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聖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芳訴訟代理人 龔鑫田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產權為乙○○所有,經
營盈虧自理,薪資由乙○○自行負擔,與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人公司)間不作盈虧結算,僅按月給付聖人公司行政管理費,二者之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乙○○之營業收入係由其自行申報,聖人公司與乙○○之間並無給付薪資之事實,此由乙○○之扣繳憑單所得屬「其他」所得可證。
㈡依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入院檢查及手術治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需人協助行動」,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三個月未能工作之程度。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私法人休業損害證明書為判決,係未詳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被上訴人派至海外工作,薪資中含有海外工作津貼或其他非工作之報酬,發生事故之地點在我國,應依照我國法律及社會價值觀念而判,參考我國之國民所得標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日本國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正式報稅資料,僅以其服務之私人公司證明文件,難作為所得依據。
㈢被上訴人在馬偕醫院治療未痊癒時出院,經長途旅行造成感染,其因此拖延治療時間,增加之工作損失不能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行駛於將上坡道路,又屬於轉彎入排班道路,有難以控制之瞬間;被上
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忽,過失程度應重於上訴人。上訴人乙○○為計程車駕駛人,聖人公司為營運欠佳常年虧損之小型公司,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較重,原審所為非財產上損害之判決,對照工作損失之金額,係不符比例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受傷前三個月之月薪共為日幣二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受
傷後四個月仍無法正常行走,直至第五個月勉強上工,整整有四個月未領到薪水,起訴時係請求四個月之薪資損害,嗣減縮為三個月。其他自台灣回日本繼續治療之醫藥費,及遵照醫師之吩咐所作復健之支出,和增加之交通費用,已在原審法院之勸諭下拋棄請求權。
㈡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實有誤會。被上訴人基於早日結束本件訴訟而放棄上訴,上訴人竟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回日本就醫「造成細菌感染,擴大病因」等推斷臆測之詞,作為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聖人公司為計程車公司,上訴人乙○○受僱於該公司為計程車司機。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起訴書記載之北向南行駛,應屬誤載),至該路段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台北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入口處,乃左轉南向進入坡道入口無標線道路,即東向左轉擬上坡排班候客,原應注意汽車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入口無標線道路左側左轉上坡,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過正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之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脫位併軔帶斷裂之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判處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被上訴人因乙○○之侵權行為,至少四個月不能工作,以事故發生前三個月被上訴人的工作收入為基準,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學有專精之高級工程師,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日幣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均指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聖人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發生事故地點有規劃行人專用步道,被上訴人不遵守行人應走行人專用道,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且被上訴人匆忙衝出,上訴人視距上無法看到被上訴人,致反應不及而車輪壓到被上訴人之腳部,上訴人不是逆向行駛。被上訴人未遵醫囑留院繼續治療,執意離院返回日本,致醫療中斷,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勢惡化,其因此拖延治療時間,增加之工作損失不能令上訴人負擔。
㈡因國情不同,生活水平不一,在事故發生地,應以當地法律為之,按其國情及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現況,考量雙方身分地位之差異,給予合理之賠償,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派至海外工作,薪資中含有海外工作津貼或其他非工作之報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日本國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正式報稅資料,僅以其服務之私人公司證明文件,難作為所得依據。
㈢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均以負責之態度為之,除及時報警處理外並儘速
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並請晶華飯店日語人員協助溝通,承諾先行負擔被上訴人在臺灣就醫必要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生活照顧、看護責任,上訴人已繳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竭盡責任。
㈣乙○○自備車輛參與聖人公司經營,聖人公司僅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
項規定,接受乙○○之委託辦理車輛牌照登記,對乙○○並無事實上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依照內政部、交通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銜令修正發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與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及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均有明顯之區別。乙○○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與聖人公司間並無僱傭之監督服從關係。聖人公司與乙○○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經營盈虧自理,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八條約定聖人公司依約代辦乙○○所有車輛之監理業務,乙○○按月給付聖人公司行政管理費;第九條約定聖人公司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聖人公司;足見雙方無僱傭關係亦非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位於臺北市○○○路二段四十一號台北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入口處,乃左轉南向進入坡道入口無標線道路,即東向左轉擬上坡排班候客,原應注意汽車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過正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之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脫位併軔帶斷裂之傷害。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歷審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聖人公司與乙○○之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是兩造之爭執點為:⒈聖人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依法有據。
㈠聖人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提供自購之車輛,登記於該交通公司參加營業),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上訴人乙○○與聖人公司係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乙○○提供福特廠牌型式出廠年份一九九七,排氣量一五九七,引擎號碼V二五一九五六Q車身一輛,登記聖人公司行號,使用其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意即雙方係前述靠行之關係,縱使乙○○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且需按月給付聖人公司行政管理費,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是否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外人無從得知,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車輛之外觀既屬聖人公司所有,聖人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聖人公司辯稱其與乙○○間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傷害案件歷審及偵查全卷
查明,乙○○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坡道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貿然沿臺北晶華酒店前上下坡道入口無標線道路左側左轉上坡,致閃避不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上訴人,左前輪並碾壓被上訴人之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踝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有違反本款規定,貿然自臺北晶華酒店前上下坡道北側向南穿越該坡道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乙節應注意,而以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坡道無缺陷及障礙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之技能,駕駛時應注意之狀況、遵守之法令自應較一般人為熟稔而盡更高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但其係行走於飯店大門斜坡道上,而非穿越普通一般道路,以客觀一般人之立場,自有較為疏忽之心態產生等一切情狀,乙○○之可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乙○○為百分之八十。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工作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方面判斷: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已提出經日本國橫濱地
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No 804號認證之休業損害證明書(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作,該段期間無受領報酬,而事故前三個月受領之報酬共計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以事故前三個月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不能工作之三個月有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堪以憑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係處理排煙公害之專業工程師,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取得前述收入,應屬正常,並不為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在日本之報稅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收入,或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包括海外津貼,非屬尋常一般正常收入云云,尚無足採。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期間,自行離院返日,致
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情惡化,與拖延治療時程有因果關係,認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經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後,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未能發現有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存在,而對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自行離院返日,致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情惡化云云,不能認係事實。上訴人主張馬偕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需人協助行動」,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三個月未能工作之程度。查,依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右腓骨骨折、右踝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觀之,被上訴人出院後既需人協助行動,其主張三個月不能工作,係合於常情。又,肇事者對於其所肇事之事故,本應負有消極上不讓損失繼續擴大、積極上讓損失降到最低之義務。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縱已妥為安排,亦屬於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分,聖人公司據以抗辯「乙○○已善盡醫療及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責任,在某種程度上亦有精神方面之損失,又要向何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故主張因雙方均有過失,其雙方之精神損失、慰藉相互抵銷之。」云云,自非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法院斟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足以至異國提供專業服務之工程師,於他鄉遭到車禍,受到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舉目無親,精神上痛苦非輕;但乙○○自事故發生後,已及時報警處理,並速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且請晶華飯店日語人員協助溝通,又繳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行為後態度良好,聖人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乙○○為營業車駕駛人收入不高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適當,堪稱允洽。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法院准許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失,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經依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0.8=9386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該範圍內,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