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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被 上訴人 丁○○

丙○○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 王照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線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必成,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4 年1月3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24至27頁);又被上訴人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晚報公司)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4年7月14日已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合併,合併後聯合報公司為存續公司,聯合晚報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已依法辦妥解散登記,亦有經濟部94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401121290號、第000000 0000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二138至139-2頁),茲分別據甲○○、聯合報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2年4月24日及同年10月28日,已先後具狀主張其隱私權亦受有侵害,及本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聯合線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241至245、414、415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丁○○及丙○○應連續2日在聯合報之頭版,各以半版版面1/3之篇幅為範圍,分別刊登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聲明。㈣被上訴人聯合線上公司應連續14日在聯合新聞網網站首頁頭條欄,刊登如附件四所示聲明,並應在聯合知識庫網站永久刊登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聲明及在該網站首頁刊登前開聲明之連結。㈤上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因出售房屋事宜,遭仲介業者誣指犯有妨害家庭罪嫌,雖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偵字第15432號),惟嗣經本院諭知伊無罪判決確定,然原審共同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司特網路公司。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未向伊及相關人士查證下,即於89年8月

22 日在其所出版之「明日報」刊載:「乙○○則指控自己是遭到柯女夫婦仙人跳」、「柯女的記事本中均逐次載述『相姦』過程」、「靠近下體有開刀痕跡」及「柯女對於吳的性器官特徵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等文字,其內容或與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不符,或未見於系爭起訴書,顯係以憑空虛構情節,惡意變動文字之方式予以醜化,極易使人誤信伊已承認有通姦之事實,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又上開報導內容一再提及「世新大學前資管系主任」,復使讀者得以輕易辨認伊之學經歷,侵害伊之隱私,更加深對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而聯合報公司之記者丁○○、代理總編輯丙○○在未自行查證下,即在同日由聯合報公司所出版之「聯合晚報」第5版,全然引述「明日報」之報導而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且將虛構之「仙人跳」置於標題上,並加引號強調,其惡意更加明顯,而系爭報導另出現系爭起訴書所未提及之「檢察官函請醫院鑑驗」之文字,於文末復稱曾向世新大學查證並無資管系,顯見其係在無確信之下,執意為侵害伊名譽之行為,尤有甚者,聯合報公司竟將系爭報導交由其關係企業在海外發行之「世界日報」刊載,更加劇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又聯合線上公司為聯合報公司之關係企業,亦在未進一步查明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下,即逕予將系爭報導轉載於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並授權「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等其他網站轉載,致伊所受之損害極度擴大,其侵害性遠超過傳統媒體。伊曾於89年9月1日及91 年8月5日分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澄清,但彼等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如上述聲明第㈢項及第㈣項所示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丁○○依據系爭起訴書及採訪所得資料而撰寫,並非憑空捏造,亦未抄襲「明日報」,而民主國家為維護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運作,應使人民擁有「知的權利」,「新聞自由」應受到充分保障,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不僅所授之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其乃因擔任教職而成為公眾人物,所言所行自涉及社會全體共同之利益,絕非如其所稱僅涉及私德範圍,而檢察官就上開刑事案件之認事用法,亦屬具有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務。又系爭報導已隱去上訴人之名字,業已考量當事人之感受與社會公益間之衡平,殊難認為有何惡意可言。又系爭報導使用「仙人跳」一詞,僅係為避免於報導中使用冗長之法律關係用語,並非用以虛構上訴人認罪,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詞並不以當事人有性交之事實為必要,凡利用桃色、風化之手段以達詐財目的之行為均屬之,上訴人既謂其與訴外人柯淑媛有染,實係遭柯淑媛與其夫即訴外人張錦川之詐騙行為所構陷,則以「仙人跳」稱之,並無不當。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偵查筆錄及答辯狀,均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並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無不法可言,從而,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報導既係依據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予以刊載,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系爭報導之後併列有關世新大學有無設立資管系之報導,係為呈現該大學總機人員之否認態度,藉以彰顯因該人員之作為,乃致無從採訪上訴人以為平衡報導,因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確已善盡查證之工作。又丙○○並非「聯合晚報」之代理總編輯,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聯合報公司於89年8月22日在其所出版之「聯合晚報」第5版刊載系爭報導,並交由其關係企業在海外發行之「世界日報」予以轉載,而丁○○則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另聯合線上公司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載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並授權「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等其他網站予以轉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剪報、世界日報89年8月22日報導剪報、聯合新聞網89年8月22日報導剪報、奇摩新聞89年8月22日報導剪報及新浪新聞89年8月

22 日報導剪報為證 (見原審卷22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並未善盡查證之責,且惡意虛構系爭起訴書所未記載之情節,並揭露伊之學經歷,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並不限於自然人,亦包括傳播媒體,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自明。

㈡、上訴人曾因涉犯與有配偶之柯淑媛相姦之妨害家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7日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432號起訴書可證 (見原審卷19至21頁),而上訴人並自認其曾任世新大學資訊系主任 (見本院卷一163頁),則徵諸於89年8月22日出刊之系爭報導,既係以「婚外情官司」為標題,其內文並載有:「世新大學前資管系吳姓系主任,與有夫之婦的柯姓女子發生姦情,被控妨害家庭...因此將他提起公訴」、「世新大學中午表示,該校並沒有資管系,只有資訊系」與系爭刑事案件相關之文字,足證系爭報導應係針對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司法案件報導,因此,本諸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性,祇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系爭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事實,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又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以及社會善良風俗,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就涉犯上開犯罪且業經起訴之案件所為之報導,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主張,尚不足取,從而,系爭報導既有其公益性,則其未逕予援用系爭起訴書之記載,披露上訴人之全部姓名,僅以「世新大學前資管系吳姓系主任」之稱謂取代,已屬慮及上訴人之感受所採取之變通方式,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至普司特網路公司於89年8月22日在其所出版之「明日報」中,固亦曾就系爭刑事案件為近似之報導,有該報導剪報可證 (見原審卷17至18頁),惟經與系爭報導相較,二者無論是標題用語、文字敘述方式或段落區隔,均存有差異,顯難認為系爭報導係抄襲或全然引述「明日報」之報導,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並未經被上訴人自行查證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系爭報導所載:「雖反控‘仙人跳’仍被訴」、「雖然吳當庭指出遭對方夫婦『仙人跳』」及「雖然吳矢口否認與柯女相姦,表示對方有意設局『仙人跳』」等文句,所使用之「仙人跳」一詞,並未見於系爭起訴書中,惟經核「仙人跳」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泛指以桃色手段以達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之犯罪行為,而系爭刑事案件,既涉及上訴人是否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自與一般通念之桃色糾紛相當。又上訴人既否認其與柯淑媛間有何相姦行為,並以柯淑媛及其同夥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將柯淑媛及其同夥起訴,有該署9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起訴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165至174頁),顯見上訴人所涉及之上開桃色糾紛,與其所控告之上開恐嚇取財一事互有牽連,而符合上開所述之「仙人跳」概念,是系爭報導援引「仙人跳」一詞,以賅簡上訴人在上開二事件所涉及之錯綜複雜關係,要屬簡化事實經過之報導方式,而非虛構事實。況查系爭報導既載明:「雖然吳矢口否認與柯女相姦,表示對方有意設局『仙人跳』」,將上訴人否認有相姦情事之抗辯,與「仙人跳」一詞併列陳述,益證系爭報導所稱之「仙人跳」,並非暗諭上訴人已承認其與柯淑媛間有相姦行為,從而,應認系爭報導使用「仙人跳」一詞,並非出於虛構事實之惡意。至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相姦罪嫌,其後固經本院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證 (見原審卷98至102頁),惟此項事實既係發生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後,顯非系爭報導於撰寫時所得斟酌,因此,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報導於報導當時係屬不實。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引用「明日報」之報導:「柯女的記事本中均逐次載述『相姦』過程」、「靠近下體有開刀痕跡」及「柯女對於吳的性器官特徵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等文字,與系爭起訴書不符,顯係憑空虛構情節云云。惟查,上開文字乃係「明日報」所報導之內容,並未由系爭報導所引用,而系爭報導與上開內容相關之記載則為:「但因兩人約會的概況,柯女記事本中都有逐次記載」、「且柯女在作證時,也能清楚指出吳靠近性器官處有開刀痕跡」、「同時詳述吳性器官與其丈夫的差異處」等文字,經核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其二人約會之概況,並於柯女記事本中逐次載述甚明」、「然訊之柯淑媛對於被告之性器官特徵之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其陳述被告靠近下體部位有一開刀痕跡」等文字,就有關檢察官在證據採酌上之敘述,並未出現重大差異,其間固有以「性器官」取代「下體」之用詞,惟經核並未曲解系爭起訴書之原意,至系爭起訴書雖未記載柯淑媛曾比較上訴人與其丈夫之性器官一節,然依卷附89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示,柯淑媛確曾於偵查中就此一事項予以證述 (見原審卷210至211頁),姑不論系爭報導就此一事項之消息來源為何,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之敘述係符合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及書記官楊淑卿,經核均無必要。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出現系爭起訴書所未提及之「檢察官函請醫院鑑驗」之文字云云,固屬真實,惟經參酌系爭起訴書亦有「且與本署法醫室勘驗結果相符」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記載僅係鑑驗構構之名稱有誤之抗辯,即非無稽,尚屬可取。況上開有關鑑驗機關之誤引,經核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全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既係以系爭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事實為其論述主軸,即令其就相關細節之描述,略有潤、飾、增、刪,然既未悖離系爭起訴書所載原意,已如上述,殊難謂其係惡意虛構事實;又其所援引一般人習知之「仙人跳」一詞,藉以兼及上訴人之否認主張,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惡意,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已難認被上訴人丁○○、丙○○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況系爭報導之內容復攸關公共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尤難遽令彼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聯合線上公司,自亦無從與彼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如上述聲明第㈢項及第㈣項所示行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