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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胡明法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寶座公司)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即骨灰位)十位,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塔位。嗣伊之母親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需用塔位,然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塔位;至八十八年間伊之大嫂死亡,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仍無法交付使用,伊乃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以前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口頭向南海寶座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未曾領得合法證照,被上訴人甲○○係施用詐術使伊購買塔位,伊因而受有損害,亦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其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海寶座公司原有舊塔塔位可供客戶使用,於八十二年為促銷新塔塔位,特價每位塔位一萬元,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胡明法向南海寶座公司所購買之塔位並未限定,上訴人可自由挑選新、舊塔之塔位,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且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甲○○未詐騙上訴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訴外人胡明法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十位,並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此有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甲○○固辯稱南海寶座公司之塔位當時賣予上訴人每個僅一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前於訴外人陳秋美告訴其詐欺案件於警訊中自承一個骨灰位零售價三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而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印之統一售價辨法訂定一個骨灰位零售價為三萬五千元,三個優惠價九萬元(見同上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甲○○亦承認該辨法為其公司公告(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訴外人陳秋美亦稱伊買三十七個每個二萬元、三個的是九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印製之廣告說明資料則稱每個骨灰位售價四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七八、九二頁),訴外人陳秋美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購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故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當時購買一個只賣一萬元云云,顯非實在。又社會一般常情顯示,業者開始出售塔位初期多採較低價位之策略,後再逐漸調高售價,因此,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香菁於本院稱上訴人是以每個三萬九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骨位,訴外人吳純意經上訴人介紹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個三萬九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及證人林霍金出具證明書證明其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個三萬九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五頁),應屬實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購買骨灰位每個四萬元,購買十個有優惠,共三十九萬元,堪認為真實。

五、對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塔位,惟伊之母親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需用塔位,然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塔位,八十八年間其大嫂死亡,被上訴人仍無法交付塔位使用等情,被上訴人甲○○固辯稱其未保證何時交付塔位,且有舊塔位可供購買人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於訴外人陳秋美告訴其詐欺案件於警訊中自承有親口承認百姓納骨塔將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完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印製之介紹宣傳資料贈載稱八十二年十月前陸續完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訴外人楊崎英亦於該案警訊中證稱甲○○於各種會議及介紹場合均親口說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就可以完工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又骨灰位購買人恆有需要實際使用者,豈可能於購買時未約明何時可完工交付使用,而任由被上訴人決定何時完工交付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塔位使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甲○○雖稱新塔完成前客戶可使用舊塔云云。惟其所稱之舊塔,據其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建字第二四一三號建造執照及柒拾貳使字第一九三六號使用執照,其上所載者為祭堂,即浙江永嘉人吳壽松先生為紀念其母而獻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之祭堂,取名「春暉堂」(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四、十五、六九頁),根本與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無何關係,被上訴人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依前述,被上訴人既答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塔位使用,惟上訴人之母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及其大嫂於八十八年間死亡,需用塔位,然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塔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寶座塔位均只完成水泥結構體,內部裝潢、設備則付諸缺如,外則雜草叢生,與訴外人陳秋美八十四年十月間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所示無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顯示於近十年間並無何進展,且直至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仍未交付塔位,且未能明確說明何時可完工交付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已給付不能應可採信,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前即有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於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之證明,尚難認該買賣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向南海寶座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價金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其原得請求自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受領金錢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利息,惟其僅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詐騙其購買塔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之詐騙行為,致其買受系爭塔位云云,尚無可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六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價金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價金逾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