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德滿上 訴 人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德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麗雪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給付上訴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管委會決議,為被上訴人內部事項,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且本件乃延續之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並無所謂「簽立」或「修改」情形,更與該決議內容有間。
㈡系爭契約乃基於雙方需求而協商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對於雙方權利
義務有衡平之規定,並無契約目的不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自有謬誤。
㈢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林宗吉私下要求不法回扣不成,上訴人或有心理準備
被上訴人會終止合約,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係經被上訴人之通知,始前往參與例行會議,到場後,尚不知該會議即為投標會議。直至被上訴人突然要求上訴人跟其他廠商一樣報價,上訴人方明瞭被上訴人已決定片面終止合約。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郵局第八九二號存證信函、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柏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管委會,作成下列決議:「‧‧‧⒉
年度之合約,先與旭昇公司自動展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⒋本次合約金額及內容,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若管委會與旭昇公司雙方無異議,再另行訂一年期之合約」、「主任委員與廠商簽訂合約或修改合約內容前,必需經管委會開會審核,並經表決通過,方可簽訂,否則合約視為無效,並應向廠商追究相關責任」。會議當時有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江錦榮在場擔任記錄,並有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莫萍生及主任胡毓勇到場列席,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揭決議內容,即僅同意延展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無得視同續約一年之意思,知之甚詳。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僅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負有在契約到期前三十日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否則即受契約延展效力之拘束,顯然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該定型化之條款,亦未告知消費者於何種情形下應為如何內容之通知,故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除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理由外,若有依法得終止系爭契約
之理由,本得終止契約,並無須給付賠償金予上訴人;又若被上訴人依法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縱使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果,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管理費,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賠償金。足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系爭契約係因期滿而終止,並非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請求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會議記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管理維護公司,原名稱為旭昇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保全公司)訂立建管契約及保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委由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行政、清潔、機電管理服務工作,及委由上訴人旭昇保全公司提供整體性安全管理服務工作,有效期間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旭昇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分別為一十三萬四千元、一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如未於契約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依系爭建管、保全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視同續約一年。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桃園郵局二十支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個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二十六萬八千元;給付上訴人旭昇保全公司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不再續約乙事,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達成合意;又系爭契約第二條有關視同續約一年之約定,業經兩造於訂約時合意刪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真正;又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三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並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意旨顯相矛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係因期滿而終止,並非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況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就其同時所受無須提供服務之利益,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別成立系爭建管契約(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部分)、保全契約(上訴人旭昇保全公司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分別委由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行政、清潔、機電管理服務工作,及委由上訴人旭昇保全公司提供整體性安全管理服務工作,有效期間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旭昇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分別為一十三萬四千元、一十八萬三千元,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非因上款之因素(指上訴人管理不當)需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本合約二個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金額以『現金』或『即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全額一次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管契約及保全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十二至十八、廿二至廿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管契約及保全契約並非真正,該契約第二條有關視同續約一年之約定,業經兩造於訂約時合意刪除云云。但查上開建管及保全契約,乃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宗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已據證人林宗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二九頁)。雖證人林宗吉另證述:「‧‧‧後來我把契約第二條應於契約期滿前三十日通知的部分劃掉,要求對方將他們保管的那二份也拿來給我劃掉,‧‧‧後來我要再跟他要時他就說修改後的契約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二九頁)。然依該證人所述,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契約僅各有一份,被上訴人所謂之修改刪除又既均係就各該份契約為之,並未另立契約,則上訴人既已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簽章為真正之上開契約各一份,經核其上並無修改刪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經兩造簽章確認業已刪除第二條部分文字之契約,以實其說,足見該證人所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六五至七0頁)固載有「本次合約金額及內容,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若管委會與旭昇公司雙方無異議,再另行訂一年期之合約」、「主任委員與廠商簽訂合約或修改合約內容前,必需經管委會開會審核,並經表決通過,方可簽訂,否則合約視為無效,‧‧‧」,且係由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江錦榮擔任「記錄」,並有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莫萍生、主任胡毓勇「列席」,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初步決議,兩造既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如前所述之書面契約,則兩造相關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前開書面之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契約期滿,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同續約一年,嗣後亦同」之約定,目的僅係為給予上訴人撤離相關設備及調配人員之準備期限,尚難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定型化約款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是該約款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若不欲續約,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含當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視同續約一年。
四、被上訴人並未於契約期滿前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云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合意不再續約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已生續約一年,亦即應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契約期限始屆滿。雖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莫萍生及主任陳柏志於業已發生續約效力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參與被上訴人另就管理服務及保全發包事項之投標,尚難執此遽認已無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業已發生續約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終止(見本院卷三五、三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並未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僅於被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時,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亦設有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顯難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定型化約款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爰斟酌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僅得享有三十日準備期間之利益,則上訴人應祇受有減少三十日準備期間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按二個月委託管理服務費金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按三十日委託管理服務費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旭昇保全公司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為一十三萬四千元、一十八萬三千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旭昇管理維護公司、旭昇保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分別給付一十三萬四千元、一十八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京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