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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蔡芳欣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準此以觀,於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均受敗訴判決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基於個人關係而為上訴,則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餘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至明。

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洪明利、王美姿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三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均受敗訴判決後,洪明利、王美姿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個人未簽署信用卡申請書為原因而提起上訴,足見上訴理由係本於上訴人個人關係,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洪明利、王美姿。因之,本院自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洪明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邀同上訴人為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正、附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洪明利迄九十二年六月底,尚欠消費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循環利息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違約金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另請求洪明利給付通信貸款本金九萬零六百一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九百零五元部分,此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不另論述。),並未按期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洪明利、王美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其中新臺幣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㈡洪明利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九萬零六百一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洪明利、王美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㈡洪明利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九萬零六百一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明利、王美姿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洪明利負擔。㈣第一項命王美姿、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第一、二項命洪明利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一十七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明利、王美姿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就洪明利之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洪明利迄九十二年六月底,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循環利息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違約金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另有通信貸款本金九萬零六百一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九百零五元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並未按期給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三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總資料表各一件、消費明細總表十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四、一六至二八頁),復為洪明利於原審自承無誤(見原卷第六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簽署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條款,就洪明利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位簽署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位固簽署有上訴人之姓名無誤,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但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之上訴人姓名之簽署者,依證人洪明利到庭證稱:「是我(按即證人洪明利)簽的,上訴人並未授權我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由證人洪明利與上訴人分別於本院當庭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依吾人一般肉眼觀察,該字跡力道、筆劃順序及工整性以觀,證人洪明利當庭書寫上訴人姓名之字跡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上訴人姓名之字跡,要相符合;而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則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上訴人姓名之字跡,並不一致,甚屬明顯;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明憑肉眼觀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上訴人姓名之字跡為證人洪明利所書寫(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上訴人姓名並非上訴人所簽署,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位簽署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㈡上訴人既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之簽署者,殊難認上訴人有接受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之條款約束而為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條款有合意之事實,尚難認定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條款之約束,則上訴人自不受該信用卡之條款拘束。

㈢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以觀,則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以連帶債務人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為限。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固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有人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復未有接受系爭信用卡該條款就信用卡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殊難認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就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洪明利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洪明利所積欠之前述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殊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乙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洪明利積欠上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洪明利消費繳息總查詢一件(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係主張上訴人應就洪明利之持卡消費額之本息、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卷第六六頁),未就上訴人個人消費額部分請求給付,原審亦係就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判決,並未就就上訴人個人消費額部分而為判決給付;即就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答辯理由狀亦係載明洪明利應給付之金額為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未就上訴人個人之消費額而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個人消費額部分為起訴請求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是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上訴人持卡消費之簽帳單證據,本院認洵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合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簽署系爭信用卡,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尚乏依據,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洪明利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