋未表明代

理之旨即收受其投資款;「入股」並非「讓與」,證明其乃投資於李金璋。但查上訴人先於起訴狀稱「李金璋讓出股權5%並向原告收取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審卷8頁),明顯指稱係李金璋將百分之 30中之百分之5股權轉讓上訴人,依此上開 125萬元款項,應係給付李金璋做為受讓李金璋投資江上清合建案股權之對價,非其所稱與李金璋成立含有隱名合夥、委任、信託之無名契約。

㈤本件李金璋既係將其入股江上清股份(占全數百分之30),

其中之 6分之1(即占江上清股份百分之5)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因而收取系爭 12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股權既已轉讓予上訴人,該李金璋股份轉讓契約債務履行,於轉讓合意時,即已因履行而完畢。雖上訴人稱李金璋並未將系爭筆款項用作投資等語,但查李金璋前既已交付江上清入股款750萬元,而其收取上訴人系爭125萬元,既係出讓股權之對價,即無再將之交予江上清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且查,依上訴人之配偶林光明於原審稱,伊於92年間在李金璋家中與江上清會面,討論合建案之事,並表明投資百分之5股權(原審卷94.2.24筆錄),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讓渡一事,已通知江上清,該股權轉讓,於江上清與兩造間,均生移轉效力。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金璋存有無名契約,並主張因投資

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主張倘李金璋確實將該款項用於投資使用,則兩造間之契約目的未達,因而以訴狀解除本件無名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所交付之 125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系爭25萬元部分之爭議㈠被上訴人丙○○於 82年8月1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

已如前述。但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具結稱「我只是負責收受這筆錢(指該25萬元),當時是在我家研究院路二段七八號地下室,是我父親的服務處,林光明送來這筆錢,之前都是我父親接洽,我父親有交代我若他拿25萬元來要我簽收,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他送錢來時我就在契約書後簽收,我當時是我父親的會計,我父親當時是台北市議員」,「我不清楚(為何收這筆錢?),是我父親要我寫增資二字,當時一定是我父親交代要我這樣寫,否則我只要單純寫收到二十五萬元即可」、「(這筆錢後來)我就交給我父親」、「我不清楚(李金璋投資江上清的事宜),錢是我父親處理,我只是跑腿而已」等語(原審卷148頁至150頁)。被上訴人丙○○既只因其父李金璋之交待而收受, 並依李金璋之意寫下「增資」,真正的為何,當非其所知,無從據此判斷,上訴人與李金璋系爭25萬元,究係以何種法律上原因而交付收受。

㈡但查證人林進旺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間江上清是否有

向投資者收受增資款?)江有一天早上叫我打電話聯絡李說要跟他收錢,當時我有問江上清為何現在還在收錢,江回答我說現在契約打好了,給仲介的錢要另外收。(給仲介的錢李金璋給了嗎?)有,李給江上清後,江交給我保管,用一牛皮紙袋裝」、「我有聽到李金璋說『我們的部份都在這裡』」(原審 93年6月17日筆錄第3、4頁)。查系爭二十五萬元固記載為「增資」,但核日期為 82年8月10日,上開證人證詞亦證稱82年間確曾收到李金璋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雖名為增資款,證人已證稱實為仲介費用,與合建案增資無關。且查,李金璋既已交付該25萬元予江上清,李金璋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5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變更後新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無名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新台幣 15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