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巖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杏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 5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約1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5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承租後,竟違規作砂石場使用,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於收回系爭土地,以免遭新竹市政府移送法辦,詐欺上訴人於92年 7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120萬元,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初,即向上訴人言明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砂石場使用,上訴人因知悉可能遭行政機關處罰而收取較高租金。嗣被上訴人遭新竹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科處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納完畢,此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用途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因上訴人欲出賣系爭土地,乃藉上開事由,先於92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嗣於同年7月 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上訴人自知理虧,始於同年月30日邀訴外人陳麗娟擔任見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同意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 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30萬元,餘款90萬元於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動工時給付, 上訴人並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遷完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該90萬元,被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再度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支付該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係於自由意思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 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遭新竹市政府科處罰鍰6萬元。又兩造於9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伊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伊亦已給付該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函、照片及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6-1至1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

方)巖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杏蓮(以下簡稱乙方),為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 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此事,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解除雙方土地租賃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㈠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應付與乙方新台幣120萬元作為乙方遷移投資設備損失之補償金,付款方式─ 第1次付款(簽立協議書時)30萬元,第2次付款( 乙方拆除地上建物動工時)90萬元。收據另行開具。 ㈡乙方於收到第1次付款後,於35天內,自行拆除搬遷設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堆置之砂石,並歸還土地使用權,否則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得異議。」兩造係以同意解除系爭租約為前提,而互負補償地上物及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證人陳麗娟亦證稱:「(你知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土地的租約,當時原告有先拿一筆錢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和解。」「(原告當場對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同意的嗎?當時兩造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他們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也都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9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均同意之情形下簽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將系爭土地作砂石場使用,被上訴人利用伊急於收回系爭土地,以免遭新竹市政府移送法辦, 詐欺伊應給付補償費120萬元始願返還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租約,本可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實無應被上訴人要求須給付補償費120萬元始可收回系爭土地,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

㈡次查上訴人為給付上開第2期款9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 經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杏蓮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670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396號), 上訴人再度與被上訴人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該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並撤回執行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及和解書可稽(原審卷74至75、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該和解事宜之曾桂釵證稱:「(你是否知道和解中本票的緣由為何?)當時原告跟我說這是請被告搬遷支付的費用,但是當時他們約定一些履行條件,雙方有爭執,所以他不願意付這筆票款,後來原告發現第三人已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查封他的土地,所以他就找我來處理和對方和解的事情,因為當時他的土地已經有出賣給第三人,他要趕快把本票的事情解決,不然無法對第三人交代。」「(原告請你處理此事的過程當中,他有無說他願意給付被告搬遷的費用,是因為受到被告的詐欺或脅迫?)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提示系爭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等語(原審卷93至94頁),亦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情事,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茲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遭新竹市政府認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即為支付該120萬元補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黃財貴證稱:「(是不是系爭九9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我是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筆土地相鄰。」「(你的土地有無租給被告?)有。」「(你的土地也是農地?)是的。」「(你知不知道當時被告跟你租土地的時候要做何用?)知道,他說做砂石場使用。」「(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原告租土地要做何使用?)一樣做砂石場。」「(你怎麼知道被告跟原告承租土地也是要做砂石場使用?)因為當時被告是跟原告還有我一起講要承租土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06至107頁),且上訴人曾92年7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一、坐落新竹市○○段第97地號,面積144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被告巖矗實業有限公司在附近經營砂石場,原有土地不敷使用,乃要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中,面積約一分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本院卷76頁),可見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初即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砂石場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用,既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違規作砂石場使用而仍同意出租,事後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非法作砂石場使用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指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乃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致出租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作砂石場使用,雖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6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486432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 並限期依規定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已繳納該罰鍰,有處分書及行政罰鍰收入收據聯可稽(原審卷67至68頁),上訴人並非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砂石場使用而遭行政罰鍰處分致受有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為伊所受損害云云, 然查該120萬元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即上訴人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之補償金,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砂石場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致其受有何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