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乃前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囑託上訴人管理,始能避免頹敗或遭他人佔有,且八十七年三月間協調時,被上訴人等機關尚承諾補償,顯然承認上訴人之管理地位,無不當得利問題。於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五十餘年管理提出相對補償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

㈡、庫拉斯鞋店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始營業,並非八十六年三月即開業,上訴人並未就此獲得重大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若果真係奉命看守,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下簡稱光復會)於裁撤時豈會發函解除其配住關係?

㈡、行政院退休榮民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於訴訟前雖欲協調上訴人搬遷至榮家或台北市安養機構居住,惟上訴人拒絕致協調破裂,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訴訟前之協調而負有承諾補償或幫助搬遷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因此改變無權占用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早期由其出借予光復會使用,上訴人自光復會退休後,即由光復會配住居住該建物。惟光復會於八十年九月間裁撤後移交總統府接管,而光復會於交接時已敘明結束單身宿舍、發函解除原配住關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建物亦交還其接管使用之意旨,則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自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該建物,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劉貴槐、林文耀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退伍榮民,經退輔會安排居住於系爭建物,雖明知該建物非其所有,惟係奉光復會長官之命,看管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先前協調時曾同意予補償,若係無權占有何須補償?故於被上訴人補償前上訴人並無搬遷義務,上訴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其確有遷移之義務,亦請依法准予為相當之六個月履行期間,使其得另覓他處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前占有系爭建物雖係經光復會配住,惟光復會於裁撤之同時,既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無償之配住關係,上訴人對借住系爭建物自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甲○○抗辯係奉命看管系爭建物而有合法使用權源,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協調曾同意補償,如未補償拒絕遷讓,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允諾補償,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亦未同意依協調主動搬遷,故其抗辯亦無可採。

四、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經原審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圖①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含原審共同被告林文耀所開設之焗本家洋食館店及上訴人甲○○開設交由被告劉貴槐開設之老劉麵店及其房間外,尚含一部分走道空間,上訴人及劉貴槐二人均有使用;③E部分為平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有部分作衛浴使用,上訴人及劉貴槐二人均有使用;④系爭建物二、三樓即F、G、H、I部分,面積各為一九六、一四、一九六、一四平方公尺,堆置上訴人及劉貴槐二人之雜物,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及前揭萬華分局函所附查訪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足憑。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建物曾由總統府第三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會同被上訴人、退輔會現場會勘協調上訴人搬遷,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華總三(管)字第八七0000四三六七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早於五年前即知被上訴人依法請其搬遷,且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訴迄今已約二年,期間已足夠上訴人搬遷,故上訴人請求再予其六個月期間搬遷,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文耀、劉貴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街○○號,屋齡約三、四十年,位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貴槐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即000000 0×10%×5=595250元);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貴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另原審共同被告林文耀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0000000×10 %÷12=9921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目的已達,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勿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經駁回上訴後即判決確定,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