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附 廖峰松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奕均訟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廖峰松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129,36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廖峰松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峰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峰松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90%,餘由廖峰松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峰松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91年11月18日訂定米酒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甚多,且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之內容不盡相符,塗改處復均未經兩造簽章確認,真實性可疑。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規定,民營產酒業者之每年產酒量應受
政府規範。被上訴人乃有限公司,應受每年產量不得超過兩萬公升之拘束。倘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為兩造最後議定之米酒經銷合約,依該契約第 6條規定,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提領米酒數量須達10,000箱(每箱24瓶)以上,則以米酒每瓶0.6公升計算,被上訴人每年之製產酒量已經逾越上開政府法令之法定限制。由此可見,甲契約並非兩造最終議定之合約,其約定內容亦已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開庭中提出販賣米酒予第三者之發票數張
,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可將米酒售予第三者,雖合約中沒有處罰之規定,但被上訴人違約之事證明確,違約者應先喪失自己權利,豈可向未違約之上訴人要求賠償。被上訴人在基隆東信路之某商家被查獲未稅之米酒60箱,因害怕再被罰款及向上訴人要求押百分之百的酒稅押金始肯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只應繳納5%營業稅,遂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因此不出貨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依約提貨。㈣製酒之機器設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並非
560,000 元。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即可得知甲契約及備忘錄皆為廢約。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貨600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
A、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廖峰松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67,400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甲契約確實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兩造同意訂定,業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汪泰宏於原法院證述明確。甲契約之增刪塗改處因當時汪泰宏沒有經驗,所以未在增刪塗改處簽名蓋章;而甲契約增刪塗改處,雖未經兩造在塗改處簽名以代確認,然此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無從以此逆推得出未經簽名確認之塗改處均係他造擅自偽造之結論。上訴人所提備忘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況且其中亦有塗改刪除處;退步言之,當事人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或法律上之理由,於訂立本約之時機尚未成熟前,非不得於訂立本約之前,預先擬定草約(或稱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至當事人所訂立者,究屬草約或本約,其判斷標準不外乎係以契約內容完整與否以探求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至於草約與本約效力最大不同,則因草約乃本約之預定而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最終規範,是當事人除據以請求訂立本約外,別無得依草約主張之權利。據證人汪泰宏於原法院之證詞:「甲契約始為最後定案之合約。」,足證兩造間定案之合約係甲契約。
㈡甲契約關於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提貨應達10,000箱之約定
,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無其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雖其內容逾越政府法令公告之每年產酒量限制,非謂其約定即當然無效。
㈢被上訴人已經進入量產階段,上訴人提領米酒數量未達甲契
約定之責任係在上訴人,被上訴人產製米酒所須之機器設備最後實際之總費用額為 370,000元,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給付,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保固合約書可證。
㈣依合約書第6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 2項
所規定之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該違約金係屬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附帶上訴人因此事件所遭受之嚴重損失及原本依約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而言,應屬相當且合理。
理 由
一、本件鴻鼎公司起訴主張:鴻鼎公司前於91年11月18日與廖峰松簽訂米酒經銷合約;合約書第 6條規定:雙方於簽訂合約後,鴻鼎公司進入量產階段時,廖峰松每月提貨必須達10,000箱,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廖峰松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 0.5元。合約書第14條規定:如交易未能順利達 3個月,廖峰松需無條件支付機器設備費用之一半即280,000元。兩造於91年11 月18日締約以後,廖峰松概未依約履行每月向鴻鼎公司提貨達10,000箱之約定,鴻鼎公司遂以廖峰松違約為由,通知廖峰松於9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廖峰松自91年11月18日與鴻鼎公司締約起,至9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日止,僅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 600箱,並未依約按月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達10,000箱以上,是鴻鼎公司自得依合約書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請求廖峰松給付違約金。
二、廖峰松則以:鴻鼎公司提出之甲契約,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甚多,且與廖峰松提出之乙契約之內容不盡相符,塗改處復均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其真實性可疑,鴻鼎公司應先舉證證明甲契約之真正。觀之廖峰松提出之乙契約內容,本件兩造實無鴻鼎公司主張之前揭約定。況依甲契約所載,鴻鼎公司每年之製產酒量已經逾越政府法令之法定限制,可見甲契約並非兩造最終議定之合約,其內容亦已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應屬無效。因廖峰松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 600箱之後,鴻鼎公司要求廖峰松日後提領米酒需先繳交合約所未約定之酒稅押金為廖峰松所拒絕,鴻鼎公司遂拒絕發貨,本件違約者實係鴻鼎公司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1月18日訂定系爭米酒經銷合約,廖峰松為鴻鼎公司之米酒經銷通路商。
㈡兩造雖各執內容不同之米酒經銷合約互為爭執,然無論是鴻
鼎公司提出之甲契約,抑係廖峰松提出之乙契約,其合約上之簽名均屬真正。
㈢甲契約之增刪塗改處雖均未經兩造簽名確認,然甲契約第 4
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增刪塗改及甲契約第6條關於「每瓶0.5元」之記載,均係出自廖峰松之手。
㈣兩造自締約之時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廖峰松僅向鴻鼎公司提領600箱米酒。
㈤製酒之機器設備費用為370,000元。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所涉之甲、乙兩契約,究竟何者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內容;鴻鼎公司主張廖峰松違約是否可採;原審核定之違約金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件所涉之甲契約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
⑴查,甲、乙二份契約之簽名真正,不為兩造所爭(見原審卷
第31、34頁),且上開二份契約確實均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兩造同意訂定,此亦經證人汪泰宏即為鴻鼎公司在甲、乙二份契約上簽名之鴻鼎公司前任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1頁),甲、乙二份契約之形式真正,自均堪認定。廖峰松固抗辯稱:甲契約增刪塗改之處甚多,且均未經兩造在塗改處簽名以代確認,足見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內容均非真正云云。查,兩造所各別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其上均有增刪塗改之處,只不過甲契約經塗改之處較多而已;此外,甲、乙二份契約經增刪塗改之處,亦均未經兩造簽名以代確認。況且,甲、乙二份契約經增刪塗改之處,雖均未經兩造在塗改處簽名以代確認,然此核非系爭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亦無從以此逆推而得出未經簽名確認之塗改均係他造所偽造之結論。再參之廖峰松於原審自認「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部分,其中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增刪及第 6條關於每瓶 0.5元之記載,均係兩造合意後,由廖峰松動手增刪塗改」(原審卷第24頁)之事實,以及證人汪泰宏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足認甲、乙二份契約,不僅係形式真正,其內容亦均屬真正。
⑵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草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觀之。至草約與本約效力之最大不同,則因草約乃本約之預訂,而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最終規範,是當事人除據以請求訂立本約外,別無得依草約主張之權利。查,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內容,除總則、經銷產品、訂貨發貨、經銷範圍、運費負擔、經銷擔保、業績目標、違約罰款、合約終止、契約修正、爭訟管轄及契約存續期間等事項,
甲、乙二份契約均有詳細之約定外,甲契約尚另就延後交貨、乙方(廖峰松)技術資源提供、原料技術資源提供、原物料支付辦法、付款辦法及售後服務等相關事項,定有明確規範;是比較兩造所各別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就系爭米酒經銷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自以甲契約較為嚴密周全;甲契約在性質上,較之乙契約而言,更趨近於本約。證人汪泰宏就此亦證稱:甲契約始為最後定案之合約(原審卷第32頁)。
綜觀上情,本院認鴻鼎公司主張甲契約始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備忘錄(本院卷第50頁),鴻鼎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廖峰松亦無法證明由此備忘錄可推知甲契約為廢約,廖峰松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鴻鼎公司主張廖峰松違約為可採:
⑴廖峰松抗辯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規定,民營產酒業者之每年
產酒量應受政府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固可無限量產,惟有限公司之年產量則不得超過20,000公升。鴻鼎公司乃有限公司,其自應受上開產量上限之拘束。倘甲契約為兩造最後議定之米酒經銷合約,則依契約第 6條規定,鴻鼎公司每年之製產酒量已經逾越政府法令之法定限制,可見甲契約內容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甲契約第 6條規定,廖峰松每月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量須達10,000箱(每箱24瓶)以上,前開契約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無其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雖其內容逾越政府法令公告之每年產酒量限制,然此只不過鴻鼎公司應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非謂其約定即當然無效。廖峰松執此主張甲契約無效,洵無可採。
⑵廖峰松抗辯鴻鼎公司提出之91年11月、12月間銷售陳年香米
酒之銷貨收據,足證鴻鼎公司違背甲契約第 4條關於自由經銷之約定,是鴻鼎公司已經喪失甲契約中所有之一切權利,不得再據甲契約第6條、第14條對廖峰松為請求云云。然,鴻鼎公司是否違反甲契約之經銷約定,與廖峰松是否違反甲契約第 6條之經銷約定,核屬二事;縱令鴻鼎公司違背自由經銷約定屬實,亦僅係廖峰松得否依契約約定向鴻鼎公司另行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廖峰松得以執為其違約或對抗鴻鼎公司請求之事由。是則廖峰松抗辯稱鴻鼎公司違背甲契約第 4條關於自由經銷之約定即已喪失甲契約所得對廖峰松主張之一切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廖峰松另以因其拒絕鴻鼎公司「日後提領米酒均需先繳交
兩造米酒經銷合約所無之酒稅押金」之口頭要求,鴻鼎公司遂拒絕發貨,是本件違約者實為鴻鼎公司云云。經查,證人李俊昌雖曾於原法院證稱:「91年年底曾經和廖峰松買過兩次由鴻鼎公司製造的米酒,我第一次買酒沒有問題,第二次買酒廖峰松說鴻鼎公司沒有出貨,因為鴻鼎公司要求廖峰松要提供酒稅押金,我跟廖峰松一起去鴻鼎公司酒廠,我親耳聽見廖峰松及鴻鼎公司為了鴻鼎公司要求廖峰松提供百分之百酒稅押金的事在吵架」等語(原審卷第53頁),然證人李俊昌就鴻鼎公司是否拒絕發貨乙事,係經由廖峰松轉述而知,並非其親眼見聞;又證人李俊昌固曾陪同廖峰松前往鴻鼎公司酒廠並因而見聞兩造為酒稅押金乙事爭吵,然證人李俊昌並不能詳細說明所聽聞之爭吵內容,則廖峰松未能依約按月提貨達10,000箱,究否鴻鼎公司拒絕發貨之行為所致,實難從證人李俊昌證述之內容窺知。而廖峰松就鴻鼎公司拒絕發貨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鴻鼎公司如確因要求廖峰松提供合約所未約定之酒稅押金未果而拒絕出貨,廖峰松有心履行契約,應以催告方式保障自己之權利,而非坐視不為任何提貨行動肇致自己之違約。是其空言抗辯提領米酒數量未達甲契約第 6條規定之責任係在鴻鼎公司云云,違反常情,自難採信。
⑷綜上,兩造合意締結甲契約以後,廖峰松未依甲契約第 6條
規定,達成每月向鴻鼎公司提貨10,000箱之條件,則鴻鼎公司依甲契約第 6條、第14條之規定,對廖峰松據以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審核定之違約金是否合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甲契約第6條、第14條之文義:「雙方於簽訂合約後,鴻鼎公司進入量產階段時,廖峰松每月提貨必須達10,000箱(每箱24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廖峰松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
0.5元」;「如交易未能順利達3個月,廖峰松需無條件支付機器設備費用一半即280,000元」,堪認係廖峰松違背前開契約義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兩造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廖峰松依約按月提領米酒達一萬箱,其每支米酒應支付與鴻鼎公司之金額僅3元(甲契約第10條規定);以此換算,廖峰松一年又/個月所應支付與鴻鼎公司之金額,不過8,952,000元(每月一萬箱乘以每箱24瓶乘以每瓶3元乘以【十二個月+/個月】=8,952,000);乃依甲契約第6條及第14條之計算方式,廖峰松未依約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時,竟仍需給付鴻鼎公司1,772,000元之違約金(甲契約第6條:每月10000箱乘以每箱24瓶X每瓶0.5元乘以【十二個月+/個月】=1,492,000。甲契約第14條:280,000元),核其違約金之數額,已將近廖峰松依約履行之買賣價金之五分之一,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⑵本院審酌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性質、系爭米酒經銷之總價額
、廖峰松業已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600箱、鴻鼎公司因廖峰松違約所受之損失不大,爰職權酌減如下:
①甲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約定,應以每瓶0.1元核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鴻鼎公司依甲契約第 6條規定所能請求之違約金為298,400元(甲契約第6條:每月10000箱乘以每箱24瓶乘以每瓶0.1元乘以【十二個月+/個月】=298,400)。
②甲契約第14條交易未能順利達三個月之違約金,應以機器
設備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兩造不爭執機器設備費用為370,000元,以此核算以37,000元(370,000÷10=37,000)為適當。
③依甲契約第6條所載:「雙方於簽訂合約後,甲方進入量
產階段時,乙方每月提貨必須達一萬箱(24入),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乙方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 0.5元」。依此規定,廖峰松已提領之米酒自不得再列入違約金計算。兩造不爭執廖峰松已向鴻鼎公司提貨數
600 箱米酒(本院卷第48頁),則鴻鼎公司所得向廖峰松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1,440元(600箱乘以每箱24瓶乘以
0.1元=1,440)。⑤綜上,鴻鼎公司因廖峰松未依約履行,而得依甲契約第 6
條、第14條向廖峰松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總額為333,960 元(298,400+37,000-1,440=333,960)。
⑶原判決命廖峰松給付204,600元及遲延利息,鴻鼎公司附帶
上訴請求廖峰松再給付1,567,400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29,360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33,960-204,600=129,360),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鴻鼎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甲契約第6條、第
14 條,請求廖峰松再給付129,360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鴻鼎公司敗訴之上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廖峰松給付204,600元及遲延利息,廖峰松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鴻鼎公司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鴻鼎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峰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