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張其國
參 加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二─八一─○○五四四七─四─○○,嗣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存褶,並改以本人親筆簽名型式作為存戶證明,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同意參加人以已掛失之印鑑、存摺提領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存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係參加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母丙○○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其內存款為參加人所有,存摺、印鑑由參加人保管、使用,參加人自有權提領系爭存款;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參加人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對參加人給付,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再被上訴人謊報遺失存摺、印鑑,其申請掛失、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不發生掛失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乙○○、丙○○輔助上訴人,陳述:伊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日富證券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從事股票交易,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此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等管領使用,是系爭帳戶及存款實為伊等所有,伊等有權提領;退步言,伊等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亦明知伊等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清償效力;再伊等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如返還系爭存款六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伊等,伊等爰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為訴訟經濟,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二─八一─○○五四四七─四─○○,嗣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存褶,並改以本人親筆簽名型式作為存戶證明,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同意參加人以已掛失之印鑑、存摺提領存款六十萬元,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三九0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審卷第五至十二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交易查詢報表、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收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開戶建檔登錄單(原審卷第二十一、五十五至五十八、七十、七十一頁),及參加人提出之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八十三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換言之,第三人不因此內部關係而對金融業者取得返還寄託存款債權,仍需以存戶名義始得行使債權,而不得以本身名義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且該內部關係雖然消滅,但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存戶對金融業者仍得行使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帳戶係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由參加人用以存、提現款乙節,縱然屬實,但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參加人同時喪失該金錢所有權,參加人除出示有效之存摺及顯示上訴人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以被上訴人名義提款外,不能自由提領存款。再參加人雖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行使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為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權提領存款,及參加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云云,均無可取。
七、按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雖非債權人,但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參見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第一0二五頁)。本件參加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及受領清償,此由上開取款憑條僅蓋用上訴人原留存印鑑,未記載參加人為取款人即明(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是參加人非自命為債權人,上訴人亦自認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非誤信參加人為債權人而對參加人清償,故參加人既非以「債權之準占有人」身分受領清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持有存摺、印鑑,竟虛偽申請掛失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乙節,縱然屬實。但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存摺記載簡章之第四條規定:「款項存入或取出均須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簽字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原審卷第五頁),該債權行使方法屬於兩造約定之內容,自得經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加以變更,不以被上訴人掛失印鑑及舊存摺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雖以遺失印鑑及舊存摺而辦理掛失,但其申請取消印鑑代以簽字及補發存摺,非出於虛偽,復經上訴人同意,有上開存摺及印鑑卡可稽(原審卷第
五、五十五、五十六頁),即發生兩造將原約定被上訴人須以印鑑及舊存摺行使債權之方法,合意變更為以簽字及新存摺行使債權之效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佯稱遺失存摺、印鑑,其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參加人持原印鑑及舊存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受領清償,不能發生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且客觀上構成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之,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其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
九、參加人抗辯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並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乙節。除被上訴人否認與參加人間有委任關係外。且查,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參加人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然上訴人未抗辯其受讓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亦未證明債權讓與事實,則參加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無可發生債權讓與效果。退步言,參加人雖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移轉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但於上訴人履行該移轉義務前,系爭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尚無法因混同而消滅,當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從而參加人謂其已讓與上開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不足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