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陳報終止委任)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楊萬來為佃農,於民國(下同)三十年間向訴外人姜阿新、姜詹蒜妹承租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八、一四四之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六等地號土地(重測改編為公園段,地號依序為一三四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四、一三七一、一三七0、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五七)耕作,迄四十二年間政府徵收放領上開耕地(除同段一三七0地號漏未辦理)予楊萬來,楊萬來於四十三年間將其中屬於河底、崗坪、大路唇、壟底(指同段一三七一、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部分、同段一三六六、一三七○、一三四三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E、A、B部分土地)、茶田分配予伊及楊錦彰,其餘田產分配予楊錦榮、楊德慍,但楊萬來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繼承人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同段一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在楊錦榮名下,其後再以楊錦榮名義向法院承買同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楊錦彰於五十五年八月間就分得之田產書立分鬮書,約定伊分得壟底一段(原判決附圖標示B部分)及茶田後二段土地,伊再於六十四年間與楊錦榮約定由伊將茶田部○○○鄉○○○段二寮小段一一四之十五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錦榮,楊錦榮則將同段一三七一、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中屬於壟底部分照舊給伊使用,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分割登記予伊,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覺書,嗣楊錦榮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一三四三等地號土地,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土地法第三十條隨之刪除,耕地已可移轉為共有,為此就原判決附圖標示E、A、B部分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依系爭覺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一三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一三00三分之三三四八六、一九二六五九分之七七三五一、一六九七四五分之一九八七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撤回假執行聲請)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係楊錦榮向法院應買取得,非繼承而來;楊萬來將茶田中段分配給楊錦榮,故楊錦榮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繼承取得新竹縣○○鄉○○○段二寮小段一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非因上訴人讓與;覺書所謂圳路,指調解卷第十三頁左邊紅線,至原判決附圖所示水溝,乃後來淤塞而成,非覺書所指圳路。再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法將系爭一三四四地號土地按兩造使用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於覺書約定分割之停止條件;覺書記載「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再無條件分割予收執人登記」,指以法令准許分割為條件,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三六六、地目旱,及同段一三七
0、地目旱,及同段一三四三地號、地目旱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一三00三分之三三四八六、一九二六五九分之七七三五一、一六九七四五分之一九八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下:㈠楊萬來與正室育有一子楊錦榮,與偏房育有二子即上訴人與楊錦彰,另收養一子
楊德慍。楊萬來於民國(下同)三十年間向姜阿新、姜詹蒜妹承租新竹縣○○鄉○○段尾隘子小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三九之三、一四四之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六等地號土地(重測改編為公園段,地號依序為一三四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四、一三七一、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五七)耕作,迄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政府放領上開耕地予楊萬來,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調解卷第十至十二、五十一頁)。
㈡楊萬來於四十三年間分配家產,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繼承人於六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將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一三四三地號土地登記在楊錦榮名下;同段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中南方四分之三部分由上訴人分得,以北四分之一由楊錦榮分得,故登記楊錦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後楊錦榮過世,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經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調解卷第十至十二、十九、二十五之一、二十六、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
㈢同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姜阿新、姜詹蒜妹,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
賣,由楊錦榮於五十五年七月八日承買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調解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
㈣上訴人與楊錦彰於五十五年八月間簽立分鬮書,經上訴人提出該文書為證(調解卷第十五頁)。
㈤上訴人與楊錦榮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覺書,經上訴人提出該文書為證(調解卷第十八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約定楊錦榮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屬於壟底之部分給上訴人乙節,論述如後:
㈠上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楊錦榮所○○○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號土地及收執
人楊錦佃仝所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收執人使用,立覺書人不得阻止原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口恐無憑,特立覺書一紙為憑。(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於收執人登記之事)」,自該文義前段,僅能認為楊錦榮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田面鄰圳路之部分土地及水路,至其承諾將來辦理分割登記之予上訴人之土地地號暨坐落位置卻混沌不明,無法確定指原判決附圖所示E、A、B部分。
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闡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上開覺書之文義既無法辨別上訴人、楊錦榮約定分割之土地所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其二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
㈢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及原判決附圖,均顯示沿公
園段一三四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四、一三七0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有一條經地政機關測繪入地籍之圳路,至原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所指水溝」,未經地政機關測繪入地籍。再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竊占,證人楊錦彰於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分鬮書所謂「壟底」,是否指當時灌溉水道(圳路)下方之田地?)是的..圳是水走的,圳路是人走的,圳路是沿著水溝走的地方。(問:是否指公園段一三四四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一三六五地號全部、一三六四地號全部、一三七一地號全部、一三六六地號少許、一三七0地號部分?)圖上(指該刑事卷第一一三頁)劃綠色斜線的地方,從馬路進去就開始算,包括甲地。」,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九頁),否定原判決附圖標示E、A及部分B之土地屬於「壟底」。證人彭濬麓證稱:「山坡下來是圳,圳下來就是壟底」。證人劉昭德於本院證稱:「(提示覺書)是在我事務所寫的,楊錦榮、上訴人二人均在場,依據雙方陳述來寫,我沒有到現場看過。(問:何謂『田面有圳路』?)指田的上面有灌溉水溝..(問:『不得阻止原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是否指不能堵住水溝,維持繼續灌溉?)對」(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在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陳稱該土地西側田埂路,可供人行走等語,更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陳明「壟底」指「農田水利流通之水路為界之下」,如公園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在圳路下方之面積占全部面積四分之三,故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可見上訴人自承「壟底」係指上開經地政機關測繪入地籍之圳路以下之土地。上訴人復未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所指水溝」亦為農田水利灌溉渠道,且可供行走。則各該證人所指灌溉水道(圳路)應指上開經測繪入地籍之圳路,而非原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所指水溝」。
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陳稱楊錦榮為姜阿新之佃農,
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原由其使用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與楊錦榮承買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並無矛盾。至證人彭濬麓於該案件證稱刑事卷第一一三頁地籍圖標示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分得之家產。上訴人主張此筆土地亦由楊萬來承耕,但政府疏未放領給楊萬來,乃由楊錦榮出面以家產承買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楊萬來分配「壟底」給伊及楊錦彰,此「壟底」包括原判決附圖標示
之B部分土地云云。證人楊錦彰亦於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證稱分鬮書所謂「壟底」包括該刑事卷第一一三頁地籍圖所示甲地云云。但楊錦榮承買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時,楊萬來早已死亡(前開四、㈡、㈢參照),其豈可能於生前預見可承買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一三七0地號土地,而先行將之列入家產,分配予上訴人及楊錦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人楊錦彰此部分證述,均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其與楊錦榮約定由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二寮小段一一四之
一五地號茶園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給楊錦榮,楊錦榮則同意其照舊使用原判決附圖標示EAB部分,並將來辦理分割云云。證人楊錦彰亦證稱:「我弟弟的茶園與我哥哥山腳的地對換。(繪製如本院卷第一0五頁)我弟弟的茶園離圖示地點,走路要半小時。黃色螢光筆塗的位置是我哥哥的田地,和弟弟的茶園交換的部分..不能種東西,可以行走」(本院卷第一00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楊錦榮本於家產之分配,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非因上訴人事後讓與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本院卷第一0六頁)。上開分鬮書第八條記載:「茶畑有四段,由頭兩段係甲者所得之事,尾兩段係乙者所得之事,中間段係楊錦榮兄所有之事」(調解卷第十五頁),證人楊錦彰於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證稱:「茶園分成四份,老二拿兩份,老三、老四各分一份,我是老三,上訴人是老四」,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楊萬來並未將全部茶田分配予上訴人、楊錦彰,而將部分茶田分給楊錦榮。又上訴人如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楊錦榮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對價,竟不將此重要事項載明於覺書,顯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事件抗辯其以公園段一三六
六、一三六七、一三四三、一三六八、一三四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讓與楊錦榮,楊錦榮始同意出具系爭覺書云云,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與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顯有扞格。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楊錦彰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㈦上訴人於原法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四號事件提出楊錦榮於八十六
年三月三日寄給其之北埔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顯示楊錦榮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
㈧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系爭覺書所謂楊錦榮應分割給上訴人之土地,乃指將系爭一三四四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及使用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然此為針對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已提出關於系爭覺書所載「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於收執人登記之事)」,所謂「右列土地」應非指本文記○○○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此一防禦方法,加以補充。且此乃涉及上訴人及楊錦榮簽訂覺書所持真意之解釋,本院既得本諸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真意為何,則此立約真意是否為分割系爭一三四四地號土地,當亦在本院考量範圍,故被上訴人延遲補充此一抗辯,不至延滯訴訟。揆諸上開各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經查:
⒈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及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均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
為保護區之旱地,有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五十頁)。依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訴人與楊錦榮於簽訂系爭覺書之真意如係楊錦榮同意分割系爭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一部分給上訴人,為何其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如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一樣,直接登記為上訴人與楊錦榮共有?⒉上訴人分得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其中四分之三屬於「壟底」部分,其餘四分之
一非為「壟底」部分由楊錦榮分得,侑於上開規定,僅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無法分割,故認為其二人於系爭覺書約定附停止條件之分割,論理上非無可能。再查,證人劉昭德證稱:「(問:覺書括弧內『右列土地』,指哪筆土地?)指
一四三、一三九之三兩筆土地。」然上訴人與楊錦榮於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約定楊錦榮應分割此筆土地之必要,故所謂『右列土地』,僅餘一四三地號土地(即公園段一三四四地號)。
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答辯狀,記載「被告(上
訴人)所有..公園段一三四四、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七一地號..須經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公園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故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覺書予被告(上訴人)..同意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指同段一三四四、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七一地號)之原有水路及農路,仍得照舊上流下接(水路)及通行(農路),共有之大湖段尾隘子小段一四一地號(重測後改為公園段一三六六地號)土地,日後法令(政府)准予分割時,楊錦榮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坦承系爭一三四三、一三七0地號土地不屬覺書所謂分割標的。而上訴人、楊錦榮於簽立覺書之翌日辦理繼承登記,僅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楊錦榮共有,則覺書約定分割之標的,應指此筆地號為合理。
㈨綜上,上訴人、楊錦榮於系爭覺書約定「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
於收執人登記之事」,其真意為法令不禁止農地之分割登記時,楊錦榮應將同段一三四四地號土地按上訴人使用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真意為楊錦榮應辦理原判決附圖標示A、B、E部分之分割登記或按其面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