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 乙○○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齡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顯屬過高。
參、證據;援用原審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外祖父生前交代被上訴人照顧外祖母,被上訴人乃每星期前往探視外祖母。本次因外祖母生病送往醫院就遭上訴人誣告竊盜。當日上訴人及其妻、母,口口聲聲稱被上訴人係小偷,被上訴人遭警強押上警車,左鄰右舍觀看,被上訴人一身永不會忘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實屬過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
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建華證券中正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正本一件、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執聯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九六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武股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一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兩造係表兄妹(甲○○之母係上訴人乙○○之姑姑,甲○○之外祖母即乙○○之祖母)。緣被上訴人外祖父生前囑伊照顧外祖母(外祖母與乙○○同住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人分住不同房間),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伊前往外祖母住處欲探視外祖母,竟遭上訴人侮辱,上訴人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報案,誣指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於左鄰右舍觀看下,遭警強押上警車送至派出所,被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本上訴人對兩造係表兄妹,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警報案稱被上訴人竊盜,法院因而以其觸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執行完畢等情不爭執。但辯以,當日被上訴人前來時,祖母不在家,伊叫被上訴人回去,並謂若林女不回去,如果錢掉了,要說是林女偷的,伊已經刑事執行,且伊並無資力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三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表兄妹,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探視外祖母,遭上訴人報案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上訴人因而經法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案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誣告致名譽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並無資力等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警報案誣指被上訴人涉嫌竊盜,致被上訴人遭警帶至派出所接受偵訊,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因而遭受相當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2、茲審酌上訴人係高中教育程度,原從事檳榔販售,有不動產四筆(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亦為高中教育程度,從事股票買賣,及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