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盛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鎮○○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萬全所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簽訂「房屋點交議定書」,約定倘若伊拍定系爭房地,由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予上訴人做為搬遷費,上訴人應於拍定後一個月內遷出,及伊應於拍定後10日內交付上訴人三分之一搬遷費110000元,其餘220000元於點交鑰匙時一次交付,搬遷日期為93年4月17日,嗣伊於93年3月2日拍定,於同年3月8日依約交付內載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票號HLA469514號,發票日為93年3月8日,面額11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兌領,伊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伊於同年4月17日欲交付搬遷費尾款時,上訴人拒不搬遷,經伊於同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並由上訴人乙○○、甲○○○繼續無權占有;解釋系爭「房屋點交議定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僅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不得主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房屋點交議定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110000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0000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甲○○○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搬遷費尾款,故伊於其支付前,拒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萬全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拍賣,伊與占有人即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簽訂「房屋點交議定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若由甲方(被上訴人)(含其指定人)順利拍定,雙方同意由甲方付乙方(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正作為搬遷費,乙方並於拍定後壹個月內遷出上述標的」,於第2項規定「甲方需於拍定後拾日內交付乙方叁分之壹搬遷費,其餘款於點交交鑰匙時壹次交付。搬遷日期93年4月17日」,嗣伊於93年3月2日拍定,於同年3月8日交付內載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票號HLA469514號,發票日為93年3月8日,面額11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支付三分之一搬遷費,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兌領,伊並於93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上訴人迄未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並由上訴人乙○○、甲○○○繼續占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點交議定書」、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支票、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
10、11、23、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關於兩造間就「房屋點交議定書」之契約關係是否消滅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闡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㈡查系爭「房屋點交議定書」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93年
4月17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未點交,固應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點交云云,但其所提出樹林山佳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5頁),記載收件人僅上訴人乙○○一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限期催告上訴人甲○○○、丁○○點交,足見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房屋點交議定書」之全體契約相對人為限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嗣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約之效果,兩造間就「房屋點交議定書」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點交議定書」契約關係受領搬遷費110000元,嗣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解約效果,上訴人受領搬遷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搬遷費110000元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系爭「房屋點交議定書」仍有效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此契約之規範。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4月17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雖應負遲延責任,但於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被上訴人僅得本於「房屋點交議定書」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不得謂上訴人乙○○、甲○○○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甲○○○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自93年4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