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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繆 璁律師被 上 訴 人 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楊清輝訴 訟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約定,承諾離職後五年內不能製造販售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詎丙○○於離職後,自行成立「仟運企業社」,並以其子即上訴人乙○○為經理人,共同仿冒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輝創作而授權被上訴人製作、販賣、使用之新型專利產品從事營業,且於其所承攬之「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材料,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害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另上訴人甲○○出售系爭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予上訴人丙○○、乙○○,故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全動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於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乙○○則以:上訴人丙○○、乙○○等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向甲○○購買,而甲○○則係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專利權後始生產系爭產品,林壯堅之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內容不同,此一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並經鑑定認為兩者不同,是上訴人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情事。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技術比對(五項必要技術中有四項不同)可證,依鑑定基準之結論第五項已不構成侵權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約定,承諾離職後五年內不能製造販售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丙○○於離職後,自行成立「仟運企業社」,並以其子即上訴人乙○○為經理人,而仟運企業社承攬「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使用之材料,則向上訴人甲○○所購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員工服務切結書、名片、標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材料,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清輝創作而授權被上訴人製作、販賣、使用之新型專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丙○○、乙○○辯稱該等材料係向上訴人甲○○購買。而上訴人甲○○則辯稱其所供應之材料係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專利權後始行生產,林壯堅所讓予之專利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專利權標的物其專利範圍並不相同等語。是本件雙方爭執之主要內容,為:㈠林壯堅之專利權範圍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㈡上訴人丙○○、乙○○、甲○○等人所提供之材料,究係落入林壯堅之專利權範圍,抑或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玆析述如下。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專利權,乃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所載之「通用型地板線槽」,而依專利證書所附之圖示,被上訴人之專利內容係一種電線接線盒之新型專利,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卷可稽。至上訴人丙○○、乙○○、甲○○等人所稱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之專利,乃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六五四二號所載之「地板線槽之接線盒構造」,上訴人辯稱使用於「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即係本於上述林壯堅之專利權設計製造云云。惟查,經原法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所謂「通用型地板線槽」(被上訴人所有)、「地板線槽接線盒構造」(上訴人所有)送經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施作於上開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究係屬於訴外人林壯堅讓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抑或屬於被上訴人受讓於訴外人楊清輝之新型專利範圍,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物品,除檢修孔與孔蓋之相關構造與第一三六五四二號(林壯堅所讓與之專利)新型專利之相關構造不同外,其餘大都相同(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九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專利權(第一三四九一三號),其範圍僅侷限於一小部分,即接線盒蓋以上之部分,如附件一第一圖、第二圖中編號第十二之凸緣。而上訴人系爭施作於「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即上訴人送交鑑定之物品,其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四個,此與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專利權實物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相同,此有鑑定服務報告第十二頁可資參照(參附件二比較表),而此所謂「凸緣」部分洽為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專利權範圍,是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板線槽接線盒構造」其中「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構造」侵害被上訴人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有鑑定服務報告第十三頁鑑定結果所示。而上訴人自訴外人林壯堅所受讓之專利權,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實體物比對,有「實體孔蓋底部凸緣環,未崁入凹環,且無防水墊配合」情形,此部份事實與上訴人受讓之專利權範圍不相同,而此不相同部分,恰屬被上訴人受讓之專利權範圍,由是可知,上訴人系爭所施作之工程材料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情事,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鑑定人已明確指出其鑑定方法及鑑定原理係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來進行鑑定分析。而鑑定基準第五十一頁所載之「例如獲准專利之發明,其獨立項所載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非為其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解釋為僅是a、b、c三者。因為如准專利權人如此解釋,將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及第五十二頁所載「對於某一請求項之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故鑑定人所述「本案專利申請僅侷限於一小部份」及「˙˙˙凸緣為本專利之申請重點」之分析是有違上述鑑定基準。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必要技術組成需涵蓋有:⒈圓凸體

(11)。⒉設有防水墊圈(11)套入之凹環(100)。⒊凸緣(12)。⒋凸耳(101)而亦需有上述五項必要技術組成才能構成一專利範圍,不能分析其中任一元件單獨來主張單一元件為其專利範圍。且鑑定人僅指稱雙方在相同部份為凸緣,但對於其他四項必要技術不同點卻未作出結果比對,亦未依鑑定結論基準作出鑑定結論。又原審亦忽略引用鑑定結論之基準來作出是否有構成侵權,而草率以鑑定人在第十三頁之鑑定結果之陳述,即作出上訴人侵權之判決,顯然錯誤。另有關在地板電線槽中設有凸緣,亦非被上訴人首先創作,旱在我國國家標準(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訂)之CNS6099標準規範圖式中即有表示明載,而此公開資料、公開日期皆比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旱,故代表被上訴人之專利案中之凸緣並非首創,而係一公開技術,任何人皆可引用CNS標準構造去製造,並來申請驗證,而今被上訴人及鑑定人及原審皆對凸緣相同作出錯誤見解,並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內容組成忽略分析」等語。惟查:

(一)、原審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本案之鑑定人,係經由兩造於原審合議選任

委託,(見原審卷第三一七頁,上訴人未於一星期內另行陳報,視為同意)且鑑定人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佈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單位之一,足見鑑定人對侵害專利權具有專業能力,鑑定人於原審所作之專業判斷與鑑定結果應足採信,已不容上訴人片面爭執。

(二)、經本院函請原鑑定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涉及對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同的看

法,表示意見。鑑定人函覆:「

一、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構成要件:一種通用型地板線槽㈡,其乃於地板線槽接線盒蓋中央設圓凸體,圓凸體頂緣設有防水墊圈套入之凹環:

而其特徵在於地板線槽接線盒蓋底端外緣適處突伸有呈相對應之凸緣,藉以凸緣使蓋體覆蓋且以螺絲螺入圓凸體內緣設之凸耳內固設后,並於混凝土鋪。

二、表1實物B、Bl與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相關特徵比較表:┌──────────┬──────────┬──────┐│第134913號專利特徵 │ 實物B、Bl特徵 │ 是否相同 │├──────────┼──────────┼──────┤│盒蓋中央設圓凸體,圓│ │ ││ │無圓凸體,亦無防水墊│ ││凸體頂緣設有防水墊 │ │ 不同 ││ │ 圈套入之凹環 │ ││ 圈套入之凹環 │ │ │├──────────┼──────────┼──────┤│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 │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 │ ││ │ │ 相同 ││ 呈相對應之凸緣 │呈相對應之凸緣四個 │ │├──────────┼──────────┼──────┤│盒蓋以螺絲螺入圓凸 │ │ ││ │盒蓋以螺絲螺入接線 │ ││體內緣設之凸耳內固 │ │ 不同 ││ │盒上蓋四個螺絲孔 │ ││└──────────┴──────────┴──────┘

三、鑑定人對上訴人準備書狀上訴理由之意見㈠上訴人所提反駁之主要論點係認為侵權必須所有的特徵均與專利構成要件符合

,才構成侵權。就如我們常說某人抄襲別人文章並不是百分之百抄襲才算抄襲,所以此種看法不一定正確。

㈡根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均等論,並不是採用此種看法的,主要看發明

本質之特徵有沒有被仿造。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標的係其專利範圍敘述中的最後一句話:「於混凝土鋪設時形成一頂持力,以免於蓋體邊緣因混凝土鋪設衝力而有變形或凹陷之虞」。而要達到此標的,其特徵就是在地板線槽接線盒蓋底端外緣適處突伸有呈相對應之凸緣,使蓋體覆蓋後與凸緣密接並相互卡住,而達到預期之目標。因此凸緣之設置與其與蓋體之相互關係為此目標是否能達成的主要技術手段。實物B與Bl盒蓋底端外緣適處確實有呈相對應之凸緣四個,因此鑑定報告認為此部份有侵權的嫌疑。

㈢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如要達成預期效果,照鑑定人的看法,凸緣的高度

、盒蓋的大小都要有適切的配合才可。然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實物A與Al,以及上訴人提出的實物B與Bl而言,凸緣高度不夠,盒蓋的直徑也大了些,根本難以產生所謂頂持的力量,換句話說,雖然設置凸緣,但當盒蓋螺絲鎖上後幾乎沒有任何作用。意即這四個實物雖有凸緣的構造,但實際上無法達成專利預期的好處。由於實物B與Bl設有對應的凸緣四個,因此鑑定報告還是從嚴認定有侵權嫌疑,至於其事實上難達專利預期目標,是否可認定沒有侵權行為,鑑定人不敢妄斷,謹提出此一事實供鈞院將來裁定的參考。」等語。

(三)、由鑑定人之函覆,可見鑑定人確係根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判斷,鑑定人並再

說明該基準中之均等論並非上訴人所辯,必須所有的特徵均與專利構成要件符合才構成侵權行為,並認為主要看發明本質之特徵有沒有被仿造,而函覆說明書內亦再度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實物有侵權之嫌疑,而未變更原鑑定結果,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情事,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鑑定人鑑定報告及函覆說明書內鑑定基準有所違誤云云,應不足採。

六、查上訴人丙○○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簽署切結書,承諾不於離職後五年內從事製造或販售被上訴人公司擁有專利之產品,有員工服務切結書、人事資料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為丙○○之子,乃「仟運企業社」經理人,承包系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於工程中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中,此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丙○○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並非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擁有專利權之項目及範圍,竟於離職後從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商品之行為,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對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云云。然查,上開金額乃上訴人丙○○、乙○○等人承包系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之總價,被上訴人僅係對其中接線盒部分擁有專利權,且其權利範圍亦僅在於接線盒中「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構造」部分(參新型專利說明書),至其餘材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專利權,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者,係指銷售該項「侵害專利物品」之全部收入而言,不及於非侵害專利物品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賠償承攬上開工程之全部收益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而本件上訴人等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有關接線盒部分之費用僅為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此一金額自得視為上訴人丙○○等人銷售系爭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接線盒總收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