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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被 上訴 人 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豐被 上訴 人 凱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民國88年3月間起,陸績向上訴人訂購塑膠原料多批,依約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訂購單影本82紙為證。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3,139元;被上訴人凱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8,6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起訴時,對凱豐公司請求給付780,464元本息,上訴後減縮為上開金額本息,對凱帥公司請求給付之內容不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88年3月起至91年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塑膠

原料,但歷年來與上訴人間每筆訂購數量及付款金額,被上訴人均作詳細記載,此有付款明細可稽。而今上訴人竟以訂購單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兩人共積欠1,119,088元,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可以訂購單視同交貨單據催討貨款,蓋訂單數量不

等於交貨數量,上訴人應提出積欠貨款之交貨單據明細為何時、何地、何人簽收之事證,以利稽核。上訴人自覺貨款不符,被上訴人亦派人與其稽核,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符之差額,況且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收款明細,均為被上訴人於共同稽核時所提供者,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買賣貨款未還,自應就雙方買賣契

約成立、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訂購單82紙影本為證,惟該訂購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上訴人於訂購單上「廠商確認」欄簽名確認,顯無法認定該82紙訂購單雙方已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依該82紙訂購單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此,原審因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82紙訂購單所載之貨款,為無理由。

㈢上訴後,上訴人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以及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依統一發票日期及號碼、出貨之品名及金額,製作明細表以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亦依該明細表提出經上訴人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以證明是否以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作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之用。經相互比對上開資料,兩造對於相互提出之書證均不否認真正,惟被上訴人以部分貨款用其簽發之支票付款,部分貨款因無簽收單,雖已將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作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之用,無法找出就以何紙支票支付。上訴人亦自承因曾搬家,部分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無法尋獲,不知被上訴人之付了何筆貨款等語(兩造對各自主張之應收及已付貨款說明,詳如附件一、二。於對帳中,核對出附件一編號10之請求,並非送給被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於本院就編號10之貨款17,325元為減縮之聲明,減縮後對凱豐公司請求之金額為763,139元本息即780,464-17,325=763,139)。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就何筆貨物已送交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為確切之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其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本件請求權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