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代理 人 傅爾洵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經由當時林口鄉長陳秋波(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居中斡旋,並與當時村長林財生(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共同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共同出賣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張福祥在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詞,顯見張福祥業已自認該契約書中有關於出賣其個人部分土地為真正,並已收領其個人部分之第
一、二期價金無誤,且以張木枝為首之其他共同出賣人二十人亦從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其中張木枝、陳金塗、張輝政、蔡秀美、張獻桐、張八、張水性、張衛、張盞及張福祥(下稱張福祥等十人),並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完畢,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實,且共同出賣人中,至少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二十一人部分,在實質內容上亦堪認定屬實。又依張福祥在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詞,顯見張福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由代書(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代為,且原判決亦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各出賣人,與收款收據上收款人之簽名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係因賣方人數眾多,而委由代書代辦完成,簽名係由代書代為,故簽名非出自被上訴人所為,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解免契約責任之藉口。㈡依行政院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權取得情形之證明文件應係高爾夫球場得以合法設立之要件之一,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時,即係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土地使用清冊內備註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完成林口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登記,足證上訴人確實檢附被上訴人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函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檢送前鄉長陳秋波、前村長林財生之印鑑證明及生前常用印章、印跡,及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以前之印鑑證明及平日常用印章、印跡,暨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檢送上訴人申請球場設立之土地使用清冊及其附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全卷資料,及訊問證人許忠誠。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人數雖眾多,但均係出賣自身部分土地,各人買賣是否有效,仍應視每人情形而定,不影響其他人所為買賣之效力,且該契約書既係由代書一手包辦,共有人間亦無可能知悉他人買賣情形,上訴人徒以他共有人均有買賣行為即欲推認該契約書為真正,顯屬無據。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調取林口高爾夫球場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教育部同意辦理設立許可補正手續全卷資料影本一份,其中並未見有何經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況上訴人縱或曾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主管機關亦僅係就該文書作形式上審查,並無從判斷該文書必為真正,上訴人竟據以欲證明其自己之權利,亦屬無據。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二筆,於五十三年間起,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供作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如附表㈡、㈢所示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當時林口鄉長陳秋波及村長林財生介紹,並為連帶保證人,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地主張木枝等二十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伊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賣方價款之一成為定金,賣方即填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伊,賣方並應於同年五月十日交付過戶有關書類及移交土地暨地上物與伊,伊續付價款之八成,尾款於過戶登記完成時付清,伊已依約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賣方,賣方亦已於同年五月十日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並於七十三年間,伊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伊持向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辦理。雖當時被上訴人僅年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雙亡,尚未結婚,惟因與其胞兄張福祥同居,以張福祥為戶長,張福祥自係其家長,為其監護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該契約書之訂定既係經由張福祥之同意,並授權代書代為簽名並蓋章,自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張福祥在原審已自認該契約書中有關於出賣其個人部分土地為真正,並已收領其個人部分第一、二期價金無誤,且以張木枝為首之其他共同出賣人二十人亦從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其中張福祥等十人並已於七十五年間,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完畢,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實,且共同出賣人中,至少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二十一人部分,在實質內容上亦堪認定屬實。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係因出賣人人數眾多,而委由代書代為完成,簽名係由代書代為,故簽名非出自被上訴人所為,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解免契約責任之藉口。又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畢繼承登記時,知悉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知悉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長達三十餘年之久,均未對伊主張權利,直至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每年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被上訴人縱無明示之承認,亦早已有默示之承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其中二九之一地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二九地號逕為分割出來,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分之四五,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五十三年間起,為上訴人占有,供作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四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
五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具收款收據上,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見原審卷第
一八、四六、四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上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該項買賣。
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訂立時,僅年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雙亡,尚未結婚,與其胞兄張福祥(000年0月000日出生)同居,以張福祥為戶長,有法定代理人,惟據證人張福祥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沒有(幫張清香決定要賣地),我沒有這個權利」,「::我沒有幫他(指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拿的錢,只有我賣的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二二、二二七頁),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胞兄張福祥並未同意並授權代書代被上訴人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上簽名並蓋章。
㈢雖張福祥自認該買賣契約書中有關於出賣其個人部分土地為真正,並已收到其
個人部分之第一、二期價金無誤,而以張木枝為首之其他共同出賣人二十人亦從未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其中張福祥等十人並已於七十五年間,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惟既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為推認被上訴人曾經由張福祥允許,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
㈣原審曾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檢送「林口高爾夫球場」於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教育部以台(76)體字第二七六五五號函同意辦理設立許可補正手續全卷資料影本,經核其中並無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六○頁)。雖其中土地使用清冊關於權利人張木枝等二十二人部分之備註欄內載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可資證明該申請許可案原應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被上訴人既未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亦未經由其胞兄張福祥同意並授權代書代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從而上訴人在本院再次聲請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調閱上開案卷資料,並聲請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調取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以前之印鑑證明及平日常用印章、印跡(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該項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均已無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調取當時鄉長陳秋波、當時村長林財生之印鑑證明及平日常用印章、印跡,及訊問證人許忠誠有關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及參與訂定事宜(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亦因均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胞兄張福祥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無必要。
㈤依卷附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上訴人係以使用人之身分代為繳納該
地價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尚難執此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係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頁),惟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五頁),要亦僅屬於單純之沈默,長期未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以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參照)。
四、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竟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使用,雖其亦為共有人,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雖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惟坐落於林口鄉之市區○○○○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周邊道路完善,交通便利,有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一頁),且上訴人又係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對於使用該球場者收費昂貴,所獲利益較諸租用城市基地建築房屋為高,是被上訴人請求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利益,應屬可取。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八百八十元,有地籍謄本足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如附表㈡、㈢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