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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雨欣

洪憲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審依被上訴人丙○○、乙○○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甲○○應自民國(下同)9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本票債務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330,000元之違約金,甲○○雖未上訴,然就此連帶債務,百訊公司既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甲○○,而應認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2年 1月27日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百訊公司,其中40,000,000元買賣價金雙方原合意以百訊公司股票抵充。但嗣後雙方在92年 3月21日以股票買賣協議書,合意變更上開約定,另約定上訴人百訊公司應在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0元現金買回前述股票,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40,000,000元還款支票外,上訴人二人並共同簽發相同面額之擔保本票予被上訴人。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三⑷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未依約於約定之買回日全額付清買回股票之全部價款,逾期均以每月1.65% 之利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懲罰性違約金應於每月 1日給付....」,茲因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限(93年 6月30日),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買回股票款4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本票權利並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40,000,000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懲罰性違約金各 330,000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25日又另立確認書一份,就未能依約付款之情形重新約定,因而二份契約之效力應以雙方重新合意之確認書為優先,認定時亦應以確認書為準。然參諸確認書內容並無提及違約時須給付違約金,而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重新合致,摒除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股票買賣協議書中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7日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百訊公司,其中4000萬元買賣價金雙方原合意以百訊公司股票抵充。

在92年 3月21日並約定上訴人百訊公司應在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現金買回前述股票,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4,000萬元還款支票外,上訴人二人並共同簽發4,000萬元擔保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2年12月25日另簽訂確認書。

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買回股票款400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確認書是排除抑或僅確認股票買賣協議書之效力?茲說明如下:

經查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事項及解約事由第1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股票,甲方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基準日)依乙方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買回價格以每股股價25元計算,但在基準日到期前,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要延期買回,此項延期僅限一次且不得超過93年6月30日」,而上開確認書係92年

12 月25日簽訂,已如前述,恰為兩造約定買回股票之基準日前,再觀之上開確認書內容,均約定92年12月31日以後至93年6月30日以前之雙方有關上開4,000萬元債務處理方式,已可知上開確認書之簽約係依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延期買回股票期日至93年6月30日而為之,故上開確認書實際係在補充及確認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於92年12月

30 日基準日時,上訴人若未買回股票之效力,否則如果上開確認書有排除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效力之意思,依常理當然會在上開確認書內註明排除條款,況上開確認書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逕為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係約定解除契約後之效力部分,而按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行使,故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24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如上述,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目前臺灣經濟情勢而言,並不活絡,金融金構,濫頭寸積聚,利率低迷,定存利率僅有年息百分之1.5左右,再者,法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之5,此部分可說是被上訴人之損失,本件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65,合為年息百分之19.8,遠超過被上訴人之損失年息百分之5,本院審酌社會客觀事實、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之損失,認違約金之數額應核減一半,即16萬5千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自延期之基準日

93 年6月30日之次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債務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萬5千元(4, 000萬元×1.65/100÷2÷2=16.5萬元),尚非無據,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屬違約金過高,不應准許,原審亦判決予以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