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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方雍仁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右當事人間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㈡命上訴人甲○○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㈢命上訴人丙○○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協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服役時,其母林美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去電軍中連長稱上訴人甲○○之父林育民欲拿刀砍殺伊,請特予准許上訴人甲○○請假返家二小時協調,隨後上訴人甲○○並由排長林世崧陪同返家。實則,林育民當日之傷勢乃係與林美秀互毆之結果,並非遭上訴人林怡廷毆打所致。

㈡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台

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其主觀範圍亦僅及於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馬瞻即耕莘動物醫院間,是本件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退伍令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俊銘、洪碧華、林世崧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事件全卷,暨函請:㈠啟生外科醫院檢送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就診之病歷資料;㈡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查復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全日各值班警員之姓名為何?有無被上訴人或林育民之備案紀錄?㈢國防部檢送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臨時請假外出之出營、回營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認房屋稅籍之變更,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喪失之效果,亦

始終未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上訴人自應協同辦理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復: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㈡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為何?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若經取得確認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得否據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及其法令依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一生辛苦持家,為使孫兒即上訴人甲○○在軍中安心服役,日後並能成家創業,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樓加強磚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甲○○,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詎上訴人甲○○為趕走其在系爭建物二、三樓居住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子林育民,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動手毆打林育民成傷,伊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甲○○表示撤銷上開贈與,惟上訴人甲○○竟將上開建物虛偽出賣與上訴人丙○○,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伊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既經撤銷,且系爭建物迄未交付上訴人甲○○,應仍屬伊所有,惟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已有變更,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彼等分別基於贈與及買賣契約,先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甲○○並未毆打其父林育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丙○○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情事,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因係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建字第二0六七0號函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店簡更字第三號卷六九頁)。上訴人雖以彼等因贈與或買賣,先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爭執,惟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乙節,則始終並未爭執(見原審九十年店簡更字第三號卷二0、四一頁及九十二年店訴字第二號卷廿九頁、本院卷一四六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與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非盡一致,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房屋稅籍名義不妥之狀態,亦非得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尚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祖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其原始起造之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甲○○,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上訴人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其父即被上訴人之子林育民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甲○○表示撤銷上開贈與;上訴人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丙○○,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北縣店財字第四0一二號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台北法院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八至十一、十三頁),及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六五頁;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卷一二

六、一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卷五五至五九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又目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丙○○一人,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上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廿四頁)。

四、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系爭建物門前,毆打其父即被上訴人之子林育民,致林育民受有上腹部挫傷及瘀血紅斑二處(各約八×五公分及六×四公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八三頁),並經證人林育民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八二頁)。雖上訴人甲○○抗辯林育民所受上開傷勢,全係因與其母親林美秀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所致,並非遭伊毆打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為林育民所親生,林育民與其配偶林美秀間之婚姻關係雖有不和,究與上訴人甲○○無關,若非上訴人甲○○確對林育民施暴,林育民當不至對上訴人甲○○為任意之指控。況查,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如何以腳踹林育民等情,業經證人馬瞻於原審到場證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大概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在在掃地,聽到有人在吵架,我透過醫院的窗戶看到林育民的兒子(即上訴人甲○○)用腳踹林育民的腹部一腳,林育民沒有跌倒只是往後退,林育民跟他的老婆在拉扯,林育民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在後方……」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卷五六頁),經核其所述情節,與林育民所受上開傷勢尚屬相符。再經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卷七七、七八頁),馬瞻所經營之「耕莘動物醫院」緊鄰系爭建物,其大門為透明玻璃材質,對於門外情形清楚可見,益見其證言非虛。又上訴人甲○○係自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建物,該二人間之贈與契約縱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非林育民所得主張,是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林美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未提及上開傷害事實,而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亦與常情不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甲○○之父林育民故意傷害,自屬可取,該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既有處罰之明文,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甲○○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卷十三至十四頁),即屬有據。

五、末查,被上訴人雖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甲○○,惟迄未交付上訴人甲○○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始終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甲○○又係於上開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丙○○,上訴人甲○○即無從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使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茲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所為房屋稅籍登記為伊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稅籍之變更,並無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同辦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協同」辦理之部分,尚有未洽,即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甲○○現既已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甲○○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