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成國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訴訟代理人 丁為芬
龔維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地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另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拾陸元。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審測量結果為四四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區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因嗣後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分割後系爭房屋基地為福星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地政機關測量面積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兩造土地持分不變(即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持分十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將追加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另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一十六元。換言之,連同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經核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訟聲明擴張,無庸經對造之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私共有,國有持分占二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雖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即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台北市○○街○○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四處,共計四四平方公尺。嗣後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分割後系爭房屋基地為福星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地政機關測量面積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兩造土地持分不變(即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持分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擅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擴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另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一十六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祖自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北市壽町二丁目三番地,三十四年後,該地改編為壽段二小段三地號,六十年代重測後改稱福星段二小段第二三五地號。日據時期即有日人居住此處,政府乃於四十年接管日人所遺留之土地;但因日據時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官方文件中僅有地址、地號之記載,土地面積之標示乃係空白,測量機制亦未建立,地界不明,而有不明原因致使國家、私人各擁有二分之一之土地。故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乃係歷史因素,並非故意占有。五十三年,上訴人所居住漢中街十八號因道路拓寬致部分拆除,殘餘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准予修復,並變更門牌為漢口街二四號。依六十六年內政部測量資料,福星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總面積為二三五平方公尺,且各建物門牌測量後,頒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各建物門牌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十八分之一),從此國、私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明確。依該次測量資料與所有權所示應有部分,上訴人擁有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此部分以外面積向上訴人索取補償金。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漢口街二四號之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乙節,上訴人予以尊重,惟需扣除上訴人所有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後,被上訴人方僅得主張一0.五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再台北市○○街○○號建物上土地係上訴人繼受吳清海漢中街十八號土地而來,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係四十年五月三日接管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自神谷仲藏產業接收而來。而神谷仲藏之產業或售吳老英或於五十三年消失於漢口街二段之拓寬道路中,故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福星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之持分二分之一權利乃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應就神谷仲藏產業土地係於系爭土地之何處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移轉日產神谷仲藏產業予被上訴人管理前,系爭地之國私共有地,各共有人僅止於各自分管各自土地,並無爭執權益問題存在,嗣後被上訴人亦未曾指控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特定土地,且其他十一間房屋共有人亦默許上訴人使用特定土地。亦即全體共有人已默示達成分管協議,並存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計價始點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方屬合理。且上訴人之漢口街二四號建物並非二樓以上之磚造樓房,於四四平方公尺面積上,有三五平方公尺是行人騎樓地,實已成公役地,自不應歸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並無法律上理由。又公告地價應以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對當地土地價格之評比,方較具公正客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私共有,國有部分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十八之一。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C、D區域面積共四十四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基地,現由上訴人使用。八十七年七月至九二年十二月底,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二0五九0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迄同年九月底為二0九二五0元。嗣後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分割後系爭房屋基地為福星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地政機關測量面積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兩造土地持分不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擅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對於所占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C、D區域,及分割後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專屬使用權?全體共有人是否曾默示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辯稱占有本件土地乃係歷史因素,並非故意無權占有,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就上訴人擁有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以外面積向上訴人索取補償金?上訴人辯稱於四四平方公尺面積上,有三五平方公尺是行人騎樓地,實已成公役地,自不應歸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對於所占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C、D區域及分割後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專屬使用權?全體共有人是否曾默示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辯稱占有本件土地乃係歷史因素,並非故意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係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區域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與權利狀況應以土地登記資料為準,至於拓寬道路後重修餘屋、編定門牌,均非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特定區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土地早年係其祖先取得,因當年登記制度不健全才會登記為共有,後來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上訴人房舍,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後就餘屋重建,並測量面積而發給權狀,故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域等語。
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本件土地係共有或獨有、共有人為何、土地面積等事項,均應以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準。次按,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
㈢、經查: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A、B、C、D及分割後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但是未能提出共有人曾訂立「分管協議」或同意其使用此等區域之證明,則上訴人辯稱有權在A、
B、C、D區域上修復建築台北市○○街○○號房屋以獨自使用,即非可取。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代有建物才有建物敷地之土地持分,建物敷地之土地在壽町二丁目三番地乃係一大面積,所有共有人均以建物敷地土地持分在此大面積之自己建物內,共有人全體已達成民法上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日據時期所稱「建物敷地」者,乃指建築用地而言,此參照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謄本第一頁土地標示部,載明地目「建」、地積「六厘貳毛參糸六公畝四公釐」(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參被上證一號第一頁);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載明地目「建」、面積「陸公畝零肆平方公尺」(參被上證一號第六頁)與上訴人附呈被證二號臺北市壽町二丁目三番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表題部第一頁所載「建物敷地六厘貳毛參糸」相符即明。再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原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為同小段六0五建號(參被上證一號),依該建號光復初期建物謄本及建物勘測成果表所載(被上證二號),該建號建物始建於日據時期之臺北市壽町二丁目三番地土地上,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大塚清一」,而依上訴人附呈被證二號第二頁業主權部之記載,大塚清一並非日據時期臺北市壽町二丁目三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益證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被證四號冀圖證明壽町二丁目三番地係一大面積,所有共有人均以建物敷地土地持分在此大面積之自己建物內。惟查該被證四號既非地籍圖、建物平面圖,亦非航照圖,復無建物所有權人、繪製時期及繪製者之記載,顯不足以證明壽町貳丁目參番地所有共有人之建物均在該地號內,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三十九年、四十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辯稱該處係其祖先所居住,日據時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官方文件中僅有地址、地號之記載,土地面積之標示卻是空白,測量機制尚未建立,地界不明,由於早年登記制度不健全,致不明原因而使國家、私人各擁有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土地面積之標示及所有權狀況(含所有權人姓名、持分權利、共有人數等),均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據,而非以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為判斷之標準,是以,上訴人以地價稅繳款書未記載土地面積,即謂日據時期測量機制尚未建立,其占有本件土地為歷史因素,並非因故意占有云云,亦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房屋係因道路拓寬工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修復,並提出公文影本與測量圖影本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僅係建管主管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而同意道路拆遷戶按原狀修復房屋,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無關。何況,上訴人所提公函件未見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不足以證明係針對本件漢口街二段二四號房屋。又上訴人辯稱依據各建物門牌精準測量後,頒發土地所有權狀與各建物門牌所有權人,從此國、私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明確建立云云。惟土地係以四至界址測量界定土地之範圍,非依地上建物實施測量,故上訴人認地政機關依據各建物門牌精準測量後頒發土地所有權狀,容有誤會。更何況上訴人所附之測量資料亦非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亦與共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此一特定區域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㈥、再者,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績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裁判可稽。故被上訴人於接管時就上訴人前手無權占有之事實,縱未為制止,亦僅為單純之沈默,不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土地以占用現況分管,或承認接管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對於有專屬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有權在A、B、C、D區域建屋使用而排除其他有共有人,全體共有人已默示達成分管協議,並存續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不當得利之計價始點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就上訴人擁有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以外面積向上訴人索取補償金?
㈠、上訴人辯稱:本件國、私共有土地分割前面積為六0三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持分十八分之一換算,為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減去三三.五平方公尺後,所剩餘之一六.五平方公尺始構成無權占用云云。
㈡、惟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業已闡述甚詳,是以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僅係抽象存在之得行使權利比例,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得占有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可言,上訴人聲稱其擁有特定區域三三.五平方公尺,顯非可採。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辯稱於四四平方公尺面積上,有三五平方公尺是行人騎樓地,實已成公役地,自不應歸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是否可採?查上訴意旨另辯稱有三五平方公尺是行人騎樓地,實已成公役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原審測量無權占有面積,係以上訴人所興建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A、B、C、D四處,共計五十平方公尺。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自應包含房屋之騎樓,均屬上訴人使用收益範圍,上訴人辯稱係公役地云云,顯難採信。
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以計算使用土地不當得利時,自得參考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擅自使用本件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區,現出租予他人開設漢口專業鎖行、永和豆漿、世運服飾、傳統老店等商號(見第六九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發函催告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見支付命令聲請卷證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應按上述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合於法律規定(註:被上訴人將各月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捨去,再乘以使用月數以計算。)總計一、四二六、二六九元。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真意應指附圖A、B、C、D共五十平方公尺之區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上訴人依同一標準計算,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計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亦屬可取。
㈢、又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房屋占用面積由原判決之四十四平方公尺變更為五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訴之追加,其擴張之金額應扣除已判決之部分,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另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共四十四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分割,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地號,應依分割後更正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另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