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就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各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等具狀詳細陳述,並於94年6月3日前將繕本自行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91 , 上國更㈠ , 4【裁判日期】 911111【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裁判全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陳信昌複代理人 陳俊宏被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學榮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只需由於登記錯誤致生損害之結果,該管地政
機關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標
買桃園縣○○鎮○○段第一三八建號房屋(重測前為五二0建號,以下簡稱系爭
一三八建號房屋),及同段第一0八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
,既均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上訴人不知其情而溢付拍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依該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重行起算,系
爭一三八建號房屋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重行起算,則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關於系爭豐野段一○八七號土地面積之登記,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係依據「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之重測及更正結果而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謄本,是無錯誤可言云云。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別為土地法第三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所明定。顯見
負責辦理測量及複丈者為被上訴人而非省測量局,省測量局人員不過本諸專業技
術為被上訴人從事測量工作而已,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省測量
局之測量結果詳實審查。本件一○八七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重
測後遽增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逾七○%,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智
能及經驗,竟未有合理之懷疑甚且未為審查逕為登記,致上訴人遭受損失,被上訴人自難卸責。
(四)本件之爭執在土地建物之面積是否不足,及上訴人有無溢付價款。其面積之不足
,乃為物之瑕疵,其如在一般買賣,出賣人即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與市價
高低無關。且土地建物所值價格之高低乃隨個人主觀認定而異,其市價是否高於
拍定價格或有仁智互見之不同,並且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價格低於市價為日常
所習見。是縱認本件土地建物之市價確屬高於拍定價格,仍非歷來法院執行事件
所獨有。又執行法院所公告之面積非僅供參考,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亦不容
任意記載執行標的物之面積,其於聲請執行時更須檢附登記謄本。設若執行案件
之買受人交付價金如有短少,執行法院亦必不肯將標的物交付移轉予買受人,據上各節,即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殊見無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短少坪數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其得利者為執
行債權人,如上訴人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向執行債權人請求,不應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之所請求者,非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就
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可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競合,上訴人得擇一行使。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向執行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可至
現場勘查標的物現況,就標的物面積應有相當認知,縱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對標的物實際面積之認識。」等語。惟按執行事件之買受人並無自
行勘查標的物現況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主管機關,依據其專門知識、經
驗,並藉科學儀器從事測量猶有疏誤,何況上訴人之為尋常百姓?是上訴人縱設
親赴現場勘查,亦難徒憑感官目測即可對標的物面積作確實判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事理,其不可取殊無待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應買之際,已為多方之考量,並非純粹以
坪數為準,尚包括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大小,屋況新舊等情況,當無
認定錯誤可言。系爭標的物範圍頗大,拍賣底價為六千零七十一萬六千元,上訴
人應買,必當審慎估算,而系爭標的物係經五次減價拍賣,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所
定底價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元買受系爭一三八號建號建物,並以十九萬八千元買
受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並未高出底價,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測量錯誤之
情形,但因上訴人所買之標的物遠低於市價,有暴利可圖,豈有損害可言。上訴人既無損害,即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重測後面積如
有增減,自不宜賠償地價之損失。本件被上訴人依法院指示測量,係為債務人測
量土地,如有損害亦係債務人。又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短少坪數四百六十二平方
公尺,得利者為執行債權人,如上訴人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向執行債權人請求,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由高清標變更為黃學榮,有被上
訴人所提銓敘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黃學榮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執字第二六0一號事件拍賣債務人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億公司)
所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九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五九建號等五
筆建物,其中一三八建號(重測前為五二○號)房屋經執行法院以另案八十二年
度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並囑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測量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羅煥通實地施
測時,誤將其中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
建號(重測前為二八四之一建號)建物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重複算入一三八建
號建物面積中,致面積原應為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一三八建號建物,誤載
為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據此測量結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進
行拍賣,由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一四二建號)及一千
三百十萬八千元(一三八建號)得標買受。嗣伊申請複丈,被上訴人雖即發現上
開錯誤,而將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更正為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但依拍賣面
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九十六‧六元,伊已溢付
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另伊得標不動產中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一○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現該地於八十三年重測改編後,土地
面積由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誤載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亦依誤載
之面積公告拍賣,其間相差七八‧六一平方公尺,依拍賣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
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四元,此部分伊溢付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伊所受各該溢付拍賣價金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虛增面積所致,經伊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
十四元,並自伊溢繳拍賣價金於執行法院翌日(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實施測量,並無過失;且伊為執行債務人施
測,亦與上訴人無關;其中系爭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短少四六二平方公尺,得利
者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不向該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向伊請求賠償,尤
非有理。至於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重測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下稱省測量局),重測前後面積有無違誤,其責任更不在伊。況上訴人所標得
之系爭不動產其價格遠低於市價,已屬暴利而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且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受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債權人盤谷銀行與債務人
銓億公司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拍賣銓億公司所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九
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五九建號等五筆建物。其中一三八建號(重測前
為五二○號)房屋經執行法院以另案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事
件查封,並囑託被上訴人測量而由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羅煥通實地施測,經測量
並登記其查封面積為地面層三九九一‧七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五九三‧四五平方
公尺,合計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據此面積公告拍賣,並由上訴人
以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元得標買受。嗣上訴人疑其面積有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就買受之前開一三八建號房屋申請複測,經被上訴人重測後更正其面積為四一二
三‧一八平方公尺,較原錯誤登記之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短少四六二平方公
尺。經查是項登記錯誤,肇因於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函請就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前開一三八建號房屋為查封登記時,誤將已另行登記,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一
四二建號房屋,認同屬於一三八建號房屋之範圍,而併予勘測登記所致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核發之桃院秀民執二字第二六○一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楊地三字第二三一九號函
一件暨一三八建號房屋重測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
月九日楊地三字第○二六三號函影本各一件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前開一三八建號房屋係因被上訴
人登記測量錯誤致虛增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以執行法院公告拍賣之面積與上訴
人得標金額核算,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六角,致上訴人不知情而溢付
拍賣價金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而受損害,為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受理八十二年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債務人銓億公司
所有建號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號房屋(重測後建號為五
九、六一、六九號)查封事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受託機關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羅煥通現場勘
驗時,就前開房屋未辦第一次登記增建之部分併同辦理查封,詎羅煥通於測量增
建部分時,未注意及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二八四─一
建號房屋(重測後為一四二建號)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除外,於測量時仍併將該
部分面積合併測入,編列為五二0建號(重測後改為一三八建號)建物,致其地
面層面積原應為三五二九.七三平方公尺,誤算加入四六二平方公尺成為三九九
一.七三平方公尺,連同第二層面積五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五八五.一
八平公尺,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強制執行卷附卷
核閱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
四頁、五十至五四頁、一二六頁)。再參酌證人即實際辦理施測之羅煥通證稱:
「當初測量是依法院所給之函上面只有三個建號,保存登記上應該有附登記簿謄
本,但四五四─十二沒有附,到現場也看不出來,有問題是出在四五四─十二地
號...(八十二年測量)建號是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把三個建號辦保存
登記的平面圖調出來,超過部分當作增建,...到拍賣完畢後,才知道有二八
四─一建號,因為面積不符,七十四年時二八四─一建號(四六二平方公尺)有
辦保存登記,到現場指封是將整個一三八建號都要封,我們去登記股查,也無二
八四─一建號,我們都要核對地號上有那些建號,看是否與法院的函符合,但未
查到二八四─一建號...(二八四─一建號)和二八四建號的房子沒有相連,
但是屬相同廠房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羅煥通受理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查封之不動產時,原應注
意系爭土地上已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建號房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該建號之面積併測入系爭一三八建號內,致執行法院八
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執行事件,依八十二年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測
量結果為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確有過失已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執
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囑託被上訴人為查封登記時,僅標明二八四、二八
七、三二五建號,實際應係四個建號,被上訴人並無測量錯誤等語,並據提出桃
園地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函為證。然被上訴人職
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辦妥之建物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
掌管,其受法院囑託測量查封時自應詳實對照原已登記之相關資料辦理。本件執
行法院上開函件固係囑託被上訴人就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建號辦理查封登記
,惟該建號上有增建部分,執行法院併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後憑辦,即羅
煥通理應注意上開增建部分包括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二八四─一建號,即應於測
量時扣除該部分之面積。再參以前開二八四─一建號房屋前另經桃園地院以八十
二年執全三字第七九四號查封,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查地一字第
三二00號函復查封登記完竣在案,此有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函附前開執行卷二第一頁可按,此並經本院前揭調閱無訛等情,該二八四
─一建號房屋顯非被上訴人所掌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所不易查覺部分,詎羅煥通
未能注意二八四─一建號已辦理第一次登記,竟將併測入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內
,合併測登面積,其有疏失自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執行法院未標出二八四之一棟次建號,致其重覆計算面積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經由同案拍賣標得之坐落豐野段一○八七號土地(面積一九九‧
九二平方公尺),係以十九萬八千元得標買受。其後因申請被上訴人實地勘測,
並與訴外人郭榮二發生拆物還地事件,發見一○八七號土地面積登記有誤,即該
號土地重測前編為下陰影窩段四五四之八八號,八十三年重測後改編為豐野段一
○八七號,土地面積則由一百二一‧三一平方公尺改載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
,其間相差達七十八‧六一平方公尺,乃執行法院依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之面
積公告拍賣,上訴人乃以此面積用十九萬八千元拍定,其間短差達七八‧六一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實在。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標得之前開一○八
七號土地,因被上訴人重測後登記錯誤,致面積自實際僅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
竟誤載為一百九九‧九二平方公尺,而虛增七八‧六一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因實
際標得面積僅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而溢付價款致受損害,為此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爭一○八七號土地之重測機關為台灣省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重測前後面積有無違誤及更正機關為省測量局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一)與前開一○八七地號土地相鄰○○○鄉○○○段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就地籍線重疊疑義申請查明而簽文予省測量局,經省測量局實地檢測結果,發現
於八十三年重測時地籍線後段界套繪有錯誤而致重測結果有誤,故省測量局即函
知被上訴人先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後再由該局第二測量隊辦理後續測量事宜,嗣因
被上訴人二次函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正調查未果,故由省測量局依先前
會同被上訴人實地釘界完竣結果辦理更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檢附計算後
相關測量更正資料如界址坐標更正輸入表、地號界址更正輸入表、更正謄本圖、
更正前後段區域調整清冊及面積計算表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手續,故一○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結果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則為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
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省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測
隊二字第○○六八號簡便行文表、省測量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地測一字第
○七五三八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楊地三字第二五四七號函、省
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第七四至七七頁)。
(二)又關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有關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
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均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此固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表一件為憑,而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更正之省測量
局檢測人員許世煜亦證稱:被上訴人係依據該局之重測面積為更正等情無訛(見
原審卷第八四頁),是本件土地既因省測量局於八十三年重測時套繪錯誤,致被
上訴人有俟後之更正登記手續。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三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所明定。顯
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
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省測量局實際作業及編製,然被上訴人
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之職務之機關,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
責,就省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
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上訴人雖依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測量總隊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俾得落實。
乃本件一○八七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僅為一一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遽增為一九九‧
九二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逾七○%,但實際面積亦僅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
以被上訴人之職掌,竟未有合理懷疑甚且未為審查逕為登記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之
上,亦難辭過失之咎。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測量錯誤並無過失,其毋須負責等語,即非可採。
七、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
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
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 (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
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將限縮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
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一一七三號判
決即採此法律見解,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既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辦
妥之建物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其於法院囑託測量查封時自
應詳實對照原已登記之相關資料辦理,至於其辦理測量係依法院公務函示或係執
行債權人聲請測量均在所不問,即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本件執行法院
既依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及測量內容予以公告拍賣,且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前
開過失登記錯誤致上訴人依此內容拍定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前
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應買之際,已為多方之考量
,並非純粹以坪數為準,尚包括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大小,屋況新舊
等情況,當無認定錯誤可言。系爭標的物範圍頗大,底價為六千零七十一萬六千
元,上訴人應買,必當審慎估算,而系爭標的物係經五次減價拍賣,上訴人以執
行法院所定底價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元買受系爭一三八號建號建物,並以十九萬
八千元買受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並未高出底價,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測
量錯誤之情形,但因上訴人所買之標的物遠低於市價,有暴利可圖,並無損害可
言,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語。惟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常人買賣
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土地
如被上訴人登載面積正確,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上訴人
之錯誤登記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於應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可現場勘查閱
覽查封標的,並至標的現場勘查現況據以評估鑑價,然此並非上訴人之義務,上
訴人亦非明知標的現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縱系爭標的物係經五次減價拍賣,上訴人以執行法院
所定底價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元買受系爭一三八號建號建物,並以十九萬八千元
買受系爭一○八七號土地,然因被上訴人錯誤登記,致上訴人高估應買價格,上
訴人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得標的價格,適足反應當時該不動
產之客觀上交易價格,否則競標者眾,得標金額勢必提高,是縱認其後上訴人以
標得不動產另為高額貸款,但此常與個人信用評等及不動產之實際變更狀況而有
所不同而異其結果,且上訴人雖得貸款,為此亦同負債務,此均與上訴人信賴登
記而溢估標價無關,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因而蒙利未受其害,並不可採。
八、末按,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又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就系爭一
三八建號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查明後函覆上訴人該一
四二建號面積重覆計算並更正完畢,上訴人主張自此知有損害之發生,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於此時起算,自可採信。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雖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二月九日拒絕(同前卷二九頁,楊地三字第○二六三號函),此時上訴人
自得於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乃上訴人
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自應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原仍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
成。但上訴人於此時效未完成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再為賠償之請求(同前卷第
二六頁),復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日再為請求,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再為拒絕(同前卷第三十頁,楊地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然上訴人已於
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訴,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
人(同前卷第三九頁),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系爭一○八七號土地部分,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發現登記有誤,同年六月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可採。
九、本件依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九頁),系爭一三八建號
房屋面積雖記載為四五二五平方公尺,然依其記載地面層面積三九九一‧七三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合計為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
,則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總面積明顯誤算,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自承投標
當時是以合計正確的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作為價金核算標準(見本院卷第二
○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實際面積為四一
二三.一八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誤載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虛增四六二平方公尺,爰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於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應予准許(00000
000÷4585‧18=2858‧8;2858‧8×462=0000000,四捨五入)。另系爭一○八七號土地面積由一二一.
三一平方公尺誤載為
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其間相差七八.六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以十九萬八千元
標得,依當時拍賣公告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元四
角,上訴人為此請求賠償溢付之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損害,(000000÷
199‧92=99○‧4;99○‧4×78‧61=77855),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一元,自無不合。
又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算利息,尚有未
合,自應依其請求賠償到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利息,容有未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