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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范垂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四兩九錢八分八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艾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為范垂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九二○○○八二○號令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范垂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知悉訴外人陳機福(即在台單身榮民)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過世,因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機福留有遺產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陳火牛之代理人名義具領在案;惟陳火牛並非陳機福之繼承人,且陳火牛並未領得前開現款及金條,因此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將取得之遺產現款及金條返還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及金飾,侵害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甚明,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已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底將前開款項及金飾北市榮輔字三九三○號書函,知有自稱陳機福胞妹之金艾珍檢附照片暨信函,請求追回遺產、遺骨,伊即電知大陸安徽省台胞諮詢服務中心及江蘇省台辦,經查證已向陳火牛追回前開款項及金飾,並轉交金艾珍如數簽收,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不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及金飾交付陳機福之繼承人金艾珍,上訴人自有為亡故榮民陳機福保存遺產之必要,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如不能給付時,應以清償日之市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四兩九錢八分八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在台單身榮民陳機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過世,因其生前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機福留有遺產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陳火牛之代理人名義具領,惟陳火牛並非陳機福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陳火牛並未由被上訴人處領得前開款項及金條,且被上訴人亦未轉交前開款項及金條予自稱係已故單身榮民陳機福之繼承人金艾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由上訴人處領得之陳機福遺產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交付陳火牛,之後再由陳火牛將之轉交陳機福之繼承人金艾珍?茲分述如后: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前開條文文義之反面解釋,凡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非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仍屬私文書,並不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書,倘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有舉證證明為真正之義務,乃當然之解釋。

(二)、查陳機福係在台單身,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病逝,其生前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訂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係在台單身亡故榮民陳機福之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陳火牛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具領陳機福之遺產現款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之簡便行文表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安徽省台胞咨詢服務中心公文略載:「你受託承辦安徽省去台亡故人員陳機福之遺產,在支付相關費用後,已由我中心轉交其居住在江蘇省南京市的胞妹金艾珍女士,金艾珍女士領結其兄陳機福之遺款、遺物(金條一根一八七.○五公克)」等語,並檢附有金艾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出具之收據及其子方群出具之收據」等文件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前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不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上訴人既已否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之前開書證,依法即須證明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前開書證為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僅憑該等書證資料即推定被上訴人以陳火牛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具領陳機福之遺產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已交付陳機福之繼承人金艾珍,從而被上訴人具領陳機福之遺產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訂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在台單身亡故榮民陳機福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之職務,是以凡屬陳機福之遺產被侵害,上訴人即有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陳火牛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具領陳機福之遺產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金條一條(重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後,在未見被上訴人將之交付陳機福之繼承人金艾珍之情況下,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具領之前開款項及金條,即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款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黃金四兩九錢八分八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黃金四兩九錢八分八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