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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建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併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部分:原約定以中古零件修車,惟觀佳恩汽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之結帳單,僅「後檔飾條」、「後保險桿總承」、「後箱蓋」及「後箱六角鎖」註明為中古,其他均為新品,此參照全輪汽車估價單可知,故有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打九折後扣除中古零件六六五一○元,則其他新零件費為一三一九七二元,系爭被上訴人所有BS-六七一八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使用十年,以折舊百分之八十五計算,折舊後之價錢應為一九七九六元,再加上點火控制器零件金額二萬五千元,則修車費至多為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

㈡上訴人丙○○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給付後,因經修復已回復原狀,故上訴人

不須再賠償貶值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車損而以計程車代步,惟應將未開車所減少支出之汽油費從計程車資扣除,依三○○元車資行駛約一三˙五公里計算,以系爭車輛之耗油量,市區每公升最多跑五公里,被上訴人搭三次共六○○元之計程車,共減少支付約八‧一公升之汽油費,以每公升十八元計算,即減少支出約一四六元。

㈢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時,雖認

定事故前市價約七十萬元,修復後市值為五十萬元,惟系爭車輛鑑價時,車價本已滑落,故該二十萬元應非因修復所造成之折損。且只有在鑑價後即賣出車輛,始有二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賣出,則未有交易上之損害,故不得就「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乙○○部分: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委由佳恩汽車負責於三

十萬元內修護系爭車輛,並表示會付費用之一半,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明知會使用新品仍同意,且從未提過新品須折舊,故無須再為折舊。全輪汽車修理廠只有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看過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始為估價,並不足採。若系爭車輛全以中古零件修護,價格可能高於新品折舊後之金額,且全以中古零件修護,修車款或許較低,惟修護後之車價亦較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增加,故全部之請求金額應仍相同。

㈡丙○○部分:系爭車輛雖經修護,惟市值較事故發生前低二十萬元,非已達回復

原狀之目的,觀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故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

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書,均

以「車損價值」作為鑑定內容,所鑑定之市值係系爭車輛四月修復後之價格,被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不因有無交易而受影響。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誠街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正靜止等候通行,亦未煞車,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丙○○既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護後之市值較事故發生前低二十萬元,可知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修護費用,爰請求修車費用、交易價值減損及交通費;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夫,於事故發生後曾表示願負擔費用,按雙方協議時,乙○○明知會部分使用新品,且從未表示須計算折舊,況中古零件價格可能高於新品折舊後之金額,故不應以零件為新品即認被上訴人獲有利益,爰請求乙○○就修車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名男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丙○○給付二十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約定應以中古零件修車,惟除使用四個中古零件外,其他均為新品,故該部分應扣除折舊,修繕費用應僅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上訴人丙○○則以: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後,即已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故不須再賠償系爭車輛貶值之損害,又就計程車車資部分,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未開車所減少支付之汽油費。再系爭車輛鑑價時,車價本已滑落,故二十萬元之價差應非修復所造成之折損,且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賣出,則未有交易上之損害,不得就「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抗辯稱:是被上訴人倒車撞及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丙○○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丙○○駕駛車號00—四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忠誠街口,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業據丙○○於警訊時自承: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且證人金詩凱亦於警訊時陳稱:因我前方有一台機車停下欲右轉,我就減速,結果後方車輛就撞上來了等語,有桃園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參諸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車輛後車廂蓋及保險桿扭曲受損之程度,及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與丙○○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前進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倒車肇致該照片中所示之損害,故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倒車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一節,無足採信,丙○○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丙○○所稱: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要伊如此陳述,並不是伊的意思云云,因證人金詩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警局確實有聽到丙○○有說我們前面的車子緊急煞車,所以他才撞倒我們,警察並沒有逼他寫筆錄,筆錄都是警察問問題,我們回答他才記錄,然後也有拿筆錄給我們看再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顯見丙○○所稱警訊筆錄所載不是伊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而於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卻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九0三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丙○○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敘如後:㈠請求林名男給付修車費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洪惟泉洽商,同意負

擔修車費用三十萬元及點火控制器零件金額之一半乙事,業據證人即修理系爭車輛之佳恩汽車修理廠人員林永祥證稱:乙○○及洪惟泉有到修車廠談賠償問題,乙○○有說願意負擔修車費用三十萬元,洪惟泉也同意,另外點火控制器因為要找中古商購買,他們也說好費用一人一半,至於他們之間其他約定為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上訴人乙○○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所使用零件非全部為舊零件,應將新零件換舊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且某些零件並非有更換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工資為八萬零三百二十元,零件換新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另購點火控制器四萬五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輛估價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林永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修理被上訴人車輛所更換之零件都是被撞壞必須更換的,因為該車前方、後方都有受損,沒有因為零件老舊更換之情形,一月十四日兩造及一個汽車修理廠老闆還有被告(指上訴人)二個朋友來,一月二十一日林名量不要超過三十萬元,所使用之零件則是採用被上訴人車輛年份即約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出廠之中古零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故零件之更換均屬必要部分,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之車輛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就部分零件以該車出廠年份前之中古零件修理該車,故該零件部分之費用即無折舊之問題,雖上訴人舉全輪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稱本件部分零件係使用新品應再予折舊,惟查依據前述證人林永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乙○○於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至佳恩汽車修理廠時,即已連同全輪汽車修理廠老闆陳米田看過被撞的車子,並略估過修理費,經比較後仍於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夫協議委由佳恩汽車負責於三十萬元內修護,渠明知並非所有零件均可能找到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中古零件,只要在三十萬元內修護,會部分使用中古貨及新品,經林永祥告知後仍同意支付,於修理中亦從未提過需全部用舊品,若用新品須折舊,是乙○○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契約及交由林永祥修復之前提,係委由林永祥將修車款控制在三十萬元範圍內修復,故三十萬元應係已含損益相抵之修車金額,勿須再予折舊,此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項目所為之估價金額高達NT$499,239元可知。上訴人乙○○既已就修車款為債務承擔,且既明知其中或有新品而仍同意支付,則本件修車款已無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就修理費及工資部分係在三十萬元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有理,加計點火控制器一半之價額二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㈡請求丙○○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交通費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減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亦認「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參照) ,故雖經修理,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評價所減少之價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二十萬元一節,業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據該公會鑑定後函覆稱:「該車於元月未事故前,市價約值七十萬元整,事故修復後市值五十萬元整」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桃汽商鑑字第九二0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憑,顯非上訴人所稱「已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以原審諭令之「車損價值」為其鑑定內容,於該鑑定時點,被上訴人之車輛價值即已產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所稱「車價係隨年份越久而價格越低」之情形,係指「車輛未受撞及之自然耗損」標準,兩者性質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後者更非鑑定標的;另上訴人主張「不賣則無損害,未賣出即未造成交易上之損害」云云,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不論系爭汽車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故被上訴人就此毀損減少之價額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二十萬元。

⒉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開車上下班等,車輛送修期間以搭計程車每

趟三百元,業提出有日期計載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九百元(計算式:300+300+300=900),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惟查此部分被上訴人因未開車而減少汽油支出一百四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四元(000000 +900-146=2075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車輛減損價值及交通費用,共計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金額中車輛減損價值四萬元,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向上訴人丙○○請求,故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請求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而其餘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