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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 理人 鍾瑞香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原法院93年度民執黃字第205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執行者,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憑證),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法院無審查之權利,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罹於時效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於法並無不合。惟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審理中終結,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6,06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74年12月30日北院立民執正字第44888號債權憑證,主張對上訴人有1,368,162元之債權,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執行命令函請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台北分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予以查封。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73年票字第9373號民事裁定,內容則為:「債務人於7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台幣28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及自7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該債權憑證之時效最多僅有3年,其後雖經執行法院書記官迭次於該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但並未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能否執74年12月30日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執此債權憑證於77年12月27日執行無效果,其消滅時效於80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雖被上訴人於82年8月25日聲請執行,至83年4月19日獲償部分債權,然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執行為之,上訴人並無任何承認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此後被上訴人之聲請執行,皆屬罹於時效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原法院93年度民執黃字第2057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情事變更,變更其訴之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436,062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法院74年12月30日北院立民執正字44888號債權憑證後,均未逾3年即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每次均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伊於82年8月25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83年4月19日收取16,000元,足認上訴人承認伊之債權存在,自無時效利益可茲抗辯等語。其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以原法院73年票字第937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73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權人之新台幣28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及自7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3年民執正字第13939號受理,然被上訴人僅於74年11月20日受償256,470元(其中23,670元為執行費),因未獲全數清償,原法院乃於74年12月30日核發北院立民執正字第44888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迭次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及參加分配,其結果如下:㈠參加原法院78年民執洪字第155號分配,於77年12月27日受償零元;㈡參加原法院81年民執公字第381號分配,於81年1月8日受償零元;㈢參加原法院82年民執甲字第8940號分配於83年5月16日受償16,000元;㈣於86年5月7日經原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6477號執行無結果;㈤參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民執勇字第5983號分配,於87年8月10日受償零元;㈥於90年8月14日經原法院90年度民執黃字第17495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9日具狀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執字第20576號受理在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惟其中78年執字第155號、81年執字第381號卷宗業經銷燬),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執行無著,迄80年12月28日已逾時效,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8日以後之執行行為均屬時效完成後之所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均未逾3年即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每次均經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9日向上訴人收取16,000元,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自無時效利益可茲抗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玆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陳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原法院74年12月30日北院立民執正字第44888號債權憑證迭次聲請強制執行,或無結果,或僅部分受償,均經各該次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於前開憑證上註記執行結果,雖未實際換發另紙債權憑證,惟此乃實務上常見之運作方式,況該憑證上原即已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每次填載註記,即屬債權憑證之重新換發。上訴人以未發另紙債權憑證,質疑原債權憑證已失效力云云,自屬誤會。

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嗣法院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時效期間應亦為3年。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執行無著後,迄80年12

月28日已逾時效,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8日以後之執行行為均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以為抗辯云云。

惟: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7日執行無著之執行案件為原法院78年民執洪字第155號,該案卷宗雖已銷燬,然依原法院文卷銷燬清冊記載,該案全案起止時間為78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3日(原審卷第52頁)。故該案之執行終了日應為78年2月23日,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應自執行終了翌日重行起算。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開期間為法院起算、歸檔之行政計算時間,尚非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云云,惟觀之上開文卷銷燬清冊記載,上開期間係指「全案起止年月日」,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銷毀清冊」所載之行政計算時間,故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78年民執洪字第155號案所發之通知(本院卷㈠第36頁),其上發文日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因該案卷宗業已銷燬無從核對,自應以原法院留存之文卷銷燬清冊記載內容為準。上訴人徒謂該通知係78年1月4日發文,顯乏依據,尚難憑採。

2.被上訴人於81年1月8日執行無結果之原法院81年民執公字第381號案件,其卷宗雖亦已銷燬,但依原法院文卷銷燬清冊所載,該案之起止時間係81年1月8日至同年月20日。

是本件於81年1月8日開始執行時,詎前案執行終了翌日即78年2月24日,尚未逾3年,自未罹於時效。

3.綜上,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暨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

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參加原法院82年民執甲字第8940號分配,於83年5月16日受償16,000元;並經上訴人原任職之美而美食品行83年5月11日具函通知(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8940號清償債務第19頁),該函明確載明扣薪期間為82年11月至83年2月共計4個月,且該筆扣薪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等語,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既以薪資所得抵償其中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82年11月前,縱令有上訴人所述之消滅時效完成情事,然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且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為清償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自83年2月起為消滅時效之重新起算始點,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執本票裁定暨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就原法院93年度民執黃字第20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062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