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2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1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26日將儲蓄所得交由伊之妻陳淑君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因避稅而借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房屋預購協議書。伊與妻自房屋落成即遷入居住迄今近30年,相關稅捐、水電等費用均由伊繳納,而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外,直至86年、87年方遷回與伊同住。
詎被上訴人竟意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以清償債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屬贈與關係,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且與其妻有故意侵害伊及同居家人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伊母為保障伊往後生活,乃於66年10月
26 日將所購置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而贈與伊,權狀亦由上訴人於近年交付伊收執,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上訴人應及早起訴,不致拖延迄今。又系爭不動產因長年為伊父母及胞弟居住,並供伊胞弟開設公司之用,伊從未收取租金,水電費自應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且自87年10月間,伊大陸籍配偶來台後,伊即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水電費,並支付部分稅捐及有線電視費用;又伊於65年間即與父母同住,至66年間以後,因結婚、工作變動,始遷居他處,直至86年間由大陸返台後,再遷回與父母居住,在與父母同住期間不可能不扶養父母親或有侵害同居家人之行為;又伊係住於廁所隔壁房間,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浴廁之惡臭,故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又伊妻並未毆打母親之行為,亦無偷竊母親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上訴人主張伊妻陳淑君於66年10月26日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以長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房屋預購協議書,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即與妻遷入居住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十四頁至二九頁)。兩造爭執之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抑或係由於上訴人之贈與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如屬贈與,被上訴人有無具有得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為節稅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已滿三十歲,生活及經濟獨立,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均係由伊夫妻及其他子女居住其內,並供伊三子張華光開設公司,被上訴人則因工作關係未居住其內,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等費用均係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納單、地價稅繳納單、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及存款簿為證(見原審卷五一頁至九五頁),且經證人張華光、游承興、曾美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一八九頁至一九0頁)。惟查僅憑長年居住或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水電費用之情節,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況上訴人復已在原審自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妻陳淑君購買(見原審卷四十頁),尤不可能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委任之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縱屬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亦因未曾履行對伊夫妻扶養之義務,且與其妻數次故意侵害伊及同居家人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更在本院自認伊從未提出刑事告訴,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六八頁),雖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間將一磅重、濃度高達99%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傾倒於伊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一樓浴廁,對伊進行身體危害之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上訴人復已在本院自認僅係由其三子張華光向台北市警察局文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備案而已,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六八頁),再經斟酌石碳酸在日常生活中主要係供作消毒葯劑用,而被上訴人又係住於廁隔壁之房間,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全係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浴廁之惡臭,始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以清潔浴廁,應屬可取。顯難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亦非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既係由上訴人之妻陳淑君所購買,已如上述,顯難認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尤非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後,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委任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