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乙○○
丙○○己○○甲○○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0,970元,及自民國
92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祖先黃根盛派下有大房黃致誠、2房黃西湖、3房黃文鎮、
4房黃明德、5房黃光安、6房黃深淵(下稱黃根盛6大房);黃文鎮派下為大房黃萬鐵、2房黃萬國、3房黃財,黃明德派下為黃烏傑、黃光安派下為黃霸旺、黃深淵派下為黃垂,被上訴人為黃文鎮2房後代,伊等為黃烏傑之繼承人,黃英童為黃霸旺之繼承人,王奕宗為黃垂之繼承人(本院卷244頁)。
黃文鎮於光復前死亡,黃萬國、黃財於黃文鎮生前遷出戶籍,
依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黃萬國、黃財後代並無繼承權,黃文鎮後代於67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大房後代於完成繼承登記後,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2房、3房後代。惟黃文鎮名下土地未必為黃文鎮所有,黃根盛其他各房亦有應有部分,黃奕敏、被上訴人、黃興恭乃分別代表黃文鎮大房、2房、3 房與黃根盛其他各房達成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依土地地坪差異補貼現款之協議,黃烏傑、黃霸旺、黃垂、黃奕敏、被上訴人及黃興恭並於69年7月1日,委託吳易達代書,依上開互易協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土地互為移轉登記,此即黃烏傑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229、229-1、229-2、229-3、234-3、234-4、234-8、239、239-1 、239-2、240、240-5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0/60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
黃文鎮大房移轉予上訴人乙○○等三人及王奕宗之土地價值較
黃烏傑、黃垂移轉予黃奕敏、黃興恭、被上訴人之土地為高,上訴人乙○○及王奕宗依互易協議,分別給付黃奕敏、黃興恭及被上訴人土地相互移轉補償費用377,845元、202,000元,益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確係基於互易關係。
上訴人乙○○、丙○○、甲○○基於互易關係,自黃文鎮大房
取得之土地,既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認定黃烏傑與黃文鎮後代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上訴人乙○○等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黃烏傑處取得之系爭土地依據前揭判決之相同理由,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
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相互移轉登記之黃文鎮2房代表分別
為黃天文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2紙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記載之2房代表非黃天文,遽認收據為偽造。
劉麗昭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庚○○自己於收據上蓋章,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57號卷被上訴人所提之71年8月10日答辯狀、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上印章,均與2紙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上印章相同,益徵該2紙收據確屬真正。
劉麗昭受被上訴人脅迫書立之事實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黃天文聽黃興恭、黃興所言,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誠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
吳易達於69年5月間,曾誤以買賣為原因,將詹儉名下之土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詹儉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業經板橋地院7171年訴字第1757號、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4175號判決詹儉勝訴確定在案,顯見吳易達有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錄。
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383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證稱委託黃
奕敏處理土地事宜,而黃奕敏於歷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其與黃天心、黃興恭僅代表黃文鎮派下,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委託辦理買賣登記,其與被上訴人及黃興恭3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黃烏傑之土地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伊等訴請黃奕敏之繼承人黃世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黃奕敏自黃烏傑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黃世曉應給付伊等3,410,639元。
伊等訴請黃興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169號判決亦認,黃興恭自認黃烏傑處移轉取得之3筆土地,係吳易達依王奕宗之指示辦理,黃興恭取得該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黃興恭應給付伊等4,737,136元。
黃文鎮後代訴請伊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
92年3月7日駁回伊等上訴確定後,伊等始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伊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2年3 月7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板橋地院85年重訴字第22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4年12月28日、8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8年號裁定、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灣上字第35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答辯狀、板橋地院92年訴字第11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板橋地院83年重訴字第9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3年9月16日、1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辯論意旨狀、板橋地院82年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回起訴聲請狀、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刑事自訴狀、黃根盛後代之系統表、板橋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57號塗銷登記事件71年8月6日答辯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塗銷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8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板橋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5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報到單、被上訴人前科紀錄表、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麗昭、王奕宗及聲請向板橋地院調閱該院
71 年度訴字第1757號詹儉訴請庚○○等間塗銷登記全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70年間,向黃烏傑購買系爭土地,黃烏傑並透過黃奕敏委
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至於黃奕敏等人委託吳易達辦理黃文鎮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則與本件無涉。
伊於68年、69年間,尚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766、768、
778、795、795-1、796地號6筆土地共計5,000坪,足證伊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黃文鎮之第二房代表係黃天文,縱有分管協議,黃烏傑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天文,而非伊。
上訴人提出之2紙收據,並非伊所開立,伊並未收到此款,收
據上簽名可看出係同1人所偽造,而所蓋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業對上訴人乙○○、王奕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持以主張有分管協議,應無可取。
王奕宗曾因偽造文書罪被判決確定,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況且
其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錢交給黃興恭、黃奕敏;於本審證稱370,000元交黃興恭;而在伊告訴王奕宗偽造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刑事案件,稱錢是交給黃興恭205,000元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亦徵上訴人提出之2紙收據係他人偽造。
板橋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57號卷所附之71年8月10日答辯狀,
係他人盜刻伊印章所提出,不得以答辯狀上印章與2紙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上印章相同,遽認收據為真正。
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所謂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70年8月31日起算,截至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
償費收據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62年度起字第14220號起訴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劉麗昭出具之事實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板橋地院函調71年度訴字第1757號詹儉訴請庚○○等間塗銷登記全案卷,訊問證人黃天文、劉麗昭、王奕宗,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68年、69 年間購買土地之資料,理 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之成員,
因宗族所擁有之土地中,許多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與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而多年來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宗族成員乃於69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登記,以使土地登記趨於單純,當時被上訴人向伊等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聲稱其為第三房之代表,要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黃烏傑亦自第三房之其他成員處取得部分土地,並直接登記於上訴人乙○○、丙○○、甲○○等3人名下。詎前開第三房之其他成員於85年間就黃烏傑取得之上開土地,主張雙方間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確定,當時黃烏傑與被上訴人相關第三房成員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上訴人乙○○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自黃烏傑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依據前揭判決之相同理由,亦無正當權源,依法亦應塗銷;而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中,229-1、229-2、229-3、234-4、234-8、240、240-5、239 -1、239-2號等9筆土地,已分別遭徵收或被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獲得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出賣價金共計710,970元,伊等為黃烏傑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黃烏傑所購買,並非基於互易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所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日起算已罹於時效。況且黃烏傑於77年間死亡時,系爭土地並非黃烏傑之遺產,上訴人無從繼承黃烏傑之不當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黃烏傑於70年8月3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7至24頁)。
㈡黃烏傑於77年1月28日死亡,上訴人等6人為其繼承人(黃烏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審卷133至143頁)。
㈢系爭土地中之229-1、229-2、229-3、234-4、234-8、239-1
、240-5地號等7筆土地,於78年5月3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徵收金額依序為59,943元、14,654元、1,465元、125,218元、348,767元、354,696元、1,537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原審卷
40 至44、47、48、89至99、202至204頁)。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239-2及240地號中之240坪土地,分別
以每坪30 30,000元、25,000元之價格,售予黃朝金、黃天心,土地增值稅由黃朝金、黃天心自付(地籍資料異動索引、黃朝金、黃天心證言,原審卷153、154、161-1、167、168、
189、293頁)。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其成立要件有三:⑴一方受有利益⑵致他方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之事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可發生,並不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依據,其因給付而受利益,給付行為如欠缺其原因,則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包括自始欠缺原因(如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目的不能達到、目的消滅,其自始欠缺原因而為給付,於給付時,受益人已構成不當得利,受損害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
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於70年8月3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祖先黃根盛,黃根盛派下有六大房即黃致誠、黃西湖、黃文鎮、黃明德、黃光安、黃深淵;黃文鎮之後代為黃萬鐵、黃萬國、黃財,黃明德之後代為黃烏傑、黃光安之後代為黃霸旺、黃深淵之後代為黃垂,被上訴人為黃萬國(黃文鎮二子)之後代,伊等為黃烏傑之繼承人,黃英童為黃霸旺之繼承人,王奕宗為黃垂之繼承人,黃根盛遺留財產分別登記各房名義,惟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黃根盛派下各房於69年7月1日,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吳易達依王奕宗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根盛派下土地互為移轉登記,其中黃烏傑所有系爭土地於70年8月1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烏傑當時誤以為係基於互易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實際上黃烏傑與被上訴人或黃文鎮派下各房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等情,縱屬實在,惟黃烏傑將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給付行為,被上訴人於受給付時(即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時),即受有利益,黃烏傑當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係黃烏傑繼承人,遲至92年6月11日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距被上訴人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⑷上訴人雖主張:黃烏傑與被上訴人或黃文鎮派下各房間並無買
賣或互易關係,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始行確定,伊等於最高法院92年3月7日作成上開判決後,始可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自斯時開始起算,縱或不然,系爭土地,其中七筆於78年5月3日遭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另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第三人,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土地徵收或出售而受徵收補償費及價金等不當得利之權利,亦應自土地徵收及出售時始得行使,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①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買賣則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7月1日,上訴人於69年12月10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與被上訴人同為黃根盛派下第三房宗親黃奕敏等人名下土地,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為69年7月1日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37頁以下)為證,黃烏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以土地所有權互易或就系爭土有無買賣關係,應為黃烏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所明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僅在確定上訴人黃烏傑與訴外人黃金全等人間本無互易關係之事實,認黃金全等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己,並非因該判決之確定始使原來互易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最高法院92年3月7日作成92年台上463號判決時始知黃烏傑與被上訴人間無互易或買賣關係,不足採信。
②縱上訴人主張黃烏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互易關係存
在屬實,黃烏傑於7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或因遭徵收或因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原來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償還其價額,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及應償還價額,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即應償還之價額係替代應返還利益,其時效之起算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主張應自土地遭徵收或出售時起算時效,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烏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互易或買賣關係,仍於7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縱然屬實,惟依上訴人主張,黃烏傑係因自己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雖部分遭徵收,部分經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起算,上訴人繼承黃烏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遲至92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款及土地出售價金計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之認定,爰不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