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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詹昭鐶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

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戶000-00-000000-0 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04萬6559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審起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以上證2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之財產,而該財產係其母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乙○○)代為出售收取之房屋價款,專案存放於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訴人為執行該財產,自有確認上開帳戶內債權存在,以達假扣押及上證11處分確定執行假扣押之法律上利益。

⒉甲○○之處分案件,業經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行使保全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修正關稅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意旨可參,上訴人可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審卻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誤。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將使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形同

具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如僅提起確認之訴,不生該條所定起訴之效力,亦有學者見解採之。本件上訴人以上證2台北高等法院假扣押裁定執行甲○○之財產,已生假扣押給付之效力,不因假扣押尚不得為立即給付,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甚明,然原法院遽認不生取得給付確定判決效力,有違假扣押本質即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第523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對債權假扣押之給付確定判決效果,顯見原審適用法規確有錯誤,造成債務人在第三人之財產,均不得為假扣押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債權假扣押,同法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將成具文。

㈢原審以系爭存款為金錢寄託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查:

⒈本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依原證3買賣契約書由乙○○代理出售,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買受人均為「甲○○」更名前之「邱柏誠」,則甲○○有無出資及資力購買,均非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法律關係,況乙○○以因受限於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規定,暫行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及甲○○未實際出資,當時甫退役,無任何資力,對該不動產自無實質權源而非所有權人,顯與所有權登記及代理授權出售並收取系爭價款不符。

⒉第一信用合作社與乙○○間,固屬金錢寄託關係,惟該款項

係乙○○代甲○○出售房屋價款,即屬甲○○之財產,不因信用第一合作社存款為寄託關係,即不得為執行,否則債務人以第三人名義之存款均不得執行,亦有金融機構處分人頭詐欺存款之處理報導可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認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蓋以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起訴效力,是縱經判決確認甲○○對於乙○○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債權存在,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援引93年5月5日修正關稅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惟本案發生時點在92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何以能適用上開規定,作為其得提起確認之訴或得代位行使權利之論據?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判決要旨,業已明確認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應單純指給付之訴,並不包括其他訴訟,上訴人曲解前開判例意旨,僅摘用所謂得以確定私權等語,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卻忽略判決本文全文重點在於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不包括其他等關鍵,自難謂為適法。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確認之訴,代替給付之訴,顯然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要件。

㈢系爭建物登記為甲○○,僅係暫時性之信託登記: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或說理,徒引信託法第1條條文,遂謂上訴人均非信託法第一條之信託法律關係,顯然有理由不備之嫌。況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制訂公布,本件事實,即乙○○暫以甲○○名義購置第二間國宅之發生時間點,早於信託法制訂之前即已完成,上訴人徒以事後制訂之信託法第1條,指摘系爭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不適用信託法第1條云云,顯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論理顯然難謂妥適。

⒉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登記之名義人,遂直接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或乙○○係為甲○○出賣系爭不動產,甲○○對乙○○有不動產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云云,殊不知當時甲○○甫服完兵役,根本毫無資力可以購賣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實際出資購買。本件事實乃乙○○受限於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規定,故暫行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甲○○既未實際出資,對該不動產自無實質權源可信,系爭不動產亦非甲○○所有,如上訴人仍主張甲○○對於乙○○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實質所有權或出資人確為甲○○之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難僅以權狀登記名義人誰屬,遂直接推論乙○○有返還前揭買賣價款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由朱恩烈變更為詹昭鐶,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對被上訴人甲○○處分科罰鍰104萬6559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上訴人甲○○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號房屋時,發覺被上訴人甲○○已於同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被上訴人甲○○並授權母親即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而該不動產價金經代辦履約保證之安信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結算後將餘額匯入被上訴人乙○○指定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104萬6559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甲○○、蘇雅杰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乙○○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乙○○在104萬6559元及執行費8372元之範圍內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收取存款,被上訴人蘇雅杰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為假扣押而於同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上訴人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同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2人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104萬655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乙○○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被上訴人乙○○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乙○○嗣後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命上訴人限期起訴,經鈞院民事庭於同年6月10 日限期上訴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系爭帳戶存款104萬6559元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自應代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提起給付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買賣價金業已移轉之危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乙○○因受限於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乙○○取得買賣價金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甲○○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104萬6559元,被上訴人甲○○遲未繳納,上訴人即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在案。

(二)上訴人依假扣押裁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請求就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甲○○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甲○○之母)代理,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妥不動產登記,有關該不動產之出售及收取價金,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已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訴人以上證二假扣押裁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全執特專字第73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被上訴人乙○○迄未就該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及民法第242條,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18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2日核發士院儀93執全高字第2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乙○○在104萬6559元及執行費8372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收取存款債權扣押在案,經被上訴人乙○○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限期起訴。

(五)被上訴人甲○○之處分案件,業經確定而有執行力。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關稅局92年10月13日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92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92年11月28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各乙件、支票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2月13日北執禮92年全執特字第73號執行命令、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15號、9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2日士院儀93執全高字第28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有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科罰鍰104萬6559元。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上訴人甲○○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時發覺系爭房地已售予他人,被上訴人甲○○並授權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而該不動產價金經代辦履約保證之安信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後將餘額匯入被上訴人乙○○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甲○○、蘇雅杰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乙○○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蘇雅杰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甲○○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二人發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乙○○嗣後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命上訴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民事庭限期上訴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

七、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僅提起確認之訴,不生該條所定起訴之效力(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00頁參照)。經查上訴人因其提起本訴係因被上訴人乙○○向原法院聲請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裁定限期上訴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生民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效力,原法院仍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撤銷93年1月1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債權存在,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如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則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均成具文云云,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尚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其他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上訴人捨此合法程序而不為,誤解法律規定,其上述主張,尚屬無據。

八、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存款104萬6559元債權存在。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受安信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乙○○之款項,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乙○○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被上訴人乙○○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無從直接交付系爭帳戶內之特定金錢予被上訴人甲○○,僅能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得同一數額之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甲○○。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本件縱令認被上訴人甲○○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自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被上訴人乙○○亦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甲○○,並不負返還特定帳戶內之特定金錢予被上訴人甲○○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有誤會。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各乙件、支票二紙為證,然此僅足證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並授權母親即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之代理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代理關係既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乙○○所代理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甲○○即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乙○○所代理之上述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負有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被上訴人甲○○之義務,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有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4萬659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九、從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系爭帳戶存款104萬6559元債權存在,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間是否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及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