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力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忠和訴 訟 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人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劉
東雄就前兩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三二頁背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原
僅為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卻誤算為五點二二坪成交(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案),實際誤差為三點六五坪,因此買方廖立本要求上訴人返還溢收價款,係以總價款一百八十萬元除以總坪數十三點九三坪,計算出每坪單價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再以每坪單價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乘以溢算坪數三點六五坪,則溢收總價共四十七萬元;嗣經上訴人與買方廖立本協商,買方廖立本同意僅要求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㈡本件佣金共十萬八千元,因本案仍屬成交,並由買賣雙方給付上訴人完畢,為
上訴人應得利益,顯與賠償金無涉,故上訴人實際賠償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云僅二十七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不動產銷售案,於買賣雙方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成交後,隨即將本件之
仲介佣金十萬八千元交予上訴人,嗣買方廖立本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隨即以仲介佣金十萬八千元先賠償於買方廖立本,嗣又追加二十七萬元與買方廖立本達成和解,故上訴人實際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七萬元,而非三十七萬八千元。
㈡被上訴人丙○○曾於公司例會中向上訴人表示,願分擔上訴人因本件所賠償之
損失,並願依上訴人所規定之薪獎比例為負擔之依據,故負擔之金額應為八萬一千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卻持與被上訴人丙○○、丁○○所簽訂之員工及經紀人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據,轉而向被上訴人為完全之求償,並課以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三五支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係伊之特約經紀人,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丁○○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在為伊執行系爭不動產銷售案製作個案調查表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銷售作業規定,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五點二二平方公尺,誤算為五點二二坪,並將此誤算記載於其所製成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內,致誤導買方廖立本;而被上訴人丁○○更以此坪數不實之文件,未經店長及經紀人審核狀況下,任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買方廖立本與賣方達成成交之協議,致買方廖立本受有損害,伊因而賠償買方廖立本三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丙○○、丁○○所為,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貳、一、」、「肆、六、九、」、「玖」及「拾壹」之約定,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壹」、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玖、二、」之約定,伊另可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丙○○、丁○○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業務,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彼二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甲○○各為被上訴人丙○○、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別對被上訴人丙○○、丁○○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壹」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甲○○應各與被上訴人丙○○、丁○○就前項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對彼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丙○○、丁○○係不動產經紀業中之營業員,而非依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經紀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僅負有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被上訴人丙○○於徵得買方之委託後,僅負責製作系爭建物之個案調查表,僅係內部草稿,依規定,須送經上訴人之店長及經紀人實質審核後,始能作成正式之不動產說明書對外銷售,而被上訴人丁○○之職責,乃依據上訴人審核通過完成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負責招攬買方並負責參觀促成買賣,至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是否正確,非在其職責範圍,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既允許將未經店長及經紀人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正式對外銷售長達一個半月,自不得將該說明書不實之責歸於被上訴人丁○○。因此,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中建物公共設施之換算坪數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上不符,固係被上訴人丙○○於製作個案調查表草稿時誤載,惟上訴人之店長既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其未仔細核對即予簽名,並交予秘書製成不動產說明書對外銷售,其過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更與被上訴人丁○○無關。且系爭建物之銷售過程,均須陳報上訴人之店長知悉,亦無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丙○○、丁○○無視法令,明知該不動產說明書不實,而任意將記載不實之不動產說明書持以銷售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丙○○、丁○○所為均無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標的為成屋買賣,並非以坪數作為房價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丁○○曾帶領買方至現場查看,而公共設施乃房屋必須存在之負擔,即使其面積有誤,亦不影響房屋,且上訴人因此件買賣而受有仲介佣金之利益,尤無權利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丙○○、丁○○既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可言,且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丙○○、丁○○,即擅自與買方廖立本達成賠償協議,則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丁○○既無過失責任,即無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乙○○、甲○○既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丁○○之人事保證人,自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六○頁)。經查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簽有系爭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負責對外招攬待售之不動產客戶,並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相關資料製作個案調查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製作系爭訴外人陳菁菁所有,委由訴外人白月卿交予上訴人銷售之系爭房屋物件個案調查表時,將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八四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九九九分之六二,換算應係五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誤算為五點二二坪,致上訴人依此製作正式對外銷售之不動產說明書亦隨之誤載;而被上訴人丁○○則依該不動產說明書對外說明,並招攬客戶銷售及帶領客戶實際看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取得買方廖立本同意,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促成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廖立本於成交後,嗣於交屋時,發現不動產說明書上所載坪數與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不符,即以平均購買單價為每坪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因上訴人廣告不實,致購得建物與實際相差三點六四坪,而受有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亦承認其作業疏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買方廖立本協調,同意賠償買方廖立本三十七萬八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並有保證書及系爭服務契約書、個案調查表、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協調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三六頁、第六六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不動產銷售案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彼二人係約
定擔任「特約經紀人」(見原審卷第十、十七頁);再依系爭服務契約書,於「壹、前言一、」載明:「本契約所稱特約經紀人員(指被上訴人丙○○、丁○○)係指以甲方(指上訴人)名義對外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並向甲方負責而獲致佣金‧‧‧,在擔任特約經紀人員期間內,甲方無庸給付固定薪資、獎金、紅利、提撥退休金等予特約經紀人,祇於甲方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由其媒介完成時,始由甲方給付佣金,‧‧‧,特約經紀人並深切明瞭其與甲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非屬民法之僱傭關係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十、十七頁),即已明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丙○○、丁○○均自認彼等並無固定薪資,僅領取獎金(即佣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證被上訴人丙○○、丁○○均非以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而係視彼等受上訴人委託銷售之不動產有無成交而領取佣金,自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不符,而該當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依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雖被上訴人丙○○、丁○○抗辯伊等僅有營業員資格,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經紀人執照,營業員無需經國家考試,受同業公會三十小時之訓練即可獲取證明書、故與上訴人為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惟查被上訴人丙○○、丁○○是否考領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紀人執照,充其量僅係彼等有無在相關文件上簽章之資格,而與彼等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性質無涉。
⒉再依系爭服務契約書「肆、六、」約定:被上訴人丙○○、丁○○於服務期
間應遵守相關之法令從事仲介業務(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八頁);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經查不動產交易中,不動產之使用面積攸關買賣之價格,為訂立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事項,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而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居間之調查義務,委由被上訴人丙○○搜集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相關資料,並填載於個案調查表,且於系爭建物成交時,按比例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丙○○自應按其所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詳實計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並應確定無誤後,始予以記載,詎其竟計算錯誤,未予覆算,即率予填載於物件個案調查表上,顯難認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上訴人丙○○抗辯伊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需經國家考試發給證照之經紀人,伊僅具營業員資格,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祇負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責任,伊所負者限於報告締約之義務,而個案調查表為上訴人內部文件,尚需經店長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實質審核後,始得製成不動產說明書對外銷售,且店長及經紀人亦需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以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負責。系爭個案調查表已經店長簽章,而店長未仔細核算,過失責任應歸於上訴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則本件店長即上訴人之負責人即有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說明書審查並簽章之義務,且於本件亦確有疏於審查之過失,然此要僅屬於其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尚難據以解免被上訴人丙○○於執行不動產調查事務、填載個案調查表時,所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云被上訴人丁○○明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並未經經紀人審核簽章
,更未就該說明書內附基本資料調查表中坪數明顯錯誤部分,與內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坪數矛盾部分核實比對,即持以與交易相對人為不實之說明,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為上訴人店長即法定代理人之職責,尚非營業員之義務。而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準此,被上訴人丁○○為負責買方之營業員,僅有依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向買方客戶解說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之買賣案,曾由上訴人之店長於該公司例會時提出討論說明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簽訂(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不動產說明書早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已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丁○○所抗辯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作成並可得銷售,算至契約簽訂之日將有一個半月,且系爭個案乃上訴人之店長同意,而提出置於文件架上對外銷售,上訴人並無不動產說明書如未經簽章,即不得持以對外解說銷售之規定等語,應屬可信。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領有執照之經紀人林金敦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買方經紀人不會去審核不動產說明書,‧‧‧營業員與客戶作條件的交涉,也帶客戶看房子,客戶有意願就要簽二份文件,簽完文件後要送回公司(指上訴人)給店長,由店長協調統籌買方與賣方營業員所提出的價格。‧‧‧公司設有不動產說明書的架子,在上面的文件都是可以銷售的案子,理論上都應該經過簽章。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的案子都是根據公司的正式不動產說明書,除非營業員私下與客戶接洽,但那是違反公司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證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提出與系爭交易之完成,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則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既為上訴人之義務,而本件又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並置於公開銷售架上任營業員取用,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內部有不動產說明書未經經紀人簽章前,並非正式對外文件不得使用之規定,或買方之營業員有審核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丁○○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對客戶解說,並促成締約有何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丁○○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殊不足取。而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既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丙○○、丁○○抗辯上訴人之店長未仔細審核個案調查表之資料,致
不動產說明上所載坪數亦記載錯誤,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有審查及指派經紀人簽章之責,已如前述,並經上訴人店內專任經紀人林金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而被上訴人丙○○於完成個案調查表後,有交予上訴人之店長即負責人吳忠和審查簽名,亦有個案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詎上訴人之店長吳忠和竟疏未注意,作實際審核,即簽名指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復未指派經紀人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確認,即將之提出公開銷售,致其營業員使用該不動產說明書完成交易後,因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不符而生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所云伊店長之簽名,僅為備查性質,亦不足取。
㈢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建物不動產說明書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誤植,致買方廖立本因實際坪數與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不符,而向伊求償,並經伊同意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伊自屬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丙○○、丁○○雖抗辯本件房屋仲介,係以實物為交易標的,雖然公共設施確有誤載,但與整個交易內容不生影響,客戶所欲買者,係該房屋室內可供使用之面積,公共設施為該房屋所必須存在之負擔,其坪數與買賣交易無涉,上訴人竟逕與該買方達成賠償之協議,其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定」;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本件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建物標的確記載「公共設施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折合五點二二坪),建物總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約十五點九三坪」(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與實際不符等情屬實,則交易相對人因信賴上開不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而為委託交易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已使相對人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丙○○、丁○○雖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銷售獲有仲介傭金十萬
八千元,故實際之損失為二十七萬元,而非三十七萬八千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銷售案與買方廖立本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意賠償買方廖立本三十七萬八千元,並業已給付予買方廖立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並有協調同意書及簽收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自屬真實。又依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之賣方白月卿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太平洋(上訴人為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之委託銷售價格為二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因此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獲有服務報酬十萬八千元。故上訴人雖先以上開報酬賠償予買方廖立本,嗣再賠償差額二十七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共賠償買方廖立本三十七萬八千元,則上訴人因系爭銷售案共同使用部分登載錯誤,所受之損失即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是被上訴人丙○○、丁○○抗辯上訴人僅受有二十七萬元之損失云云,殊不足取。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店長吳忠和疏未注意,作實際審核,即簽名指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復未指派經紀人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確認,即將之提出公開銷售,致其營業員使用該不動產說明書完成交易後,因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不符,而生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斟酌被上訴人丙○○為營業員資格,依法僅有協助經紀人從事仲介業務之責,本件過失主因,應係在上訴人之店長疏未注意,作實際審核,復未指派經紀人審核簽章所致等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十分之三,即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其計算式為:378,000元×0.3= 113,400元)。
⒋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玖、二」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丙○○)違反本
契約叁、肆、陸、柒其中一條之約定時,甲方(指上訴人)除有權終止本契約以外,並可向乙方請求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爰斟酌系爭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為主因,且被上訴人丙○○僅係經紀營業員,並無固定底薪,其因本案成交所獲之利益甚微,又上訴人業已扣減被上訴人丙○○二個月之薪資,共九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見本院卷第四七、五○、五一頁)等情狀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應為三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三萬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玖、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萬元,合計共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就上開賠償金額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