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上訴人 甲○○
2訴訟代理人 許慧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股份受讓價款新台幣 1.000,000元與
上訴人,經證人黃義雄證述清楚。證人黃義雄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入股驊獅公司,二人間有經濟上利害關係,然而:
①倘於93年1月7日前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股款與上訴人,則
因上訴人與證人黃義雄共同入股驊獅公司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該款應已與證人黃義雄結清二人間之出資,自不可能再以由黃義雄書寫,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驊獅公司實際負責人表明未被列名為股東,因而催還股款 1,000,000元之意。此由黃義雄作證時庭呈上訴人簽名之出資單據,則知該單據既仍留存於黃義雄處,顯見黃義雄與上訴人間共同出資關係並未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股款與上訴人。
②且如被上訴人業已依股份讓與同意書交付股款,上訴人既已
取得款項,又何庸再於 93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取消交易,卻又無從返還股款。
㈡因上訴人簽發交與驊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面額1,000,000 元
之支票並未書寫抬頭指名受款人。且該票純以誠信作業,形式上無法辨識為入股款項。又因上訴人與彭國能間除上述支票之交付外,另無任何文件之簽署,因而當彭國能不肯辦理股東名義登記時,上訴人深有無力感,乃向被上訴人求援,詎此目的未達,竟滋生本案。
㈢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 1,000,000元款項來源,倘其交付現
金屬實,因非屬小筆金額,依經驗法則,平日當不會隨身攜帶出入各場所,故而必於交款前有所取出之來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義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辯稱在合約上記載收訖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
在取信驊獅公司,但上訴人如為達此目的,直接向法院起訴即可,何必冒被詐騙之危險而間接與被上訴人成立股份轉讓之假協議。
㈡證人黃義雄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事實上證人於簽約時
根本未在場,故證人之證詞不可採。而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留有驊獅公司印章,故可證明驊獅公司承認上訴人於其公司持有股份,方於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蓋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股份讓與同意書,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股款後,上訴人應將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 1,000,000元之股份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訂約當天以現金如數給付股款,但因系爭交易已取消,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負返還系爭 1,000,000元之責,詎上訴人拒不為返還。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同意書,但否認有收受該 1,000,000元之事實,辯稱因訴外人驊獅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國能向上訴人稱該公司擬擴大運營,邀上訴人投資驊獅公司,上訴人乃簽發面額 1,000,000元支票一紙,交付彭國能收執。惟彭國能未依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上訴人多次交涉無果,乃商請與彭國能多年舊識交情甚篤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假作股份讓與文件,而由其持向彭國能請求交付驊獅公司股份,系爭同意書係兩造通虛偽意思表示,伊並無真正收受系爭 1,000,000元之事實等語。
二、經核: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同意書一紙為證。經核同意書左下角載明「股金已於92年
10 月7日收訖」(原審卷第42頁),其上並有上訴人親筆署名及日期(10月7日)。依上開文書證據內容以觀,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000,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同意書第一項讓與方式欄,固記載「乙方(被上訴人)
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入甲方(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片面更改付款方式,突於簽約當日備妥 1,000,000元現金,交由上訴人收訖,該記載僅為取信彭國能而已。惟查,系爭同意書第一項讓與方式,其文字記載,係以機械打字方式記載,而「股金已於92年10月7日收訖、乙○○10/7」,則以手寫方式加註。依常理,機械字體應係先行印妥,而手寫部分乃事後加註,依其先後順序,手寫「股金已收訖」應係在先前兩造有關讓與方式之機械打字約定後,再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兩相比較,當以書寫在後之手寫部分,做為認定有無收受系爭款項之依據。再者,上訴人如未收訖該1,000,000元現款,又何以願在同意書上記載收訖字義。依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事先擬妥,因被上訴人未按第一項所載方式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而改用現金1,000,000元給付後,要求上訴人於合約書載明「收訖」字樣並簽名於上之情節,應屬可採。
㈢又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當事人間,其中一方主張彼此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而為他方否認時,自須對於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被上訴人會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此筆交易取消,股權仍歸乙○○所有,甲○○1/20/04」文句,並將讓與書原本交還上訴人。上開文句固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但該文句僅能證明系爭交易已取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股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而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 1,000,000元之事實。換言之,該文句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收訖1,000,000元,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黃義雄,經證人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伊在場,又稱真正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應為12月初左右,不是10月份,簽署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真正交付上訴人1,000,000萬元,而寫上收訖之目的只是在取信於驊獅公司負責人彭國能而已(本院卷41頁)。但核系爭同意書上共有三個簽署10月7日之日期,即「請公司將股份轉入黃金葉戶頭,甲○○,10/7/03」、「股金已於92年10月7日收訖,乙○○,10/7」、及簽立同意書之日期,該日期均與證人所稱之真正簽約日期為12月者不符。又查證人與上訴人係共同投資驊獅公司1,000,000萬元者(證人出資300,000元),為證人所坦承,證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所證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況上訴人如真為取得其股東地位或返還股款,何以不尋其他訴訟方式,反選擇以佯裝其已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方式為之,又何需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股金已收訖」等語,自陷於不利情境。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 1,000,000元之資金來源及何以能以
現金給付,但核屬其臆測之詞。其又稱倘於93年1月7日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股款,則因上訴人與證人黃義雄共同入股驊獅公司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該款應已與證人黃義雄結清二人間之出資,自不可能再以由黃義雄書寫,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驊獅公司表明未被列名為股東,因而催還股款 1,000,00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核上開主張,乃上訴人與證人黃義雄及驊獅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或民事糾葛而已,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內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證明責任分配法則,應將不能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利益分配於上訴人。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系爭交易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有將其所受領之1,000,000元返還以回復原狀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