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浩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承租時交付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支票。惟卡菲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毀約擅自遷離,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拒絕支付租金,致伊自斯時起按月所提示支票六張均遭退票,為此依租賃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卡菲公司給付租金十五萬元。又卡菲公司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經伊修繕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再另出租與訴外人李武青使用,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損失十萬元亦應由卡菲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房屋出租卡菲公司,為整修、拆除卡菲公司之招牌、辦公室、牆壁、地磚及粉刷,共支出工本費三萬元,卡菲公司亦應賠償。再卡菲公司因前揭租賃糾紛,濫行指訴伊犯詐欺罪責,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伊無端遭受通緝、羈押,致人格、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難以言喻,卡菲公司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爰請求卡菲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卡菲公司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甲○○對其敗訴部分,僅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八十萬元,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卡菲公司之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卡菲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新竹縣八八府測字第一二二三二二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甲○○早已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完峻,已非租賃標的所有人,竟蓄意隱瞞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與伊訂立三年租賃契約,依兩造租約第六條第五款文義以觀,本件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口頭向其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證人蔡進益之見證下以書面再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本件租賃契約已由伊終止而消滅,甲○○自不得請求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份之租金。又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搬離,甲○○即可立即修繕出租,其何時能再行出租他人雖不確定,但與伊終止租約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實屬無據。況系爭房屋已被徵收,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再行要求修繕費用,且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承租人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甲○○已沒收被告之保證金七萬五千元,實未受有損害。另甲○○明知其已領取系爭房屋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款項,已非土地所有人,並就系爭房屋己無權處分,竟擅將之出租,顯屬圖謀之不法利益,伊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正當,並無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甲○○主張卡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並於承租時交付保證金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每月十日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支票共六張,嗣卡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前搬離,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估價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且為卡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甲○○請求卡菲公司給付自卡菲公司遷離後至其再行出租他人期間之租金,卡菲公司則以兩造租約業經其終止為由抗辯,是兩造之爭執者厥為定期租賃,得否由一方任意終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判例參照)。再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為期三年之租約,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本件應為定期租賃契約至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絛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固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惟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甲方(出租人)不得
提前收回房屋,否則應賠償乙方(承租人)五倍之租金之違約金。」,有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十頁),係以明示限制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否則即應給付五倍租金之違約金,以代替承租人不能於約定租期內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然就承租人是否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則未有如第六條第四項之限制明文,僅於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如擬提早解約遷移他處時,未住滿一年,保證金全數沒收,住滿一年以上二年以內,保證金退還三分之一,住滿二年以上三年以內,保證金退還三分之二。」(見原審卷第十頁),依此文義記載,足認兩造應有排除承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限制之意,且准承租人得以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充作出租金損失賠償情形下提早終止租賃契約灼明。甲○○雖抗辯保證金與租金之法律性質不同,卡菲公司片面解釋不可採云云。惟依前揭租約之文義觀之,出租人甲○○若於期限內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承租人卡菲公司五倍租金以代替卡菲公司不能如期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但若卡菲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沒收保證金之金額則視卡菲公司使用期間長短而定,益徵此沒收之保證金係充作出租人租金之損失,否則無視卡菲公司使用期間長短而異其沒收金額之必要。顯見兩造就卡菲公司得提前終止契約,及終止時有將該保證金性質轉為租金損失之意灼明。再者如甲○○支付五倍租金後即得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使用,而卡菲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除保證金由甲○○沒收外,尚需給付終止後之租金,兩相對照顯非合理。至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有「一方違約時,他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此應係指承租人不能如期使用或出租人不能收取租金以外之其他損失而言,亦難執此否認沒收之保證金已轉為租金損失之約定。是甲○○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既認承租人卡菲公司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而
卡菲公司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口頭告以終止契約之意,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證人蔡進益見證下,以書面向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雖為甲○○所否認。經查:證人蔡進益於原審證稱:當日卡菲公司之員工請其至卡菲公司租賃之房子協調,甲○○有在場,當日之書面係卡菲公司的人員寫的,叫其見證,甲○○當時亦有看到這份書面,且未異議,其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足見卡菲公司已向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查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無需他方之同意。卡菲公司既向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甲○○之同意,是甲○○以其未同意抗辯,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尚無可採。
五、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卡菲公司雖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但仍應先期通知。而卡菲公司給付租金方式係簽發支票由甲○○按月提示,此有甲○○提出之終止租約後未兌現之支票可參(見原卷第十三頁),依上說明,卡菲公司應於其遷離前一個月通知終止之意。本件卡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則卡菲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應通知甲○○,雖卡菲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口頭通知甲○○,但為甲○○否認,卡菲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之抗辯,尚無可採。惟依前揭證人蔡進益之證言,應認卡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離之日,始向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卡菲公司自應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出後一個月租金(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租金),是甲○○請求此部分之租金二萬五千元,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由卡菲公司終止,且由卡菲公司給付之保證金轉為終止後租金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是甲○○執其持有卡菲公司為支付租金所簽發之支票,請求卡菲公司給付票款,除該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票據外,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以承租人為所有人為要件。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因乙方(即卡菲公司)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卡菲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離系爭房屋,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致地磚破損、牆壁龜裂,使用之招牌貼紙等亦未拆除,致甲○○支出二萬元修繕費用僱請范劉賢修補,業據甲○○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並經證人范劉賢及曾婷鳳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一五六頁),卡菲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雖卡菲公司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甲方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之,甲○○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卡菲公司承租未滿一年即提前搬離,致保證金七萬五千元經甲○○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沒收,業據甲○○自承在卷,是前開損害自無法從保證金中扣抵。甲○○既因卡菲公司使用不當而實際支付范劉賢為二萬元,其請求卡菲公司損害賠償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非正當。
八、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要件,若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需該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明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業經政府公告徵收,且已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完竣,其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未將此事明告卡菲公司,仍與卡菲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經卡菲公司發覺後,因欲終止契約而與甲○○發生糾紛,乃以前開事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卡菲公司在前開刑案中所為指述,並非憑空捏造,縱其主觀誤認甲○○行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詐欺之告訴,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行為,尚難認為卡菲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甲○○因卡菲公司之告訴而被通緝、羈押,則係因其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之傳票所致,與卡菲公司之告訴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甲○○以其因受通緝、羈押致其人格、名譽權受有損害,主張卡菲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百二十萬元,尚屬無據。
九、綜上,甲○○請求卡菲公司給付之金額在四萬五千元(25000+20000=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者,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卡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卡菲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範圍,命卡菲公司給付,即有未合,上訴人卡菲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亦無理由,併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卡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