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人 振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福祥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貼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數給付。查被上訴人先後提起之訴訟標的雖異,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雖未表同意追加,本院仍應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琇珍與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吳琇珍出資興建房屋,吳琇珍並給付二十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吳琇珍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吳琇珍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伊,伊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主體地位,之後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另支付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補貼款予上訴人。嗣因土地不敷建築,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六十三萬二千元,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起訴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吳琇珍所簽訂,而民法債之移轉,吳琇珍係債務人,其轉讓應得伊同意,伊於訴訟時始悉承擔債務,該轉讓無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更換契約名義人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伊換約,但吳琇珍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及時通知伊。又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六月內履行契約,但未遵期履行,伊所受領之四十三萬二千元係補貼款,而非保證金,自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一部(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保證金二十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琇珍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吳琇珍出資興建房屋,吳琇珍並給付二十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吳琇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吳琇珍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另支付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補貼款予上訴人,惟嗣因土地不敷建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上訴人簽收保證金收據、保證金支票、切結書、補貼款支票、協議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五頁),並經證人張添輝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吳琇珍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生效?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是否有據?
五、本件爭點一:吳琇珍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生效?查兩造不爭執之前開該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吳琇珍)願將因前開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以乙方(此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吳琇珍所轉讓者,包含整體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核其性質,屬於契約承擔,承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吳琇珍)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而契約之客觀經濟上作用既漸受重視,苟其移轉不影響於他方當事人之契約利益,且與公序良俗無違,當無不可移轉之契約,且就客觀事實衡量,契約原當事人一方已預先同意他方當事人得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此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與權利已無分別,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承受人通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本約暫以乙方名義與甲方簽約,簽約後如經乙方書面通知更改本契約名義人時,甲方願無條件配合乙方指定之契約名義人換約,換約後本約作廢。」(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客觀上上訴人已預先同意吳琇珍得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移轉有何影響其權利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茲被上訴人既已以本件起訴狀代通知讓與,是系爭契約之移轉已於本件訴狀送達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琇珍訂約轉讓契約之事,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知悉,且其屬於債務之承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自不足採。
六、本件爭點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且求返還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是否有據?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第五條第三項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等地主)提供之土地及乙方(吳琇珍)取得建築權利之鄰地或其他共有人之基地面積,如乙方認為足敷建築時乙方得即行規劃興建,否則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異議。」、「本合建契約經乙方依第一條後段約定通知甲方解約時,甲方應於二週內將乙方以交付之興建房屋保證金一次返還,如有逾期,應自翌日起按日依保證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利息,作為遲延違約金併同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而本件合建土地五十二地號之所有人,即合建土地四十七地號及四十九地號之持分共有人不同意加入改建,土地不敷建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規劃興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雙方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至被上訴人另行請求返還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是否應予准許?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本件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係吳琇珍為取得上訴人同意繼續合建,不將房屋出租,而補貼賠償上訴人修繕房屋逾期合建之損失,況該補貼款亦非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補貼款為系爭契約之延續,係從契約,為保證金,應併予返還云云。經查:上訴人與吳琇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約之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約定:「合建契約每戶保證金二十萬元正,一年半內買得其他畸零地時,補足三分之一,逾期退還保證金,本約作廢」,有卷附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一約定系爭合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中載明: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到期,今雙方協議願意另簽訂協約書。而吳琇珍願意補貼甲○○地主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同時甲○○地主不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證系爭合約確已到期,吳琇珍為取得上訴人繼續合建(另簽訂協議書)而要求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故將四十三萬二千元補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是上開補貼款之給付,顯與系爭合建契約有別,不得混為一談,和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亦非附屬於主契約,自非從契約。況該補貼款性質非保證金(其他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補貼款係原存續系爭契約中保證金之增加,為從契約,故於嗣後解約時應依契約約定與支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一併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縱原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雙方需訂立契約,則此補貼金係負停止條件之給付,其後雙方既已確定未訂立契約,則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上訴人受領該筆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應予返還。惟查:補貼款為上訴人同意繼續提供土地合建,吳琇珍所為之損害補貼,並非條件。上訴人雖於簽訂契約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亦已自承要求契約存續,其後被上訴人亦繼續整合本基地相關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繼續提供土地合建,且房屋因而未出租,顯然當時已有合意依原合建契約書內容為雙方新約之內容(原合建契約已逾期作廢,故內容同一仍為新約),故上訴人並無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其得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補貼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貼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