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乙○○○
己○○庚○○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癸○○
壬○○子○○卯○○丑○○寅○○辰○○○甲○○○巳○○○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坐落之土地,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00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00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基財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總價款三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00之二地號內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合併分割出同小段四0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徐梓寅,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徐梓寅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之限制,故約定俟法令准許分割時,出賣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並提供過戶相關文件,唯恐罹於時效,雙方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再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以為延續;又依目前法令已准許系爭土地分割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迄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視為不賣」,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每期之田賦及水租予伊等,故伊等亦得主張「不賣」,伊等只須將所收全部買賣價金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即得解除買賣契約。是伊等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不賣」之意思表示,並寄送所收買賣價金加倍即六萬元之支票作為加倍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方法,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伊等已將之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00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千零八十四平方公尺,原為邱基財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十五頁至十六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合併分割出同小段四00之一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基財生前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每坪
五百元,總價款三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嗣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合併分割出同小段四0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梓寅,雙方並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徐梓寅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三萬元予邱基財;惟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乃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待法令准許分割土地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出面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嗣因法令限制尚未解除,雙方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再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以為延續(見原審卷十一頁、十三至十四頁之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書)。㈢系爭土地目前已編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其移轉登記已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見原審卷九一頁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蘆地登字第0九二000三四三一號復函、本院㈠卷六二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被上訴人為徐梓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十七頁至三四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立之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於第九條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即買受人),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通觀上開約定全文之意旨,其真意係針對於出賣人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何方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為約定,亦即在出賣人有違約之情形時,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加一倍賠償買受人,且僅有未違約一方即買受人始有權利援引該條之約定,主張「視為出賣人不賣」並據以解除契約,違約之出賣人則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始符該買賣契約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指出賣人即使無違約情事,亦得隨時主張不賣,此時出賣人只須將所收買賣價金加一倍賠償買受人,買賣契約即得解除云云,即非可取。次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梓寅業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雙方在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後將屆滿十五年之時效前,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再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以確保買賣契約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歷經將近二十五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賣並提存已收全部買賣價金三萬元之加倍即六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用,欲片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於出賣人違約時,僅買受人有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出賣人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梓寅復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付清全部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非有據;況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將近二十五年後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徐梓寅並未給付伊等自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時起之每期田賦與水租稅費,伊等亦得援引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而主張不賣,並願依約將所收買賣價金加一倍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係僅限定於在出賣人有違約之情況下,僅買受人有權援引該條之約定主張「視為出賣人不賣」,而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七十八年以前每年之田賦及水租稅費,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故稅單均寄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基財,並由邱基財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徐梓寅索取繳納,惟自七十八年以後,政府已免除田賦及水租稅費,自兩造之被繼承人過世後,上訴人即未向伊等索取,上訴人如有代繳,伊等亦願意返還等情,既不爭執,且復不能提出確有代繳田賦及水租稅費之單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援引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主張可「視為不賣」,並據以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內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查系爭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00之二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紅色A所示部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合併分割出為同小段四00之一地號,面積減縮為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㈠卷六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在本院據以聲明更正,即無不合,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