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即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一七
、五二○四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取得占有後,固曾與上訴人乙○○達成協議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惟同時約定,如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即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時間清償借款,已喪失占有權源,應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允之追加有所不服。
㈢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非但就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就該切結書之效力為辯論,已自承系爭切結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㈣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買回」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
利,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系爭房屋乃經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五年間由被上訴人以九百四十萬元取得,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麗卿,是系爭房屋之買賣當事人,自為被上訴人(買受人)與陳麗卿(即出賣人),兩造既非該買賣之當事人何來約定買回之可能?況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並未約定由陳麗卿保留買回之權利,益明並無上訴人指稱兩造間有買回之約定。若有買回約定,價金返還當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得標金額九百四十萬元,惟遍觀系爭切結書,並無與此金額相符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並無何買回之約定,則上訴人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所稱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與本件無涉:
該二百四十萬元之收據,何以有「先撤封」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房屋之遷讓事宜相涉,關於給付之原因為何,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二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是否應遷讓房屋間無對價關係。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本於與被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子林文誠)間簽訂之切結書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因屆期仍無法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而向林文誠要求延期,經其應允後,陸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交付林文誠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遠超過切結書所指二百萬元。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提起本訴。系爭房屋既經約定由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之占有即有法源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既自認「與乙○○有協議」,姑不論協議內容為何,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至切結書所寫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部分,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借款,故並無清償之必要。倘認上訴人現時確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遷讓返還房屋之同時,應將上訴人前已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及上訴人本於切結書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新訴係屬違誤:
⒈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固不得逾其範圍
,當事人雙方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故當事人於爭點協議後,應不得再任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否則非但將推翻原有爭點協議,且有任意再擴大爭點範圍,使原已簡化之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之虞。本件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達成爭點協議,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已擴大原有爭點範圍,有礙訴訟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原審法院仍准許其追加,原審判決有誤。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嗣後追加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為訴訟標的,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攻擊防禦方法有異,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審竟予准許,自屬違誤。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切結書有兩造買回之約定,則上訴人本於買回約定占有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雖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買回價金之給付,已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買回價金,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更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在原審曾就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抗辯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足採信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率斷。
㈣系爭切結書前後共有三段不同時間作成之文字記載,其中第二段、第三段文字記載應不足採信:
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即第一段文字記載)記載僅係針對上訴人退票
二百萬元延期清償之事而已,詎事隔一個月不到,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書立第二段切結書文字時,上訴人積欠金額暴增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既不能証明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又再交付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足証此項積欠金額之記載,應屬虛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但原
審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其中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益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還積欠林張玉梅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款項」等語,非屬實在。
⒊切結書第三段文字僅有林文誠之簽字,並無兩造之簽名,難認該切結書為兩造
所書立。依上訴人之女陳麗卿於本院另案之証詞足知,該三行文字係依林文誠之片面告知內容所抄錄,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意思。林文誠雖有在切結書第三段文字簽名,因上開切結書文字未經上訴人簽字,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或陳述,不足以拘束上訴人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嗣再由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切結書之內容,而取得系爭房屋占有。
㈡系爭房屋現仍由乙○○占有使用中。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經簽訂切結書,其完整內容,如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時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百萬元本票(以下簡稱五百萬元本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
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准許追加(原判決第八頁),上訴人於本院猶爭執原法院准許訴之追加違誤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㈡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目前之占有屬有權占有抑或無權占有?若為無權占有,上
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否准許(指二百四十萬元支票部分,關於五百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不爭執):
⒈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完整版切結書(原審卷
第一六八頁)記載「茲有乙○○積欠甲○○○借款乙事,雙方協議如左:①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退票二百萬之支票,以同銀行帳號延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支票兌領。②乙○○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再支付現金二百萬元予甲○○○,逾期未履行,願無條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交予甲○○○,逾期屋內所有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甲○○○處理‧‧‧。立切結書人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後又增補「茲有立本切結書人乙○○協議延期還款期限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還積欠甲○○○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正款項,否則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依照本切結書約定遷讓房屋。甲○○○應退還乙○○所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又再增補「與金龍代書彙整此最終單據,不會再有其他新單據。房子搬離後五百萬元支(本)票歸還,僅餘六百六十一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有還款之單據皆可扣抵(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等情。依其文義以觀,上訴人乙○○既承諾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未清償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即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於期限屆滿前,倘上訴人無法就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舉證證明之,依約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無權再為占有。
⒉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有「買回」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亦自認兩造有買回
之約定,上訴人本於買回約定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查,綜觀切結書全文,並無買回之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並無所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爭點整理狀,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有買回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該爭點整理狀,係先否認兩造有買回之約定,其記載「‧‧‧依該切結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買回之約定,僅係乙○○個人之承諾而已。況該份切結書所載係在解決乙○○前積欠原告部分借款之協議」(原審卷第一四五之一頁),次段始記載「縱認切結書可認兩造有買回之約定」(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無非預備之攻防方法,不能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有買回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買回之約定而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前後共有三段不同時間作成之文字記載,其中第二段
、第三段文字記載並不足採信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非但就切結書之形式上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對切結書沒有爭執,後面確實有附註」,且就該切結書之效力為辯論:「上訴人代理人稱:目前切結書之效力仍是存在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已自承系爭切結書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並據該切結書之內容主張有買回之約定。上訴人嗣後主張切結書之內容非屬真正,自難採信。至於第三段僅有林文誠之簽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麗卿於另案之證言,係其為確認兩造除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外不會有其他債務,始要求林文誠簽名(本院卷第四二頁),該第三段之文字既為陳麗卿書寫,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切結書之效力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將切結書割裂,就其不利部分即主張陳麗卿未獲上訴人授權云云,自無可取。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已依切結書內容陸續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並據為同時之抗辯:
上訴人主張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固據提出收據四紙為佐;惟其立據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子林文誠,其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已非無疑。上訴人執林文誠在本院另案之證詞主張其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但林文誠係證稱「問: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還款及繳納利息,證人如何處理?答:我轉交給上訴人(本件之被上訴人)及林綵麗,有一部分支票是我交換後再轉交給上訴人」「抵押權部分是借了六百五十萬元,其他還有拿票來借款的部分」(本院卷第四一頁、三九頁),足認林文誠並未證稱系爭之二百四十萬元均係代被上訴人一人收受。且林文誠出具收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已在切結書約定之還款期限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其中一紙更載有與切結書無關之「先撤封」字樣(原審卷第四○頁),已難認該還款金額與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借款有關。而林文誠在切結書第三段簽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係在出具前揭收據之後,既尚記載「與金龍代書彙整此最終單據,不會再有其他新單據。房子搬離後五百萬元支(本)票歸還,僅餘六百六十一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有還款之單據皆可扣抵(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足認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兩造彙算結果係上訴人尚欠六百六十一萬元,上訴人並同意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苟該二百四十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有關,上訴人當時應會要求記明已清償二百四十萬元才是。故上訴人以二百四十萬元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可採。原判決已就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第十三頁之③),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所憑信有權占有之依據(即切結書之約定),既因上訴人之違約
而喪失,上訴人就違約後,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抗辯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屬無占有系爭房屋,應可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法院就該部分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亦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